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源( 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公司) ,因竊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委託○○公司代工,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工廠倉庫內之「625 鎳基合金」金屬材料,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5 年度 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詎陳源於上開法院審理時,為脫免上開竊盜刑責 ,並認為證人郭德偉作證指認其確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人,而欲以此不實之事,削弱證人郭德偉、告訴代理人蘇柏 豪之證明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 示以「○○公司」為具狀人名義( 其上有○○公司印文、負 責人「陳興時」印文,董事:徐小波之簽名) 之刑事陳報狀 1 份,暨所附郭德偉( 證人) 、蘇柏豪( 告訴代理人) 保密 切結書( 極機密) 2 份( 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 ) 、領款證明2 紙( 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 。 該刑事陳報狀旨在向法院陳明﹕⑴陳報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 明。⑵陳源竊盜一案純屬公司內部問題,為惡意栽贓行為。 保密切結書意旨略以:⑴郭德偉、蘇柏豪偽認監錄畫面為陳 源、⑵對刑事警察局偽證說詞,負保密義務、⑶郭德偉、蘇 柏豪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定讞後,可分別領得新臺幣( 下同 ) 30萬元、50萬元等語,並於106 年8 月7 日寄送至原審法 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郭德偉及蘇柏豪。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251 至 25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提出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郭德偉、蘇柏豪之保 密切結書、領款證明書各2 份亦非伊所製作,伊沒有寫該刑 事陳報狀之動機,伊能證明自己未犯上開竊盜案件,不需要 提這個東西,且伊於另案審理時翻閱過該刑事陳報狀,指紋 附著機會大,指紋鑑定中只有少部分呈現,比對結果不足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辯以:「陳報狀不是伊寄的,內容與伊無 關,也不清楚是誰寄的,可能是有人陷害伊的。當時伊在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指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該 案法官有收到2 份陳報狀,當時2 份陳報狀都有提示供伊辨 識,辨識完畢後將有關於竊盜案件之陳報狀排除並幫伊轉至 竊盜案件(指前案竊盜案件)。所以竊盜案件才會將這份當 成○○公司陳報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公司,因竊取○○公司委託○○公司代工 ,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工廠倉庫內之「62 5 鎳基合金」金屬材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6 月16日偵查起訴,由原審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5 年 度易字第622 號(下稱原審622 號案,又稱前案竊盜案件)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二度提起再 審,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及第104 號裁定均 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否認原審前 案竊盜案件審理中,於106 年8 月7 日收文由○○公司具名 之刑事陳報狀1 份(下稱本件陳報狀)及所附證人郭德偉、 蘇柏豪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各2 份是否為被告偽造?本 院衡酌:
⒈原審承審被告犯竊盜之前案竊盜案件,於106 年8 月7 日收
受由○○公司具名之刑事陳報狀並檢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 明等相關文件( 原審收狀字號4855號,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 第622 號卷〈下稱原審622 號卷〉第60至64頁) ,內容在表 明:「⑴陳源於該案竊取公司財物行為屬公司內部問題,為 惡意栽贓。⑵附上相關人員( 郭德偉、蘇柏豪)的保密切結 書及領款證明。依所附保密切結書所載:證人郭德偉、蘇柏 豪須保密下列事項:⑴偽認上開竊盜案件之監錄畫面為陳源 、⑵刑事警察局偽證說詞,⑶負保密義務。且於上開竊盜案 件判決定讞後,○○公司願給付郭德偉、蘇柏豪30萬及50萬 元」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及本件陳報狀原本核閱 在卷,然查:
⑴○○公司已於106 年8 月8 日,由該公司於原審前案竊盜案 件之代理人蘇柏豪向原審法院表示,○○公司未於該日(10 6 年8 月7 日)提出任何刑事陳報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622 號卷第65頁),且於106 年8 月21日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並未製作該陳報狀, 否認其真實性,並陳明○○公司並無動機製作偽證、教唆員 工犯罪,本件陳報狀上徐小波、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 ,均非本人親簽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在卷可按( 見原 審622 號卷第77至78頁) 。核與證人郭德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本件陳述狀供其辨識,其證述「我沒有印象有簽過 這一份」、「切結書上「郭德偉」簽名筆跡看起來像是我的 筆跡,可是我沒有簽過這一份。」之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營他字第147 號卷〈下稱營他卷第134 頁) 、 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亦未簽過該保密切結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亦曾向具狀名義人徐小波 確認其未簽署該陳報狀,有公務電話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94至96頁),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與○○公司陳報內容互核相 合。再○○公司係原審前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且係提出告 訴追究被告行竊責任之告訴人,其既提出告訴於先,當無自 行具狀陳明故意教唆員工虛偽指認被告,再檢附給付數十萬 元要求員工保密的資料向原審法院陳明之理。何況在上述陳 報狀上具名之人均表示未曾在相關書狀上簽名,已如前述, 上開陳報狀內所附書狀上之簽名、用印顯非出於上述名義人 本人之手,而係無製作權人出於偽造而為,應可認定。 ⑵再查,原審前案竊盜案件被指為行竊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 106 年8 月7 日該案審理中,法院收受上開陳報狀,內容直 指○○公司花錢請員工故意虛偽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為被告, 故意栽贓被告。而依常情推斷,本件陳報狀目的即在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於該竊盜案係受栽贓冤枉之無辜者,亦即系
爭陳報狀最大受益者即為被告。在原審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 會如此關心該案,並檢附經調查確係虛偽之事證,只為證明 該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之清白,唯一需要如此做,並可獲得 最大利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故被告為上開陳報狀及檢附 資料最有可能之製作者無疑。
