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9號
TNHM,108,上訴,109,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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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獻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秉翰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許蘭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42、13686
號),及於第一審移送併辦(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907、17079號)
、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6、21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49萬11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峻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川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吳獻江係川 鋁公司總經理、吳秉翰則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專任人員( 民國104年5月4日到任),其等均明知川鋁公司領有乙級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收 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 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 )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廢棄物,均須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處理【即本判決附件1】 ,即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 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 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 棄物所需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在上址川 鋁公司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處理方式之處理 流程,處理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 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內。嗣經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5月6日至川鋁公司○○區○○○路OOO號廠址查核,發現 前開未依規定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 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 等處理流程處理及堆放情形。(上開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及併 辦事實關於自104年5月4日起部分)
二、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廢棄 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卻開具虛偽證 明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期 (迄105年7月),由郭峻銘提供川鋁公司及郭峻銘印章(即 川鋁公司大小章)、吳秉翰提供其印章,旋由吳獻江指示不 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 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等 欄位蓋印上開川鋁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成



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吳獻江審核,吳獻 江再指示許蘭香將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交付予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端公司, 以此方式開具川鋁公司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之虛 偽證明。(上開即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含起訴書附表第 5頁即本判決附表第6頁之105年5月16日、起訴書附表第6頁 即本判決附表第5頁之104年4月15日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三、吳獻江(此部分未據起訴)、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為領有 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明 知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 處理流程處理,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獻江 指示吳秉翰將浮報不實之川鋁公司每日廢棄物處理量,告知 不知情許蘭香,再由不知情許蘭香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每 筆廢棄物數量,扣除吳秉翰吳獻江所提供之上開廢棄物處 理量,剩餘部分即為廢棄物貯存量,逐筆加總後於105年5月 3日下午6時許,及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上網不實申報川 鋁公司105年4月份及105年5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 公噸及230.6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 管理之正確性,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年5月6日、6月 21日派員督察發現。
四、吳獻江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官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世榮)實 際負責人,且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誠 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 ,其明知官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且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 自104年9月1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誠益公司司機駕駛誠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完全未經處理之 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仍具有 廢棄物性質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吳獻江再指示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員工進行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即以泥沙及水與廢棄物攪拌製成低強 度混凝土)。
五、嗣於①105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跟監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察覺該車輛係自川鋁公司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 直接前往官輝公司卸貨處理後,持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川 鋁公司、官輝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在官輝公司扣得(扣押物 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2台、(扣押物編號05)CASE 牌鏟土機1台及(扣押物編號06)KOMATSU牌堆高機2台;② 復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人員至川鋁公司上址倉庫查核,察覺有異;③再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 00000號系爭倉庫採驗,發現約3110包太空包,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倘 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即為已足;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第4頁(同 本判決或原判決附表第4頁)、第14頁(同本判決或原判決 附表第14頁)各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6日開具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部分,雖均在起訴範圍,然各重複 贅載二次,經原判決附表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重複贅 載部分(本院卷三第482頁),本院僅認定一次為起訴事實 。
二、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查:
(一)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係一罪關係;被訴犯罪事 實二附表第5、6頁各於105年5月16日及104年4月15日開立「 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敘明不 另無罪諭知(判決書第25、26頁),因其他被訴而判處有罪 部分既已上訴,此部分因一罪關係,視為亦已上訴。(二)川鋁公司上訴部分,依其聲請上訴狀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 ),未區分罪刑及扣案物沒收,全部均為上訴範圍。(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與罪 刑部分已無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未就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吳獻江犯罪所得部分裁判,經檢察官上訴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部分上訴,聲請就犯罪所得部分沒收;被告川鋁公司



亦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自得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審理。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3、123、125、189頁、卷三第12至13 、72、15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 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一)被告郭峻銘係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被告吳獻江 係川鋁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吳秉翰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104年5月4日 到職)、被告許蘭香廠務助理,為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許蘭香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被告吳秉翰之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加退保紀 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他3341號卷第 44至45頁)、川鋁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持股比例資料1份(偵1 0642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二)川鋁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100南市廢乙處字第001號),期限為5年,屆滿日 為105年9月12日,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 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 1202),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換發許可證(102年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嗣川鋁公司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該許可證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8月29日駁回 其展延申請;依該102年5月30日換發後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所載之「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之「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本判決附件1】正面)處理,對所收受之廢棄 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 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等處 理流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13日函示川鋁公司取得 許可證、102年5月30日換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其附表、 附錄一至附錄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函示駁回川鋁公 司之展延申請、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函示換發川鋁公司 處理許可證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5至116頁)。



二、訊據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所示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 物而開立虛偽證明文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不實申報廢棄物貯 存量、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 (被告吳獻江犯罪事實三部分未起訴),訊據被告吳秉翰坦 認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代表 人均否認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開犯行 ;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該許可文件指「許可證」,如違反依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 )內容,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屬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同此見解。 2.依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P.9-2 2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 驗表備註(【即本判決附件2】)記載:「2.檢核結果如低 於5%,則免進行一課後續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 安定反應處理」,業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函覆此種 情形可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程序(將之送至熔爐作 成鋁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 處理等語,足見免進行一課之篩分程序。
3.另對照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圖(即本判決附件 1反面),雖仍繪有一課之處理流程,且所有回收金屬鋁均 須進入熔煉單元,然又明示「因來料中之金屬鋁含量已無回 收之經濟價值及誘因,故而『熔煉單元目前停用』」,既無 熔煉單元,則該二課流程究應如何執行,足見主管機關疏未 注意熔煉單元停用之圖示說明,係將申請書定稿本擇要登載 許可證內容,致生矛盾,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依 定稿本所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故意。 4.「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序」主要係利 用水洗加入安定劑於中溫還原氮化鋁與金屬鋁,使鋁灰渣降 低其反應活性而至安定化之程度(即減低氮化鋁),實與粒 徑大小及氯離子含量無關。本案川鋁公司以粒徑尺寸%水溶 性氯離子%抽樣檢驗結果合格而將產品置於產品貯存區,並 無不依「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序」之 故意。至上開環保局檢測結果不符合產品規範之產品並未出 廠,川鋁公司於獲知抽樣檢測結果有不合規範時,僅須再加 處理至符合標準即足,自有符合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 序,要難以被告自行抽樣檢驗合格,而環保局之抽樣檢驗不 合格,遽認有不依處理許可所載處理程序之故意。 5.該批檢察官所指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全未經處理之



