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昌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8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號、108 年度偵字第27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邱月蘭涉嫌於107 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 時,接受候選人郭明賓委託,替郭明賓買票而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郭明賓與邱月蘭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因邱月蘭為嘉義市農會之成員,該農會總幹事黃騰輝於民 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參選盧厝里里長之侯博升 ,要求侯博升帶邱月蘭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農會0 樓 會面,黃騰輝欲關心邱月蘭該選舉案件之情況,侯博升因而 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邱月蘭家中告知邱月蘭黃 騰輝欲與其見面,邱月蘭遂允之並搭乘侯博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處所與黃騰輝見面。當時 因乙○○恰巧亦在黃騰輝辦公室內,雙方見面後,因黃騰輝 另有公務,乙○○遂與邱月蘭、侯博升等2 人(邱月蘭涉犯 偽證罪、乙○○涉犯教唆偽證罪、侯博升涉犯幫助犯偽證罪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刑 事判決判刑確定)另在會議室商談,乙○○因與郭明賓友好 ,為使郭明賓免除刑事責任,竟基於教唆偽證接續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2 時許,在有邱月蘭、侯博升 會談之場合內,教唆邱月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 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買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為該筆金額是乙○○因宮廟事務借予邱 月蘭之現金,與郭明賓無涉。
㈡侯博升載邱月蘭自嘉義市農會返家後,侯博升得知邱月蘭 於隔日即107 年11月14日要至地檢署應訊,遂以電話通知 乙○○,乙○○於是向侯博升表示,之前借錢說法不好,
要介紹律師給邱月蘭,另外想一個更改供詞之說法,要求 侯博升晚上再帶邱月蘭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 巷0 號住宅內,侯博升當時即明白乙○○欲再度教唆邱月蘭偽 證,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上述之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 11月13日晚間6 時48分許,帶邱月蘭至乙○○上揭住處內 ,3 人進入乙○○住處內後,乙○○遂再與邱月蘭確認要 如何更改陳述,與邱月蘭商談後發現邱月蘭於10年前選舉 里長時,郭明賓有贊助邱月蘭,乙○○遂教唆邱月蘭於上 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親自交付現金請邱月蘭買票之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虛偽不實之陳述為該筆金額是郭 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107 年里長選舉中之經費,後邱月蘭 私自作主移作為買票之用。
㈢107 年11月13日晚間8 、9 時許,乙○○乃邀約律師即被 告甲○○亦至乙○○家中,被告甲○○並與乙○○分別基 於教唆偽證之犯意,由乙○○先跟被告甲○○敘述邱月蘭 所涉案情,及嗣後欲更改陳述之供詞,再由被告甲○○模 擬檢察官之角色,與邱月蘭演練,讓邱月蘭練習更改供詞 之方式,邱月蘭並於事後詢問被告甲○○更改供詞時間點 這樣可以嗎,被告甲○○告知邱月蘭「這樣可以」(以台 語陳述)。
㈣邱月蘭因被告甲○○與乙○○之教唆,於107 年11月14日 、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11日因嘉義地檢署107 年 度選他字第17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上開事實虛偽證稱「賄選之 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己選里長,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 郭明賓買票」等語。經提示其前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後,虛偽證稱「我 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講、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講、我不太記 得」等語,顯與邱月蘭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嘉義地檢 署具結證述不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 人邱月蘭、乙○○、侯博升之證述、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7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選他字第170 號偵訊筆錄、10 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107 