⑶原審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於106 年8 月7 日收受由○○公 司具名之本件刑事陳報狀後,承審法官隨即於106 年8 月11 日將本件陳報狀及附件(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各2 份)併 同信封,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指紋( 刑事陳報狀上採 得指紋8 式、郭德偉保密切結書採得指紋9 式、郭德偉領款 證明背面採得指紋1 式、蘇柏豪保密切結書採得指紋1 式、 蘇柏豪保密切結書背面採得指紋1 式,蘇柏豪領款證明採得 指紋3 式、蘇柏豪領款證明背面採得指紋1 式、信封採得指 紋4 式,共29式),再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 對鑑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 :送鑑指紋照片29式之比對結果,編號6 至9 、13、16、30 、34(共8 枚)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 中、左食、左姆、左中、左小、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 見原審622 號卷 第80、81、85至87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本案之刑事陳報狀僅1 枚指紋與其相符,指紋鑑定只有少部 分呈現,其他的是清晰不足,可能是看卷時殘留;抑或於上 開竊盜案件中警員擅自開啟其座車,有人拿走其碰觸過之紙 張所製作云云( 見原審卷第46、73、98頁) 。然依上開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於該陳報狀上留有指紋多達29枚,且分 別遍佈在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及信封上,均留有被告明顯 可鑑之指紋,故被告確曾逐一碰觸該陳報狀等相關文件,顯 非看卷時碰巧殘留;又被告所辯可能有人拿走其碰觸過之紙 張所製作,惟此僅為被告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可憑,尚難 採信。
⑷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密切結書及領 款證明原本,併同○○公司檢送之該公司於同時期製作之「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暨關係人股權異 動彙總通知書」公司函文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上印文、簽名是否相符,經以鏡檢法、光譜影像比對 儀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一、刑事陳報狀、保密切結書 及領款證明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 、『林嘉洪』、『林嘉洪財務專用』印文及『徐小波』、『 郭德偉』、『蘇柏豪』簽名字跡均係噴墨方式印製而成( 如 鑑定說明01至05) 。二、刑事陳報狀、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
明上『徐小波』、『郭德偉』、『蘇柏豪』簽名字跡有描寫 情形;另刑事陳報狀上『陳興時』印文及領款證明( 領款人 蘇柏豪)上『張世豐』印文蓋有『陳宏明』印文( 如鑑定說 明06至08) 。三、有關「刑事陳報狀、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 明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暨關係人股權異動彙總 通知書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 同一印章所為」一節,因陳報狀、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明有 前揭所載情形,不排除偽造可能性,故未便認定。」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 557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05 頁) ,除已鑑認本件陳報狀、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明之印文均為 以噴墨方式印製,且上「徐小波」、「郭德偉」及「蘇柏豪 」簽名字跡有噴墨方式印製及描寫情形,甚至在刑事陳報狀 上「陳興時」印文及領款證明( 領款人蘇柏豪)上「張世豐 」印文下,竟蓋有「陳宏明」印文而重疊;另參之被告前於 104 年10月間因偽造內容含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時」印文之○○公司出具之收據私文書,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行使,表彰被告曾向○○公司 給付原審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案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賠償 款項41萬元,並經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揮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陳源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及其任職 之○○○○展示中心搜索,有扣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 印章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 被告罪刑(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1 份(見營他卷第105 至125 頁), 及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在卷;顯見被告係有能力偽造「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之印文,及曾行 使偽造之○○公司收據等私文書經查獲及起訴後為法院判刑 之紀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本件陳報狀最有可能之製 作者,且有製作之動機及能力,復在本件陳報狀及附件、信 封上確實查得被告之指紋,則陳報狀及其附件係由被告製作 ,實可認定。
⑸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 號( 即前案竊盜案件之上訴本院審理案號)伊有發現新事證即刑 事陳情狀( 有訴外人「李惠文」簽名,下稱另件刑事陳情狀 ) 、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文件( 見營他卷第89、101 至
104 頁)可證明其為無辜。因伊於107 年5 月8 日已入監, 該案原審收受刑事陳情狀、借貸契約書等,收狀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可證明非被告所寄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 。惟查,該另件刑事陳情狀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 號案 件於107 年3 月22日宣判後,方於107 年5 月15日收狀,具 狀人為「李惠文」,具狀陳明其與另名陳柏仁受蘇柏豪之委 託,惡意陷害陳宏明(即本案被告改名前之舊名)於其所涉 前案竊盜及偽造文書二案之內容。然查,該陳情狀具狀人「 李惠文」並無真實年籍資料,該文件經該案之本院承審法官 函請檢察官併案偵查,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表示,查無「李 惠文」其人(見原審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蘇柏豪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未簽具該借貸契約書且○○公司從未有名為「 李惠文」之人( 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 相符。