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51分許,使用其所有小米 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上網登入通訊軟體Grindr群組後,於該群組內使用一支 點燃香菸之圖案及咖啡杯之圖案為暱稱,並輸入「可問」、 「直說」之文字訊息,暗示瀏覽該軟體訊息之不特定人可向 其購買毒品,其後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覺,警員遂喬裝 買家「阿中」與林育樺交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之價格等事宜,林育樺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廠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警方佯裝之買家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國中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嗣林育樺於同日上午1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再 以上開通訊軟體Wechat與警員佯裝之買家確認所在位置後, 完成交易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樺欲販售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0.81公克,檢驗後 淨重0.490公克),及上開用以販毒及聯絡買家之小米廠牌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上述小米、IPHONE手機通訊軟體之對 話畫面擷圖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用之上述手機兩支足 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 明。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為急著 支付房屋押租金,故販毒牟利,是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證據資 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員喬裝購買前,已具有販毒之犯意,警員雖無實際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從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被告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交易約定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貪 圖快速獲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因警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致未生實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未婚、無子女、現 在貨運物流廠內工作,母親現罹患肝癌,哥哥則為思覺失調 症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負責照顧並與母親、哥哥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依法諭知沒 收銷燬扣案毒品、沒收扣案手機等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指應予輕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原審雖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販賣多 次,賺了快1 萬元,查獲前1 日晚上甫購入6,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又觀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可知,有多人向被告詢 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甚至約定地點,足認被告非偶 然失慮而犯案,且以手機網路為交易行為,倘毒品流入市面 ,對社會危害重大,被告必須入監矯正其行為,因而不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此部分就被告犯本案前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 節之論證,固屬無誤,但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品行及其再犯可能性部分,原審有漏未考量之處: ㈠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原在臺中工作 ,罹患癌症的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的哥哥均寄住在臺南外婆 家,被告姊姊則已嫁到新竹,因母親癌症病發,無法照顧哥 哥,外婆家人與母親不親,被告母親及哥哥均乏人照顧,被 告遂辭去臺中工作,返回臺南專心照顧母親及哥哥而自願失 業,家庭經濟方面,由一直幫忙提供金錢、物資的姊夫吳俊 星支助(金錢方面,每月生活費12,000元,已支助2 、3 年 ,在新竹工作),被告的姊姊及姊夫為分擔被告心力,想就 近照顧被告母親及哥哥,經討論後,被告家人同意搬往臺中 租屋居住,但押租金、租金又是一個經濟負擔,被告為了不 想再增加姊夫負擔,情急下未告知姊夫相關費用負擔,鋌而 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籌措押租金等費用,本案查獲後 ,被告姊夫及姊姊知情,非常驚訝。以上各情,為被告姊夫 即證人吳俊星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被 告戶籍資料、被告母親及哥哥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可稽。以上可見,被告家人乃至於整個家庭的生活,確依賴 被告付出心力維持,否則其母親及哥哥的病況將更惡化,整 個家庭早已破裂。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一大部分是出於不想再 增加姊夫吳俊星負擔,另部分係情急導致觀念偏差、思慮欠 週所致,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續施用毒品之所需 。倘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及哥哥勢必跟著受罪,家庭 生活整個受困而瓦解。
㈡再就被告品行而言,依證人吳俊星所證,被告自幼家庭生活 就坎坷,但其本性善良,被告承擔許多家庭重擔,很不容易 。再參前述被告因見母親發病,母親與哥哥均無人照顧,遂 毅然請辭臺中正常工作,返家挑起辛苦的照顧重擔,其孝心 感人;被告又不願增加姊夫負擔,竟然走上販毒牟利之路, 其行為雖然危害社會,但亦可見其為人設想之心意。另被告 除本案經查獲施用毒品外(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別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自被查獲 時起,一路坦白犯情,又為警解說手機文字擷圖用意,並其 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 ,是本院認為吳俊星所證實在,被告本性善良,其知錯能改
,乃指日可待。若命被告入監服刑,其善良的本性恐為其內 咎自責的對象,造成人格及價值觀扭曲,對被告未來人格的 健全發展,並非有利。
㈢復就再犯可能性而言,吳俊星於本院證稱被告因為學歷不高 ,觀念難免偏差,其正規劃被告可以繼續進修,補足大學學 歷,或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其是基督徒,會再多花點時間教 導被告什麼是真理,什麼是正確的觀念,倘被告入監,其規 劃的事項均會落空。本院認為吳俊星證詞非常詳盡,參以其 對被告家庭的付出,相信非空口白話,所證自為可信,被告 若入監又誤交損友,不僅吳俊星對被告的規劃無法實現,被 告原本善良的個性恐遭瓦解,又被告舉家已遷往臺中居住, 遠離臺南是非之地,被告在臺中也已找到正當工作與收入, 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若再輔以公權力的適度介入,確保被告 警惕之心,社會安全網應足以建立,預防被告再度墮落,相 信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非常之低。
㈣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被查獲前雖仍有施用毒品及販毒 報價之情形(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但不論就其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品行及其再犯可能性等方面觀之,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讓被告在外反省,並維持其對家庭及社會的正向回饋 ,較符合刑罰之目的。是本案以暫不執行被告刑度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 年,檢察官建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本院 認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被告自新 。原審不予被告緩刑之結論,本院不採。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 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