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罪 」、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志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刑。
楊志成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罪」、附表 二「編號1、3、4、6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罪部分)
上開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茂森。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 、5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順生、陳俊榮。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 海洛因予陳志誠施用。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士豪、陳明雄、陳俊榮於 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士 豪、陳明雄、陳俊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 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 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連茂森、張啟軒、周順生、黃士豪、陳 明雄、陳俊榮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證人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有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 告或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查證人連茂森、
周順生、陳俊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業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原曾於本院表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 已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0 頁),而除前開所示 有爭議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成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志誠施用之事實不諱;另被 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附 表二編號2 、5 「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連茂 森、周順生、陳俊榮通話,並於通話後分別有與證人連茂森 、周順生、陳俊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會與證人見面,都是他們以電話聯 絡要來伊蕃茄園摘蕃茄回去吃而已,伊並沒有在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另以:上開證人都是來找被告
或買蕃茄,且譯文看不出有暗語、數量或毒品特定內容,不 能以此推斷證人來找被告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連茂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連茂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連茂森見面乙節,業 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連茂森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 第253-254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連茂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怎麼知道找楊志成 買海洛因?)之前在監執行時候和他認識的。後來出監後他 有跟我提過他那邊有海洛因,若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 提示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5 月31日12時45分至16時10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志成買毒 品?)一開始要找他買,但他沒有東西,後來是下午14時45 分這次因為他已經有東西了,所以我去他住處樓下找他買海 洛因,那次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是拿 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和楊志成是否熟識?)很熟 。(和楊志成有無恩怨糾紛或債務?)沒有。之前買蕃茄有 欠他錢,但後來也已經跟他結清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 -53 頁),於原審中亦到庭陳證:我在檢察官那邊有做證, 107 年5 月31日,有向楊志成以壹仟元買了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此部分證述實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53-254 頁 )。是以證人連茂森就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買1 次價值 1000元之海洛因。
⒊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買 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 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 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
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 ,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 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 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 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 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 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 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 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證人連茂森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7 年5 月31日下午12時45分37秒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13 秒止,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 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 ①至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 通話,且於附表五編號4 ③該通電話結束後,雙方則有在被 告住處樓下見面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401 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 -37 、65頁)。參以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連茂森之情 事,並於本院辯稱證人是來採蕃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2 頁 ),惟審諸被告與證人連茂森間如附表五編號4 ①至④所示 通話譯文內容,從2 人對話情節可知,證人連茂森當日下午 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後,隨即向被告稱「喂,阿在哪 裡阿」、「你在哪裡阿」等語,當被告回稱「在我家ㄟ」、 「要晚一點喔」、「嘿,要兩三點喔」後,證人連茂森隨即 應稱:「哇,這樣死了阿」等語,從中無不顯露證人當時急 於找到被告,與施用毒品者欲儘快取得毒品抵癮之情境尚無 相違。再者,當被告知道證人連茂森亟須毒品止癮,向其稱 「阿不然我吃到一半給你阿」、「要吃哩」等語後,證人連 茂森隨即回稱「對阿」、「現在過去嗎」等語,堪認2 人對 於彼此所述之事已心照不宣。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連茂森「有貨」並稱「你來吃尾啦 」、「你來啦,我跟你說啦」等語,證人連茂森則在電話中 表示「我快了啦」,此後2 人再度通聯時(即附表五編號4 ③該通),證人連茂森即表示已在被告住處樓下,堪認2 人 一連串對話內容應是證人連茂森為要取得毒品止癮,因而聯 絡上被告並至其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核與證人連茂森於偵查
