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紹邦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
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紹邦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晚間10 時許,受雇主葉志安之邀,共同前往臺南市某路「尚好運小 吃部」飲宴,席間因與該店服務小姐言詞齟齬,遭葉志安出 面制止,已生不快於先;又於翌日(11月1日)晚間10時20分 許,為接獲該店小姐及圍事多次來電之事,致電葉志安出面 調解,未獲具體回應而有口角,再生不滿;一時忿氣積蘊, 得知葉志安斯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阿進海產」 店內與友人聚餐,竟萌持刀教訓之動機;其主觀上可預見人 體手指關節佈滿肌腱、神經,若以金屬製長型西瓜刀朝前開 部位猛砍,輕易足以切肌入骨,發生嚴重毀損該手指關節活 動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日)晚間10時54分許,備持 西瓜刀2把,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阿進海產」店,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逕行入內,見葉志安起身伸手抵擋欲避,仍持刀朝 雙手上臂及右手手指部位,接續揮砍3刀,致葉志安受有上 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 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嗣遭制 止後始罷手逃離;葉志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 、神經縫合手術,復經復健治療逾1年以上,手指關節活動 度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手部功能,由測 得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 且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公斤(正常人為30公斤 以上),已達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嗣經高紹邦於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出面投案,並交 付上開犯案用之西瓜刀2把,為警方查扣。
理 由
一、告訴人葉志安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高紹邦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其餘本 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75、162-163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葉志安之情,惟否認 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普通傷害故意,伊持刀係因現場 人多,拿刀想保護自己云云。辯護人則以:葉志安急診病歷 並無上背部撕裂傷之記載;又葉志安上肢僅有右手指有重傷 害結果,然被告持刀砍下之時,無法預料告訴人會舉手抵擋 ,被告並無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積蘊不滿之動機,如何持西瓜刀 朝告訴人接續砍3刀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安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 57-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桌友人謝岳霖、陳冠辰就渠等目 睹葉志安遭砍傷之情證述明確(警卷第6-8、11-13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32頁)及扣 案西瓜刀2把可證。
(二)告訴人因之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 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 神經斷裂,經送成大醫院救治,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 術及肌腱、神經縫合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警卷 第16頁、偵卷第65、66頁);其中「上背部撕裂傷」部分, 並經成大醫院函附107年11月1日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其上載 明:病患來診為上肢(左肩)被刀砍傷,無法控制的出血,右 手掌與手指砍傷等旨(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肢左肩遭砍 傷出血之記載,與「上背部撕裂傷」之傷勢、部位吻合,互 核可明。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害,所謂「嚴重減損」,乃指經相當之治療後, 其肢體機能仍有顯著障礙,難以回復基本功能。經查: 1.告訴人前開傷勢經復健治療逾1年後,目前手指關節活動度 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手部功能,由測得 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且 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公斤(正常人為30公斤以
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108年2月13日函覆 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65-66頁,原 審卷一第145-148頁);復以109年2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 90000712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 ),說明:告訴人最後一次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時間107年12 月31日,之後並未再回診之外,告訴人又因距離受傷已逾一 年以上,預估要完全回復手部功能,機會不大,依此狀況推 估,其右手功能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旨可查。 2.況參照成大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審卷第147 頁),告訴人右手指之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測試結果如下: ┌───┬──────────────────────┐
│拇指 │掌指關節:30-50(正常範圍:0-70) │
│ │指間關節:0-55(正常範圍:0-90) │
├───┼──────────────────────┤
│食指 │掌指關節:0-65(正常範圍:0-70) │
│ │近端指間關節:35-9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0-35(正常範圍:0-80) │
├───┼──────────────────────┤
│中指 │掌指關節:0-85(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80-9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30-50(正常範圍:0-80) │
├───┼──────────────────────┤
│無名指│掌指關節:0-75(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70-80(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10-35(正常範圍:0-80) │
├───┼──────────────────────┤
│小指 │掌指關節:0-90(正常範圍:0-90) │
│ │近端指間關節:25-85(正常範圍:0-110) │
│ │遠端指間關節:0-60(正常範圍:0-80) │
└───┴──────────────────────┘
準此,告訴人右手之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主動關節 活動度,均與正常範圍有顯著減損,活動角度嚴重受限,無 法為自由之伸屈或抓握,且其抓握力僅6公斤,較之一般人 可抓握30公斤以上,其抓握力甚差,則其右手之伸屈、抓握 及負重等基本功能顯已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無疑。
(四)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其判斷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
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 1.人體手指關節佈滿之肌腱、神經,主司手指關節自由之伸屈 或抓握,乃上肢之重要活動功能組織,如遭銳器猛砍,將發 生嚴重毀損該手指關節活動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扣案西瓜刀 二把,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數十公分,刀鋒銳利等 情,有照片可稽(警卷第43至44頁),衡情倘持之朝手指部 位猛砍,輕易足以切肌入骨,使手指肌腱、神經因之斷裂; 復依被告供稱:「(是否知道用西瓜刀砍肌腱會使人殘廢? )知道。」(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對於前開持刀砍及手 指造成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可預見其發生無疑。 2.復依被告供稱:「我兩手各拿一把西瓜刀,兩手交叉砍葉志 安。」(偵卷第18頁)、「(一開始往手砍過去?)是。」 、「(為何往手指砍?)他以手來擋。」(本院卷第78頁) 、「我前2刀快速砍傷他,第3刀就出手比較重。現場如果無 人阻擋我會繼續砍殺他。」(警卷第2頁反),足見被告知 悉告訴人伸手擋刀,猶接續分持雙刀朝告訴人伸手抵擋之手 指部位、由上而下施力猛砍三下,並加重力道猛力為之,在 在足證被告對於雙刀接續朝告訴人手指部位猛砍之舉,確有 發生手指活動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 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供稱:「(一開始往手砍過去?)是。」(本院卷第 76頁),而人體上臂膀遭砍,伸手抵擋,乃人之本能反應, 被告猶無視告訴人伸手來擋而連砍三刀,豈能以未能預料卸 責,辯護人以被告未預料告訴人伸手來擋、並無重傷害故意 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伊持刀係因現場人多,拿刀想保護自己云云, 惟被告持雙刀逕行接續連砍三刀之前,未遭任何攻擊,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6至28頁),乃主動啟釁; 所稱持刀自保之詞,亦屬飾諉之詞,無足採信。(五)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關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部分 ,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文字內容並未更動,是認此條項並 無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本於單一重傷害犯 意,以砍殺告訴人手部及手指共三刀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以重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因與小吃部服務小 姐有糾紛,請求葉志安出面調停未獲具體回應,一時氣憤, 竟持西瓜刀前往葉志安聚餐之海產店,於店內人聲鼎沸、杯 觥交錯之際,公然朝葉志安揮砍3刀,造成葉志安之左肱骨 骨折,右手除小指外,其餘四指之屈指肌腱及指神經均斷裂 ,手段駭人,除嚴重侵害葉志安之身體法益,亦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重傷害故意,迄今尚 未賠償葉志安分文,兼衡葉志安右手機能受損程度達32%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敘明扣案西瓜刀2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及有意和解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前開上訴辯詞,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另被告 未能依告訴人提出之一次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條件支付賠償 (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再提 出和解之計畫,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