年11月24日、107 年12月11日之 偵訊筆錄、上揭4 次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在乙○ ○住處與邱月蘭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乙○○住處是要接案,後來伊瞭解 到邱月蘭的案子涉及到郭明賓,因係有關政黨的事,所以伊 沒有要接這個案子,後來伊大部分時間是聽邱月蘭在講自己 犯案的事情,邱月蘭有說伊表示隔天要開庭,但沒有說係以 何身分去開庭,伊認為檢察官係以賄選被告的身分傳訊邱月 蘭,邱月蘭說她去開庭時要把買票的錢講清楚,所以伊跟邱 月蘭講檢察官開庭的流程,包括人別訊問、權利告知,這時 候邱月蘭問伊說:「我現在可以說了齁(台語)」,伊跟她 說OK,伊無法預知檢察官開庭時會將邱月蘭由被告身分轉為 證人,故伊沒有教唆或幫助邱月蘭作偽證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
五、經查:
㈠邱月蘭如何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緣由,於107 年11月13 日中午12時許,經侯博升駕車帶至嘉義市農會,嗣於當日下 午1 、2 時許在黃騰輝農會辦公室,與乙○○商談,乙○○ 遂教唆邱月蘭就其於賄選買票案件偵查應訊時所坦承係郭明 賓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買票之說法,更改證詞為該筆金額 是乙○○因宮廟事務借予邱月蘭之現金,嗣侯博升得知邱月 蘭於隔日即107 年11月14日要前往地檢署應訊,乃以電話通 知乙○○,乙○○遂請侯博升於當日晚間帶邱月蘭至其住處 ,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乙○○住處內,再度教唆邱月蘭就 郭明賓上開交付邱月蘭賄選買票之錢,於偵查時更改證詞為 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107 年里長選舉中之經費而為不實之 證述,邱月蘭經乙○○教唆後,遂決意於日後至嘉義地檢署 應訊,要依乙○○之唆使更改證詞等情,業據證人邱月蘭於 偵訊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71-79 頁; 原審卷第96-98 、154 、283-300 頁)、證人侯博升於偵訊 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37-46 頁;原 審卷第76、77、126 、302-306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 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 65頁;原審卷 第200 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邱月蘭因涉嫌於107 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時,接受候選人
郭明賓請託,替郭明賓賄選買票而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並於 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受時任嘉義市副 議長之郭明賓交付6 萬元,幫忙郭明賓賄選買票等語(見偵 卷一第62、74頁),嗣於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2月11日在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0 號、 10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翻異前詞,改證稱「賄選之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己選里長, 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郭明賓買票」等情,此有邱月蘭上 開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11日之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92 、93、95-1 03、105 、107-113 、114 頁)。另邱月蘭於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前揭更改後之證詞均坦承係捏造虛構( 見他字卷第72-76 頁;偵卷二第60-62 頁;原審卷第154 、 28 5-287頁),參以證人郭明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交 給邱月蘭之6 萬元是希望邱月蘭幫其買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10頁),足徵邱月蘭於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2月11日因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0 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翻異前詞之證詞均係虛偽 不實,且因邱月蘭上開虛偽證述,涉及共犯郭明賓有無賄選 買票之犯行,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結果,顯係於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且邱月蘭上揭所犯偽證罪,業經原 審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108 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21-2 9 頁)。