中陳證:「一開始要找他買,但他沒有東西,後來是下午14 時45分這次因為他已經有東西了,所以我去他住處樓下找他 買海洛因,那次我也是拿現金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也 是拿一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3頁)。是由2 人上開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一開 始即知證人連茂森意在相求何事,其回答部分亦表達應允之 意,足徵2 人當日見面之目的,在2 人之間已有默契,且2 人之言談中,亦顯示證人連茂森之相求對象即為被告,其並 不過問被告如何處理,或針對某事項與被告間共同進行討論 。準此,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連茂森於偵查時所證情 節相核後並無矛盾之處,確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 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 肚明之暗語溝通。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當日其與證人連茂森確 有見面,業如前述,換言之,依被告之自承情節,亦印證雙 方見面之目的是證人連茂森為要取得毒品止癮,因而聯絡上 被告並至其住處樓下進行交易,並非因證人連茂森缺乏水果 而需特意前往被告住處向其購買蕃茄,足見前揭通話中所稱 「阿不然我吃到一半給你阿」、「要吃哩」、「你來吃尾啦 」等言語,所暗指者應為毒品無疑。再者,被告係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連茂森,並非免費提供等情,除據證人連茂森 於前開偵查及原審陳證明確外,參諸附表五編號4 ④所示通 話譯文內容,被告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連茂 森後,隨即向其追問稱:「阿你今天不是要拿什麼給我哩」 等語,當證人連森茂應稱:「錢嗎」,被告隨即稱:「嘿阿 」,並說:「阿你那個,要多少給我你知道嗎」後,證人連 茂森連忙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是從2 人對話情節可知 ,當日被告交付給證人連茂森之毒品海洛因,確係因販賣而 交付,並非免費提供給證人連茂森無償施用甚明。是綜合上 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連茂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兩相佐參, 自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連茂森之事實,被告辯稱證人是要向其買蕃 茄云云,顯與前揭通話譯文所顯現之脈絡不符,自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與證人周順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部 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周順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周順生見面乙節,業 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周順生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 第288 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周順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 電話?)是。是我自己名字辦的。(當初如何知道找楊志成 買毒品?)之前朋友介紹的。(【提示0000000000於107 年 3 月21日18時16分、34分監聽譯文】內容是你找楊志成買安 非他命?)是。那次我跟他約在○○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 我應該是跟他買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 拿兩小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沒有用紙包在外 面。(這次你是跟朋友一起去?)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68-69 頁),於原審中亦到庭陳證:我在檢察官那邊有具結 作證,107 年3 月21日,在台南市○○工業區後方堤防那邊 ,有向楊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證述實在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288 頁)。是以證人周順生就前揭所述之時、 地(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 係向被告買2 包價值共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 證人周順生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 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供述、證人陳俊榮證述內容,亦同)。 ⒋又證人周順生先後確有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16分45秒許 起至同日下午6 時34分4 秒止,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 ①至②「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於附表六編號2 ②該通電 話結束後,雙方則有見面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401 頁),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278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3、59頁)。參以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周順生之 情事,並於本院均一律辯稱證人是來採蕃茄云云(見本院卷 第422 頁),惟審諸被告與證人周順生間如附表六編號2 ① 至②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從2 人對話情節可知,證人周順生 當日下午6 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後,隨即向被告稱:「 鬥陣ㄟ那個『吃飯』了拉,『吃飯』」等語,當被告回稱: 「在洗澡」後,證人周順生仍不厭其煩再次強調「上次我們 不是去『吃飯』那個好像不太…你有沒有換?換間?」、「 上次…喔某…上次有沒有,後來你沒看」,並接著持續稱: 「『吃飯』喔」等語,當被告答稱:「在洗澡哩」後,證人 周順生仍耐心應稱:「黑阿,我就等」等語,從中無不顯露 證人當時急於找被告出來見面,與施用毒品者欲儘快取得毒 品抵癮之情境尚無相違。再者,當證人周順生向被告抱怨上 次「吃飯」那家品質不佳,問被告有無要換「別間」時,被 告隨即向證人周順生回稱:「你很好啦,免煩惱啦」等語, 並稱其現在在洗澡,無法外出,然證人周順生仍願意耐心等 候,並屢以「吃飯」隱喻,堪認2 人對於彼此所述之事應屬 心照不宣。再者,證人周順生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時,中間背景音夾雜證人周順生(即譯文中之 B)與第三人(即譯文中所指C該人)之對話,其中並談及 「(背景音:B: 阿哩摳摳:C:十五;B: 摳摳啦,你要 拿十五?;C: 嘿;B:沒有ㄟ,我拿一千而已要怎麼十五 ,阿你拿十五:C:阿不能拿十五喔;B: 哈,不是不行, 阿不然你就先拿:C:看要多少,太少我不夠用,我也不知 道…)」等語,足見證人周順生當天係偕同第三人前往與被 告見面,核與證人周順生於偵查中陳證:當天是與朋友一起 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9頁)之情節相符,再由上開對 話中提到毒品數量、價格之暗語,從中無不顯露證人周順生 當時係偕同友人合資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觀之證人周順生 在與友人談話後即接續向被告表示「鬥陣ㄟ你出來了嗎?」 、「對阿…那個要加『一半』耶」等相關毒品數量暗語自明 ,,堪認上開譯文內容中所提及之「拿一千元」、「那個要 加一半」(即1 千元再加5 百元),即為證人周順生要向被 告購買毒品2 包各為1 千元、5 百元之份額,核與證人周順 生於偵查中陳證:那次我跟楊志成約在永康工業區後面的堤 防上,我是跟他買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 他拿兩小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是跟朋友一
起去的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頁)。準此,上開通話譯 文內容,與證人周順生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核,並無矛盾之 處,確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 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即前揭 所稱「吃飯」)溝通。是綜合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周 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兩相佐參,自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 號2 所載時、地,販賣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順 生之事實,被告仍持前詞辯稱證人是要向其買蕃茄云云,顯 與前揭通話譯文所顯現之脈絡不符,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與證人陳俊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部 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陳俊榮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通話後,有 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陳俊榮見面乙節,業 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陳俊榮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 第292-293 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俊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怎麼知道找楊志成 買安非他命?)