該另件刑事陳 情狀既連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均無從確認,自難就所陳內容作 進一步查證,縱其所陳有利被告,亦難為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另被告辯稱於107 年5 月8 日已入監,本院收受之 前開另件刑事陳情狀,收狀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顯見該 陳情狀非被告所寄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 。惟查上開 具名為「李惠文」於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所寄之另件刑事 陳情狀,與本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竊盜案於106 年 8 月7 日收受由○○公司具名之本件陳報狀不同,二者具狀 人不同,指陳內容亦不同,該陳情狀與本件陳報狀之關聯性 甚低,難認有查證必要,且依前開說明,該陳情狀亦無查證 可能。再者,該陳情狀之本院收狀時間被告縱已在監,然被 告於入監前已寄出或託他人代寄均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謂該 陳情狀絕非被告自行製作後寄送,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 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述鑑定機關在本件刑事陳報 狀上、領款證明( 領款人蘇柏豪)上查得蓋有「陳宏明」印 文,猶以伊之印章用字均為「篆體」,並非查得之繁字體( 指楷書字體),伊印章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後,都是改成 篆體印章,而且本件資料是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後才提出的 。如果這件事真的是伊做的,伊不會請法院鑑定,這些東西 都不是伊的云云,然被告有充分動機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陳報狀及附件資料上查得多枚被告指紋 亦可證實被告確為該文件製作之人,此部分屬被告空言匿飾 之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本件陳報狀指為受栽贓的被告,起因於被告竊取 ○○公司之財產,○○公司依法訴追後,○○公司於法院審 理中本無由董事自行具狀陳報該案係○○公司陷害被告之道
理。證人郭德偉、蘇柏豪等人與被告往日亦無嫌隙,並無構 陷被告動機。且被告另案中在本院提出之另件刑事陳情狀, 更顯示凡被告有案在身即會有訴外人檢附事證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陳報狀或陳情狀予法院,徒增被告意圖藉此種方式脫罪 之疑慮。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系爭陳報狀唯一受有利益 之人,被告有充分動機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且在系爭陳 報狀上復採集被告之指紋3 枚,益證本案之本件陳報狀1 份 、保密切結書2 份、領款證明2 紙等均為被告所偽造,並足 生損害於○○公司、證人郭德偉及蘇柏豪,上開各節均堪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公司、徐小波、郭德偉、蘇柏豪等人名 義製作文書,致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惟其行使行為僅有一個 ,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本案手法偽造有關○ ○公司、郭德偉、蘇柏豪等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 重損及上開之人權益,且於臨訟時以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 ,紊亂本院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自我檢討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清華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離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 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 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旨。扣案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62 2 號竊盜案審理中,於106 年8 月7 日收受由○○公司具名 之本件刑事陳報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印文、徐小波之 署押,及保密切結書2 份、領款證明2 紙上之○○公司、郭
德偉、蘇柏豪等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至於上述陳報 狀上雖有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系爭陳報狀業經被告 交付原審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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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印文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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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4日○○公 │具狀人簽章欄│「○○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 │
│ │司刑事陳報狀一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 │
│ │本院106年8月7日收 │ │「陳興時」印文各1 │60頁 │
│ │狀) │ │枚、董事「徐小波」│ │
│ │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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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30日○○ │切結書雙方當│「○○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 │
│ │公司保密切結書一份│事人簽章欄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 │
│ │(附於前揭1之文件 │ │「陳興時」、總經理│61頁 │
│ │) │ │「張世豐」、見證「│ │
│ │ │ │林嘉洪」印文各1枚 │ │
│ │ │ │、立切結書人「郭德│ │
│ │ │ │偉」署押1枚 │ │
├───┼─────────┼──────┼─────────┼──────┤
│ 3 │104年11月2日○○公│審核單位及收│總經理「張世豐」及│105年度易字 │
│ │司領款證明一份(附│款人簽章欄 │會計主管「林嘉洪」│第622號卷第 │
│ │於前揭1之文件) │ │印文各1枚、收款人 │62頁 │
│ │ │ │「郭德偉」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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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30日○○ │切結書雙方當│「○○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 │
│ │公司保密切結書一份│事人簽章欄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 │
│ │(附於前揭1之文件 │ │「陳興時」、總經理│63頁 │
│ │) │ │「張世豐」、見證「│ │
│ │ │ │林嘉洪」印文各1枚 │ │
│ │ │ │、立切結書人「蘇柏│ │
│ │ │ │豪」署押1枚 │ │
├───┼─────────┼──────┼─────────┼──────┤
│ 5 │104年11月2日○○公│審核單位及收│總經理「張世豐」及│105年度易字 │
│ │司領款證明一份(附│款人簽章欄 │會計主管「林嘉洪」│第622號卷第 │
│ │於前揭1之文件) │ │印文各1枚、收款人 │64頁 │
│ │ │ │「蘇柏豪」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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