再者,郭明賓交付6 萬元請邱月蘭賄選買票乙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渠等2 人於原審另案(108 年度選訴字第40 號)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原審 108 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89 頁), 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 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 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易言之,若其人已有犯罪 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 犯論罪外,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 21年上字第50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月蘭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 分偵訊時證 稱:「(侯博升是教你說謊?)是張孝全【應係乙○○,下 同】教的,他說蕭淑麗跟郭明賓他們是一條線,不要讓郭明 賓被抓去關,叫我要改說法。(為何你要聽張孝全的?)因 為張孝全說蕭淑麗和郭明賓是一條線,郭明賓對我很好,所
以我就把它扛起來,侯博升載我去的,但他也有在場。」( 見他字卷第27頁);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54分偵訊時 證稱:「(妳那晚在乙○○家有說到什麼事情?)就說這6 萬元是郭明賓要贊助我選里長。」、「(這句話是誰教妳說 的?)乙○○。」、「(在農會,乙○○不是教妳說這6 萬 是乙○○要借妳?)那是在農會時說的,在他家就改教我說 是贊助費。」、「(講這個事情的時候,你有跟乙○○、侯 博升及律師討論?)律師還沒有來我們就討論好要改稱這6 萬元是郭明賓贊助我的錢。」(見他字卷第75、76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9 日做完筆錄,107 年11 月14日是否有再去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在農會 的時候,有何人跟妳討論選舉的事情?)乙○○。(當時乙 ○○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這件選舉幫郭明賓買票的事情 到此為止,要我擔下來,在檢察官那裡,我第一次都有承認 ,也有寫自白書。(當時乙○○叫你怎麼說?)乙○○在農 會的時候,叫我跟檢察官改說是乙○○借我5 萬元,1 萬元 捐義民廟,總共是6 萬元。(當天晚上妳們碰第二次面?) 傍晚的時候乙○○有騎乘機車來我家,跟我說會叫侯博升來 搭載我,叫我晚上7 、8 點的時候去乙○○家。」、「(一 開始在乙○○家時,有哪些人?)我、侯博升、乙○○。( 當時妳們3 個人聊天的內容是什麼?)乙○○說郭明賓交給 我的這筆錢6 萬元賄款,改說是郭明賓贊助我選里長。」、 「(妳是何時與乙○○達成合意要改稱是郭明賓贊助選舉里 長的錢?)乙○○跟我這樣講的時候,我就同意。」、「( 當時律師【即被告,下同】是否來了?)我們在講的時候, 律師還沒有來。律師是後來才來的」、「(當時乙○○是怎 麼跟律師講這個案子?)跟律師描述要改成怎麼講,律師來 了之後,乙○○先跟律師講等會改什麼什麼,改成變成翻供 ,因為我第一次是實話實說。」、「(乙○○有跟律師說第 一次妳講什麼?)沒有。當時乙○○是跟律師先說,現在要 改成6 萬元是選舉里長的錢。」、「(妳要翻供郭明賓贊助 妳選舉里長的話,是乙○○叫妳講的?還是律師講的?)乙 ○○。」、「(律師到乙○○家之前,妳是否就想要說這筆 6 萬元是郭明賓贊助妳選舉的?)是。」、「(107 年11月 13日晚上在乙○○住處,跟乙○○談過之後,妳有決定就幫 郭明賓賄選買票來源的錢要翻口供?)是。(妳決定要翻口 供,是在跟乙○○談過之後,還是與甲○○談過之後,就產 生這樣的決定?)是跟乙○○談過之後,就產生要改口供的 決定。」(見原審卷第284-287 、299 頁);證人乙○○於 原審陳稱:我有在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2 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 號農會3 樓,跟邱月蘭說郭明寶、蕭淑麗 是同一陣線的,希望到邱月蘭這邊就止血,不要再繼續往上 追到郭明賓那裡,並叫邱月蘭改口供說買票的錢5 萬元是我 借給她的,剩下的1 萬元是贊助義民廟活動的。後來當天晚 上8 至9 時許,侯博升載邱月蘭來我的住處,我有跟邱月蘭 講說被查獲買票的錢,改成郭明賓贊助她選里長的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00 頁);證人侯博升於偵訊時證稱:「(你 到農會三樓有沒有碰到乙○○?)有。(當時乙○○有沒有 問邱月蘭說,郭明賓對她這麼好,她怎麼沒有把事情扛下來 ?)有。(當時乙○○有沒有告訴邱月蘭說,請她改稱6 萬 元是乙○○借她的?)他是在討論,但沒有說要叫邱月蘭一 定要改成這樣講。」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由上開證人 邱月蘭、乙○○、侯博升之陳述可知,邱月蘭在被告前往乙 ○○住處前,經乙○○教唆後,業已決意於檢察官訊問時捏 造事實更改證詞,為不實之證述,亦即被告在與邱月蘭見面 前,邱月蘭已有作偽證之決心,顯見邱月蘭決意作偽證,並 非基於被告之教唆,是被告並無教唆邱月蘭作偽證之行為甚 明。