之前我因案在分監執行時候認識他的,他有 留他的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跟他聯絡。(【提示0000000000 門號於107 年4 月3 日19時14、20分譯文】內容是你要找楊 志成買毒品?)是。這次我是跟楊志成約在○○區○○酒店 附近的一個巷子內交易,我找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 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他是如何 去的?)他是一個人騎機車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 ),於原審中亦到庭陳證: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作證,在 107 年4 月3 日這次,我有向楊志成買一包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92-293 頁)。是以證人陳俊榮就 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被告見面之目 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買1 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證人陳俊榮確有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自107 年4 月 3 日下午9 時14分5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20分29秒止,與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5 ①至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 於附表六編號5 ②該通電話結束後,雙方則有見面等情,已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401 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278 號 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59頁)。參以被告固然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俊榮之情事,並於本院均一律辯稱證人是 來採蕃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2 頁),惟證人陳俊榮就如附 表六編號5 ①至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於偵查中已陳明:這次我是跟楊志成約在○○區○○酒店 附近的一個巷子內交易,我找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 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案依被告與證人陳俊榮間如附表六編號5 ①至②所示通話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 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 諸附表六編號5 ①所示,證人陳俊榮於電話中有向被告強調 :「阿,出來再說啦,『硬的』啦,喔…」等語,此與一般 購毒交易上為免遭警查獲,多以暗語「硬的」、「軟的」等 代號分別代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迴避模式相 符,而被告與證人陳俊榮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 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 ,此與常人聯絡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聯繫 ,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監聽,準此,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 證人陳俊榮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核,並無矛盾之處,確符合 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 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溝通之情形。是以, 附表六編號5 ①至②所示通話譯文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證人陳俊 榮前開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堪認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載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榮之事實,從而被告仍持前詞辯稱證人是
要向其買蕃茄云云,顯與前揭通話譯文所顯現之脈絡不符, 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志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陳志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7頁;原 審卷第121 、307 頁;本院卷第126 、131 、399 、424 頁 ),核與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28 頁 ;偵卷第102-103 頁)之情節相符,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營利意圖部分:
㈠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連茂森;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順生、陳俊榮之犯行,
而證人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 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 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 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甲基非 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查證人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在 有意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 繫購毒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 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 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 ,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 ,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買 受人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連茂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順 生、陳俊榮,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對連茂 森等人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證人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由其自 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 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證人連茂森、 周順生、陳俊榮之理,況依證人證述其與被告雖有相識,然 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甚重,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 因被告不願坦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 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 ,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連茂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順生、陳 俊榮,必然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牟利,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 二編號2 、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