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2號、
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豪(綽號「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緣陳亮羽(綽號「聯結」) 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曾煥學(綽號 「鴨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代為詢 問陳智豪有無毒品可以販售,經曾煥學向陳智豪確認後回覆 陳亮羽,並提供陳智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給陳亮羽,陳亮 羽即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與陳智豪之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於107 年3 月20日 21時1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 號陳智豪住處後方附近見面,陳智豪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亮羽。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0日20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陳智豪上開住處拘提陳智豪,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件無關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6 月21 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罪刑(107 年3 月20日部 分)及諭知無罪(107 年6 月21日部分)。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爭 執證人陳亮羽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嗣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1 頁),且經一一提示、 調查、辯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供承於當天與證人陳亮羽通話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 與證人陳亮羽見面之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 260 、266 頁),並有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曾煥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 6532號卷,下稱偵6532號卷,第56至61、72至73頁;原審卷 一第258 至281 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原審通 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光碟1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光 碟譯文各3 份在卷可參(見偵6532號卷第40至42、44至46、 63至66頁;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127 至131 、189 、20 1 至203 、205 至209 、257 、307 頁;原審卷二第190 至 192 、203 至215 頁),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陳亮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20日19 時23分起至21時29分止,曾與證人曾煥學、被告聯繫,渠等 之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及附件通訊監聽光碟 譯文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3 、205 至20 9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之對話,係證人陳亮羽與證人曾煥學之對 話,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對話,則係其與證人陳亮羽之 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3 頁),而經原審勘驗證人陳 亮羽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其證稱:107 年3 月20日20時33分 6 秒到21時11分4 秒的通話紀錄,是我跟「阿豪」(指被告 )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藥,是二級的。我先打00 00000000給「鴨肉」曾煥學,要他幫我聯絡「阿豪」,看「 阿豪」在哪裡,找到了我再過去,後來他有幫我找到「阿豪 」。我要回去的時候,撥打0000000000「阿豪」的電話,跟 他聯絡,再去六腳鄉他家後面,旁邊小巷子後面,在21時20 分跟他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他本人達成交易。 經我指認,「阿豪」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4 號,我跟 他買過1 次藥,後來沒有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07 年 8 月21日證人陳亮羽警詢筆錄譯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207 至214 頁),核與卷附證人陳亮羽警詢筆錄之 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業已明確證稱渠曾向被告 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證人陳亮羽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 豪」買的,107 年3 月20日的譯文,是我跟曾煥學聯絡,要 他幫我聯絡陳智豪,後來我直接打電話給陳智豪,我跟陳智 豪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陳智豪住處後門 的巷子等語(見偵6532號卷第73頁),而其於警詢時,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4 號即被告為「阿豪」,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 與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均為一致;再以,證人陳亮羽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0日的通話中,我跟曾煥學說「你跟 阿豪說要跟他先拿一些粗的」,其中「粗的」是指安非他命 ,他叫我去找被告,他說「好了啦」的意思,應該是指被告 那邊有,叫我過去找被告,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84 頁);證人曾煥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 號是「鴨肉」或「阿六」,被告的綽號是「阿豪」。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陳亮羽是我的兒時玩伴,被告則是 噴農藥工作認識的,如果有人請我們去噴農藥,我們就去,