㈣又被告是否有幫助邱月蘭犯偽證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刑法 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 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前往乙○○住處,係因邱月蘭涉 嫌賄選之事,乙○○要介紹身為律師之被告給邱月蘭乙情, 業據被告供稱:107 年11月13日晚上大約8 時許乙○○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案件給我,要委託的當事人會去他 的住處,叫我去他的住處,後來晚上9 時30分我才過去乙○ ○的住處,我當天是過去接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31 9 頁),核與證人侯博升證稱:乙○○要介紹律師給邱月蘭 ,所以晚上約好律師,就叫我去邱月蘭家,帶邱月蘭去乙○ ○家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證人乙○○陳稱:我跟邱月 蘭說我會介紹律師給她,並約邱月蘭晚上到我住處,我就打 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來我住處,我跟被告說邱月蘭被警察 帶走,用她去旅遊的名冊當成她買票的名冊等語(見原審卷
第77-79 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經 詢問偵查檢察官,當時是以被告的身分傳訊邱月蘭,107 年 11月14日有發傳票給邱月蘭,並囑警送達,非用掛號寄達, 是以被告身分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且觀諸卷附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07 年11月14日點名單、107 年11月14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見選他170 卷三第101 、103 、105-11 0 頁),確實係以被告身分傳訊邱月蘭。再者,被告自承: 107 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去乙○○家,邱月蘭知道我是律師 ,就說有法律問題要問我,後來邱月蘭有說事情的經過,說 要委任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及證人邱月蘭證稱: 乙○○跟我說再多一個律師,我出庭對我比較好等語(見他 字卷第74頁),可見以被告當時的認知,邱月蘭是被檢察官 以被告的身分傳訊,足見被告係以邱月蘭為被告的身分與其 討論,而不是以邱月蘭證人身分提供諮詢甚明。 ⒋就被告與邱月蘭在乙○○住處之談話過程,被告供稱:我經 由跟邱月蘭的談話,知道邱月蘭打算要針對買票的錢的來源 變更說法,我就跟邱月蘭說:妳現在講的跟在地檢署講的會 不一樣,這樣的講法不好,我還有跟邱月蘭說這個案子我不 能接,準備要起身時,邱月蘭就一直纏著問我問題,問說看 到檢察官,何時要跟檢察官說要改口供,所以我才跟她說檢 察官有開庭的程序,先人別訊問後,跟權利告知之後,才會 開始問案,而邱月蘭因為不知道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我才 會跟邱月蘭解說告訴給她聽。而起訴書記載我扮演檢察官問 案,我並非刻意去扮演檢察官,而是要告知邱月蘭整個程序 的流程,大概到哪個階段可以跟檢察官開口改口供,我就描 述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內容之後就可以跟檢察官開口講說要 改口供的事情,邱月蘭就繼續要問我說:我是否可以跟檢察 官講說這個買票的錢是郭明賓贊助選舉製作旗子的錢。我就 回答說:不要再繼續問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 頁), 而證人邱月蘭於偵訊時證稱:「(講這個事情的時候,你有 跟乙○○、侯博升及律師討論嗎?)律師還沒來我們就討論 好要改稱這6 萬是郭明賓贊助我的錢。(律師來之後你們還 有討論這個嗎?)乙○○就跟律師說改稱這樣好不好。(律 師怎麼說?)律師就用模仿方式問我,律師坐在比較短的沙 發上,我坐在侯博升旁邊,乙○○坐在我的對面。」、「( 律師到底模仿甚麼?)律師怎麼說我忘記了,我說如果要改 口供哪裡才是插入點。(律師怎麼教你?)他只說這樣0K, 並沒有說要甚麼時候改,那是我問他的。(你有跟律師說你 都跟檢察官承認郭明賓有請你幫他買票?)我忘記了,我只
是說要如何插入點。」(見他字卷第76頁)、「(律師有告 訴你說檢察官會坐在哪些位置?)沒有。他就是坐在我的斜 對面,用檢察官的方式跟我講話。」、「(律師進來以後, 講完到律師離開,這個過程多久?)沒有多久。(有沒有30 分鐘?)應該。就是乙○○給他描述一下,他講一講就先走 了。」(見偵卷二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乙○○是怎麼跟律師講這個案子?)跟律師描述要改成怎麼 講,律師來了之後,乙○○先跟律師講等會要改什麼什麼, 改成變成翻供,因為我第一次是實話實說。(乙○○有跟律 師說第一次妳講什麼?)沒有。乙○○事先有沒有跟律師說 ,我也不知道。當時乙○○是跟律師先說,現在要改成6 萬 元是選舉里長的錢。(乙○○跟律師這樣講之後呢?)乙○ ○就請律師當作檢察官跟我演練一下,從頭開始問,然後從 哪裡切入,我有問律師可以嗎?律師就說可以。之後律師就 走了,沒有多說什麼。」(見原審卷第287-288 頁),衡情 被告身為律師,針對邱月蘭涉嫌賄選案件提供法律知識、見 解,解釋檢察官開庭流程,實係律師所能提供給一般人之法 律常識,就一般社會生活認知而言,洵屬日常執行業務行為 ,並非法所禁止。況且,「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 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 及其他違法行為(如誹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 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改變說法,乃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使 被告知悉邱月蘭想要更改口供,而告知何時可以為之,實難 以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偽證之處。
