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維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北往南行向車道) ,欲左轉迴車,進入○○路南往北行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 左迴車。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甲○○見狀不及煞避,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 「換氣過度、背部扭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親自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8-59 、105-10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警卷第 4-5 頁、偵卷第21-22 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4 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 卷第10-11 頁、偵卷第22-2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4-16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警卷第18-20 頁)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 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從路旁超商前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乙○○騎乘腳踏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9 月10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偵卷第27-29 頁)在卷足憑;且經送請覆議結果亦認為: 「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2 日號路覆字第00000 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 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回函稱:
「乙○○因車禍就診,同時併發過度換氣症候群,就時序關 係與病歷記載推測,過度換氣的巨大心理壓力可能來自於剛 發生的車禍,因此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的可能性極高,然而過 度換氣症狀雖然嚴重,但實為自限性疾病,意思是休息之後 會自行痊癒的症狀,造成的傷害以心理為主」,有○○慈濟 醫院109 年1 月2 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 號函暨所附病 歷影本及病情說明各1 份(本院卷第65-83 頁)在卷足憑; 且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由119 人員送 至○○慈濟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 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可證, 並檢視本件車禍事故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均未倒地),告訴 人因此撞擊力道而受有「背部扭傷」之傷害,應與常情相符 ;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換氣過度、背部 扭傷」之傷害甚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受有「換 氣過度、背部扭傷」之傷害,可能只是告訴人主訴而已云云 ,顯屬無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 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則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警卷21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4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造成告訴人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親、未成年兒子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原主 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而以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指 摘原判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