工作是被告接的。被告跟陳亮羽以前就認識,但沒有深交。 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他有跟我說過。我在107 年3 月19 日帶陳亮羽去被告家,問被告有無毒品管道,因為我想說都 是朋友,就幫陳亮羽問被告。107 年3 月20日陳亮羽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他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粗的」是指安非他 命,因為他知道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安非 他命,所以才想透過我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拿安 非他命,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提供被告的電話給他,要他自 己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想確認他有沒有找到 被告,從被告那邊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至259 、263 、266 至268 、270 、275 至276 、280 至281 頁) ,勾稽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證述情節,證人均證述證人陳 亮羽當天有透過證人曾煥學聯絡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證人曾煥學嗣後回覆被告有毒品後,證人陳亮羽才與被 告聯絡並見面,且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而證 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均證稱其於107 年3 月20日, 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煥學聯絡,經由證人曾煥學與「阿豪 」即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由證人陳 亮羽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進而於被告住處後方附近見面 ,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明確。況 證人陳亮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 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至於證 人陳亮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 年3 月20日當日有與被 告見面,然改口翻稱當天與被告聯絡,並非要跟被告購買毒 品,而是要向被告的鄰居兼小弟,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 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304 頁),屬與客觀事實不 符,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應以 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同情節之證言較為可信;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陳亮羽不熟,沒什麼交情 ,沒有仇怨、嫌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證人陳亮 羽既與被告無仇怨、嫌隙,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除 上述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可採之證述外,並有證人曾
煥學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陳亮羽、曾煥學3 人之與 本件毒品交易相關聯絡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互為補強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亮羽無訛。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販售與證人陳亮羽之獲 利,以證人陳亮羽證述之300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68 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㈤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 級毒品,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安非他命」者。本件證人 陳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然再參酌證人陳亮羽本人於107 年間因所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案紀錄,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 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7、1935、2163、2217、2237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47 至351 頁) ,足見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實 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並未能明確分辨兩者之區別,而口 誤為安非他命,且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亦為常態,一般口語習用將「甲基安非他 命」稱呼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 證人陳亮羽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顯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原 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與毒品相關,且本案之犯罪情節 、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顯然較前案更為嚴重 等情,足見被告縱經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具有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形,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其修正 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 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是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 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見解參照) ,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而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就本件公訴意旨 所載販賣的次數及金額,可見這應是施用毒品者之間交易情 形,與一般販毒集團應該有所差異,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應受相當 非難,然伊僅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陳亮羽,對象僅1 人 ,價值3000元,是其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 ,屬於偶而犯之且量微、利小,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 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2 級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其侵害程度顯然有別;而被告經查獲後雖於偵查及原 審未能坦白承認,但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又證人陳亮羽有 施用毒品前科,前已敘明,被告前於警偵時即供稱伊與陳亮 羽不熟,因陳亮羽有施用毒品需求,方於107 年3 月19日、 20日到其住處請伊幫忙他買毒品等情,且被告並非於陳亮羽 起初請求即犯,而是於隔日(3 月20日)陳亮羽再次前往被 告住處方為販賣,可徵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受同為施用毒 品者之要求而犯;況其所涉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尚無販賣毒 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為牟微薄小利,而不顧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罪責重大鋌而走險,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當非至惡;是 經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縱科處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 隔,是其上開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得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輕微情節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非妥適,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執前 