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融春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融春與王阿朝、王融飛均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融春與王阿朝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之10底一層之29(下稱上開住處), 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王阿朝聞悉王融春欲對王 融飛不利,於王融春外出時,先行通報王融飛離開住處,詎 王融春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尋訪王融飛未遇而返回上 開住處,在得悉王阿朝有以電話向王融飛通風報信後,竟因 之心生不滿,旋持王阿朝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切豬肉短刀1 支,進入王阿朝房間,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可 預見若持刀朝人體頭部持續砍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 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持刀朝王阿朝頭部接續砍擊數下,王阿朝因以手護頭,並跪 地求饒,王融春始因己意而停手,王阿朝因而仍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嗣因王融春撥打119 派救護車後逃離,王阿朝經醫院 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王阿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143 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融春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阿朝係兄弟關 係,渠等同住於上開住處,其於上揭時、地有持刀接續攻擊 告訴人頭部數下,告訴人以手保護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 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因 告訴人向我借錢,我說沒錢,告訴人就罵我,我生氣才持刀 劃告訴人頭部3 、4 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沒有要殺告 訴人,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還拿毛巾幫告訴人止血,及 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前沒有承認是以為告訴人死了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口應該是很淺 的,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立臺南醫院)函 覆原審亦載明「傷口深度未見骨」,且該函中所謂「無法排 除致死之可能」,係指如無及時救治,傷口後續容易感染, 因此就告訴人本身的傷勢並不是很嚴重;再者,告訴人受傷 後,猶能自行走至附近醫院就醫,可知告訴人雖遭被告持刀 攻擊,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渠等同住於上開住處,被 告於上揭時、地有持刀接續砍擊告訴人頭部數下,告訴人因 以手保護頭部,致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 、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95 、131-132 、 145- 147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朝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1-43 頁;原卷 第133-141 頁)情節相符,並有部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病歷(含護理紀錄)、傷口急救照片等在卷(見警卷 第11頁、偵卷1 第11、49-97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雖被告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位,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 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 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 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 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 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 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乃行 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 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 其本意相符,亦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 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具種類,依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所持之刀,長度(不含木頭刀 柄)約長25公分、寬6 公分,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 ,係告訴人平時切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 頁),並 有告訴人親自所繪刀之圖形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可參, 堪認上開凶刀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利器,如用以攻擊人體 重要部分,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而被 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其頭部,以頭顱內有大腦、小腦、延 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顱,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 ,顱內出血亦可能致生死亡,如遭利器揮砍,亦會因大量失 血造成人體生命安全之危害,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 為常識。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陳證:「(被告砍了幾 刀?)大概砍了5 刀,他沒有連續砍,他砍了2 、3 刀休息 一下,然後再砍1 次,再砍1 次是2 刀,我的血管就破掉了
,被告問我是要死要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 堪認被告對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嚴 重之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始會問告訴人是要選 擇「死或活」。再者,被告持刀刃鋒利之刀攻擊告訴人之頭 部,告訴人雖以手護頭,仍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 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至少 有砍擊告訴人頭部4 下,而告訴人因頭部遭砍之切口過大, 因而需加以緊急縫合,且因傷口出血量過多,復進行15分鐘 之輸血救治等情,亦有上開部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含護理紀錄)、傷口急救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1 第49-97 頁),參以經部立臺南醫院函覆原審係稱:告訴人 受傷後,如未即時救治,傷口後續易感染,無法排除致死之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並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剛剛被告說他只是輕輕的割你,有何意見? )沒有輕輕的,他用力砍。」、「被告手舉起來砍下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再依上開傷口急救照片所顯示 之落刀痕,係具有切口平整且有一定深度之特性(見偵卷1 第95-97 頁),並非淺紋劃傷,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持「 切肉用」之刀具砍擊之特性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砍殺告 訴人之力量非輕,且有多次砍殺之行為,才會造成如此嚴重 且多處之傷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持「切肉用」 之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有所預見,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始會 持刀朝告訴人猛力砍擊數下甚明。職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嚇 嚇告訴人,輕輕的用刀劃告訴人的頭,沒有殺人之犯意,且 所持之刀只是一般薄薄的菜刀,不是告訴人所指切豬肉刀云 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 案發之前被告跟我弟弟王融飛有糾紛,王融飛要被告搬家, 兩個就吵起來,我就先電話通知王融飛被告要去找他,被告 知道後對我質問,並要查看我手機及將手機摔壞,就持刀往 我的頭上砍;我與被告住在一起2 、3 年,感情普通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1 第42頁;原審卷第133 、139-14 0 頁),復與證人即被告二弟王融飛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 大哥,告訴人是我二哥,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被告會來 砍我,要我小心等語(見偵卷1 第30頁),互核一致,足證 被告確因告訴人通報王融飛被告欲對其不利乙事,而遷怒告 訴人始持刀攻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係因告訴人通知王融飛 離開住處而對告訴人揮刀等情,且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 人向伊借錢,伊說沒錢,告訴人罵伊,伊始持刀攻擊云云,
然被告所辯非但與告訴人、證人王融飛之證述相左,稽以被 告自案發後逃匿躲藏,又一再否認在場實施犯行之態度,被 告空言係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持刀攻擊,顯係臨訟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係因告訴人通知王融飛離去住處而 對告訴人遷怒怨懟,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平時 同住感情普通,案發時因上開細故而在氣憤之下方持刀砍殺 告訴人,稽其動機,並非與告訴人往昔即有深仇大恨,必置 其於死地而後快。是被告既僅係一時氣憤而行兇,實難認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因此死亡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並極力促使 其發生,亦即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行兇,僅係主 觀上預見其所為將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刀砍殺告訴人,惟在尚未發生死亡結果前,被告因己意而 中止殺人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 倖免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然公訴檢察官 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漏引之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該罪,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42 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答辯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之財產犯罪,而本案為殺
人未遂案件,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殺人之 行為,惟嗣因告訴人跪地求饒,被告乃出於自主意思而中止 殺人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王融春怎麼停止?)我跪在地 上求他不要砍了,他才離開。」、「(何人幫你叫救護車? )王融春」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42頁),而本案確係被告 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要將告訴人送醫乙節,亦有當時救護紀 錄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及原 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1 第87頁;原 審卷第79-83 、92-93 頁)可資佐證,至於上開報案紀錄表 報案人記載「王阿朝先生」,應屬誤會。是以,案發時被告 確因己意而中止殺人之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中止未遂,爰依 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係兄弟關係,被告因家居細故而生齟齬,詎其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糾紛,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 殺告訴人頭部,其惡性非輕,實應嚴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持刀砍告訴人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經住院救護 後,病情已無大礙,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與妻、子分居,現已75歲,曾因中風而行動欠佳,賴低 收入、殘障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有 期徒刑4 年。且說明未扣案之凶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然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 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 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 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31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 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 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 ,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 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亦難認違法。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 可見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㈡判 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六、據上論結 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查本案原判決理由欄㈡業已 敘明:「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實 際上是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之財產犯罪,而本案為殺人未遂案 件,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依照上開 說明,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雖 原審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係屬累犯,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與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並 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併此敘明。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其主觀僅係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