⒌又被告供稱:「107 年11月13日晚上我有去乙○○家,去的 時候邱月蘭已經在該處,邱月蘭知道我是律師,就說有法律 問題要問我,後來邱月蘭有說事情的經過,說要委託我,我 跟她對談完之後,覺得她對事情的經過有所保留,後來我知 道她有委任律師幫她辯護,我就拒絕她的委託。」、「(你 有告訴邱月蘭拒絕委任的理由嗎?)一開始我是說我不方便 接,後來邱月蘭一直說要我接,後面我就有點不客氣,我就 跟邱月蘭說我也是有老闆的,因為有黨派,我不可能接她這 個案子。」(見他字卷第118-119 頁),核與證人邱月蘭證 稱:乙○○說要叫我再加請被告這位律師,但是律師不敢接 ,因為郭明賓本來是國民黨的,現在退黨是無黨籍,所以他 不敢接。他說這樣對老闆林德昇不好意思。因為林德昇是支 持國民黨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知道我的選舉案件 是因為幫郭明賓買票,所以他說他不敢接(見偵卷二第62頁
)、被告說郭明賓以前是國民黨的,但後來退黨了,而我自 己也有委任王碧霞律師,被告說他老闆是國民黨的,不敢接 不能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受僱 於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林德昇律師與國民黨有關,當被告得 知邱月蘭所涉賄選案件與郭明賓有關,而郭明賓係退出國民 黨參選,再加上邱月蘭自己已委任王碧霞律師為辯護人,故 不願接受邱月蘭之委任,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幫助邱月蘭為偽 證行為。
⒍被告供稱:我在乙○○住處那裡經由邱月蘭的陳述,得知邱 月蘭之前在地檢署問訊的時候,有將郭明賓供出來,買票的 錢來自郭明賓。我跟邱月蘭確認要邱月蘭講出買票的錢來自 郭明賓的人的身分,後來邱月蘭跟我說:郭明賓給我的錢是 用來製作旗子的,我就記得邱月蘭有提到旗子要做多少支, 乙○○就突然說:錢是廟捐給邱月蘭的。我就制止乙○○說 :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證人侯博升證稱 :「邱月蘭有跟律師討論改供詞的部分,律師有告訴邱月蘭 ,開庭講不一樣會被收押,要她考慮,因為律師覺得說這樣 不是很OK。」(見他字卷第43頁)、「律師有跟邱月蘭提醒 如果翻供可能會被檢察官羈押。」(見他字卷第69-79 頁) 、「(你有聽到甲○○跟邱月蘭說如果改口供會被關?)我 有聽到甲○○這樣講。」(見原審卷第305 頁);證人乙○ ○證稱:「被告說他不參與,他說他是林德昇的人,我有跟 邱月蘭說叫她說錢是我的,被告有阻止我說你是瘋了嗎?」 (見他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雖知邱月蘭於107 年11月14 日去開庭時,可能要改口供,但被告有提醒邱月蘭若改口供 ,可能會遭羈押之法律效果,倘被告有幫助邱月蘭為偽證行 為之故意,豈會提醒邱月蘭更改口供之後果可能會被羈押。 ⒎按在偵查階段,訴訟程序之指揮權在於檢察官,檢察官是否 將被告轉為證人訊問,亦繫於檢察官斟酌案件進度而定,被 告雖身為律師,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檢察官會將邱月蘭轉為 證人加以訊問,則被告以邱月蘭係被告身分,對其解說檢察 官開庭流程,及更改口供可能會被羈押之法律效果,為當事 人權衡利弊、提供法律意見、解說訴訟程序等中性行為,顯 係律師尋常業務範圍甚明,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不法之犯意。 ⒏又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郭明賓,107 年11月13日係第一次 看到邱月蘭,之前並不認識邱月蘭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 122 頁),核與證人邱月蘭證稱:11月13日之前沒有見過被 告(見偵卷二第60頁),可見被告與邱月蘭、郭明賓均不相 識,素昧平生,僅因乙○○介紹始與邱月蘭見面,且被告身 為律師,殊難想像,被告會有幫助第一次見面之邱月蘭為偽
證之動機。況後來被告知道邱月蘭涉嫌之賄選案件與郭明賓 有關,即表示不願接受邱月蘭委任,被告既沒有接受邱月蘭 委任,與邱月蘭亦沒有利害關係,應無幫助邱月蘭偽證之故 意。
㈤從而,被告當時係認知邱月蘭係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訊,而依其律師專業,向邱月蘭解說關於檢察官開庭流程, 另由被告喝斥乙○○不要亂說話,並告知邱月蘭前後供述不 一將對其不利,且事後知悉邱月蘭之案件涉及郭明賓,而拒 絕接受邱月蘭委任為辯護人之行為以觀,被告既不願擔任邱 月蘭之辯護人,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幫助邱月蘭犯偽證罪之犯 意及行為。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偽 證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幫助偽證罪,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卷目索引】
⒈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即他字卷
⒉108年度偵字第27號卷,即偵卷一
⒊108年度偵字第278號卷,即偵卷二
⒋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一,即選他170 卷一
⒌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二,即選他170 卷二⒍107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三,即選他170 卷三⒎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即選偵158卷 ⒏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即原審卷
⒐原審108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卷
⒑10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