詞置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之毒 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 度致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宜量處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 度),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及金額之情節輕微,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 名子女,家有父、母、妻子、子女,家中經濟以 務農維生,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在監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第 167 頁),且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 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復 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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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證人陳亮羽、證人曾煥學於107年3月20日之通話譯文 │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及行動電話│ │ │
│ │ ├────────┤ 通話內容 │ 卷證頁數 │
│ │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 │ │
├──┼─────┼────────┼──────────────┼──────┤
│ 1 │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曾煥學: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19時23分├────────┤陳亮羽:安啊! │5頁 │
│ │42秒 │曾煥學0000000000│曾煥學:蛤? │ │
│ │ │ │陳亮羽:你、你跟阿豪說要跟他│ │
│ │ │ │ 先拿一些粗的啦! │ │
│ │ │ │曾煥學:他那裏就沒有啊! │ │
│ │ │ │陳亮羽:他那沒粗的嗎?他是在│ │
│ │ │ │ 聽。 │ │
│ │ │ │曾煥學:我不知道,我看他、我│ │
│ │ │ │ 問看看他有沒有拿。 │ │
│ │ │ │陳亮羽:好啦!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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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0時31分├────────┤曾煥學:喂? │5至206頁 │
│ │57秒 │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蛤? │ │
│ │ │ │曾煥學:你還有要去嗎?你還有│ │
│ │ │ │ 要找嗎? │ │
│ │ │ │陳亮羽:好啦! │ │
│ │ │ │曾煥學:你打給、你打給、你打│ │
│ │ │ │ 給阿豪啦!他現在打來│ │
│ │ │ │ 了,說好了啦! │ │
│ │ │ │陳亮羽:啊他在哪裏? │ │
│ │ │ │曾煥學:他可能在他家的樣子。│ │
│ │ │ │陳亮羽:幾號? │ │
│ │ │ │曾煥學:我看一下,等一下。 │ │
│ │ │ │陳亮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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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0時32分├────────┤曾煥學:0981啦! │6頁 │
│ │41秒 │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0981。 │ │
│ │ │ │曾煥學:253。 │ │
│ │ │ │陳亮羽:253。 │ │
│ │ │ │曾煥學:671啦! │ │
│ │ │ │陳亮羽:671,好啦!好啦!好 │ │
│ │ │ │ 啦! │ │
│ │ │ │曾煥學:蛤,你打給他啦! │ │
│ │ │ │陳亮羽: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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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陳智豪: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0時33分├────────┤陳亮羽:阿豪,我「聯結」(人│7頁 │
│ │6秒 │陳智豪0000000000│ 名,音譯)的啦! │ │
│ │ │ │陳智豪:嘿。 │ │
│ │ │ │陳亮羽:我現在還知道,我現在│ │
│ │ │ │ 還在高速,現在知道在│ │
│ │ │ │ 後壁,有沒有?我等一│ │
│ │ │ │ 下才下交流道,再轉過│ │
│ │ │ │ 去你那裏。吼? │ │
│ │ │ │陳智豪:欸,你,多久,欸,欸│ │
│ │ │ │ ,差不多要多久? │ │
│ │ │ │陳亮羽:差不多20分鐘、20分鐘│ │
│ │ │ │ 。吼? │ │
│ │ │ │陳智豪:吼,好啦!好啦! │ │
│ │ │ │陳亮羽: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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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1時3分 ├────────┤曾煥學:喂? │7至208頁 │
│ │48秒 │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嘿,怎樣? │ │
│ │ │ │曾煥學:啊你有找到嗎? │ │
│ │ │ │陳亮羽:我要到,現在到蒜頭,│ │
│ │ │ │ 要去他那裏,不知道要│ │
│ │ │ │ 怎麼去,找不到耶!有│ │
│ │ │ │ 啦!我應該。 │ │
│ │ │ │曾煥學:你不知道位置喔? │ │
│ │ │ │陳亮羽:忘記了啦!我從、我從│ │
│ │ │ │ 另外那邊繞過去,應該│ │
│ │ │ │ 找的到。 │ │
│ │ │ │曾煥學:啊你等一下要從哪裏去│ │
│ │ │ │ ? │ │
│ │ │ │陳亮羽:要回去朴子,你要來嗎│ │
│ │ │ │ ? │ │
│ │ │ │曾煥學:嘿啊! │ │
│ │ │ │陳亮羽:啊你來朴子啊!來,我│ │
│ │ │ │ 會馬上回去家裏。 │ │
│ │ │ │曾煥學:啊你、你那個沒在家喔│ │
│ │ │ │ ? │ │
│ │ │ │陳亮羽:沒啦!我老婆在醫院啦│ │
│ │ │ │ ! │ │
│ │ │ │曾煥學:好啦!好啦!好啦!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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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陳智豪: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1時11分├────────┤陳亮羽:我在你家門口耶! │8頁 │
│ │ │陳智豪0000000000│陳智豪:從後面啦! │ │
│ │ │ │陳亮羽:後面?要怎麼?是直直│ │
│ │ │ │ 彎過去嗎? │ │
│ │ │ │陳智豪:就順著那條路一直開啦│ │
│ │ │ │ ! │ │
│ │ │ │陳亮羽:喔,好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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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 │原審卷一第20│
│ │日21時29分├────────┤曾煥學:你在路上了嗎? │9頁 │
│ │ │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嘿啦! │ │
│ │ │ │曾煥學:蛤? │ │
│ │ │ │陳亮羽:我在家啦! │ │
│ │ │ │曾煥學:你回去、你回去你家了│ │
│ │ │ │ 喔? │ │
│ │ │ │陳亮羽:嘿啦! │ │
│ │ │ │曾煥學:好啦!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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