廢棄物,實際上係由川鋁夜班工作人員謝國輝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原審所採證人張至徵為旭硝子顯示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師,僅能證述該公司確有委託川鋁公 司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乃不具備分辨其公司廢棄物 有無經川鋁公司處理過之能力。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佐黃韋中、技士黃美華則均證稱於現場 有聞及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然就化學物質之散逸稽查,環 保單位均設有聞臭師之編制,須經教育訓練養成且考試合格 始得勝任,證人黃韋中黃美華所述,一則是否具備聞臭師 資格?二者有無清查鄰近環境?能否排除背景氣味?均未詳 查敘述,則原審逕即認定川鋁公司將所收受「完全未經處理 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乃嫌速斷。
(二)被告郭峻銘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審認定其與被告吳獻江 有共犯關係,係以原審之證人證詞為依據,但證人之供述均 證述郭峻銘每月會進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但關於開會內 容並無詳述,卷證無證據可證,僅是單純聊天;川鋁公司之 營運內容,均來自於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從未指示,如真有 管理公司,為何沒有指示過員工?且自被告許蘭香之證述可 知公司之支出係先向被告吳獻江說明,除非資金不足才向郭 峻銘說明,故郭峻銘不清楚被告吳獻江依照申請書定稿本或 是廢棄物許可證處理,所謂全權負責是針對合法事項或至少 為明知不是非法事項;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公司實際經營 後,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吳獻江吳獻江不可能會向郭 峻銘報告非法事項。
(三)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代表人均上訴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兼證人吳秉翰(川鋁公 司專責人員)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偵10642號卷二第367至 373頁、原審卷二第174至204頁、卷三第251至265頁、卷四 第18至32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督察人員黃韋中(原審卷三 第124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29頁)、黃美華(原審卷 三第15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55頁)審理中結證甚詳 ;及證人(川鋁公司管理現場組長)蕭復華(偵10642號卷 二第258至259頁)、證人(川鋁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劉傳彬 、張隆慶(偵10642號卷二第263至266、273至274頁)、證 人張至徵(旭硝子公司之管理師)之證述(偵10642號卷二 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出租人羅偉及吳金全偵查中結證明 確(他5528號卷);且查: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有川鋁公 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偵10642號卷三第409頁)、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105年5月6日(川鋁公司)督察紀錄暨蒐證照片可 憑(偵10642號卷一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據卷附105年5 月6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檔案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21幀(本院卷二第385至410、417至459頁);其督察紀錄內 容並經行政院環保署105年5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41969號 函載明:105年5月6日派員督察,其網路申報105年4月底貯 存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55.25公噸、金屬冶煉 爐渣(D-1201)25.42公噸及非有害礦渣(D-1202)88.18公噸 ,總計168.85公噸,惟會同該公司乙級廢棄物專門技術人員 (按:吳秉翰)督察現場,於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廢棄物 第二暫存區、廢棄物第三暫存區及熔爐間,發現堆置上千包 以上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太空包,顯然與申 報量不符,再查該公司未申報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之石灰使 用量,上述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料使用量及廢棄物貯存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旨(偵1064 2號卷一第85頁);對照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 理流程圖之處理流程,為非法之處理及堆放(貯存)之情形 相符。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7月 26日環事字第1050073558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共773份(偵10642號卷三第424至450頁、卷四至卷 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 240號函暨檢附104年5月至105年6月21日川鋁公司每月收受 鋁灰渣事業名稱、數量彙整表(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 ③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臺南市環保局105年5月27日川鋁公 司查核會議紀錄、該局105年6月7日環事字第1050053593號 函文對於105年5月及6月稽查違法(偵10642號卷一第80至84 頁反面、偵10642號卷三第401至406頁)、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70066207號函暨檢附105年度4月份 及5月份廢棄物處理月報表(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0079號函示 105年4月及5月份申報時間各為105年5月3日18時03分及同年 6月4日16時48分等旨(原審卷三第291至297頁)。(二)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同案被告吳獻江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並 有證人許廷羽(川鋁公司會計)、王雅玲(官輝公司會計) 、陳美玲(誠益公司會計)結證在卷(偵10642號卷二第296 至297、309至311、318至320頁)、證人林廉勤(OOOOOO號 車輛之司機)、王明傑(OOOOOO號車輛之司機)各於偵查中 結證(偵10642號卷二第176、184至186頁)、證人即官輝公 司員工戴國霖黃慶財、陳科我(偵10642號卷二第196至20 2、210至212、221至222頁)、另有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表(偵10642號卷一第12至13頁)、官輝公司基本 資料表(偵10642號卷一第13至14頁),互核相符。(三)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對客觀遭查獲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①川鋁公司之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2號卷一第93至97頁)、官輝公司1 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2號卷 一第98至103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年6月21日督察 紀錄2份(官輝公司部分見偵10642號卷一第88至89頁,川鋁 公司見偵10642號卷二第156至161頁)、該日蒐證照片及光 碟(附於警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05年6年21日之行 車軌跡1份、員警105年6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採樣蒐證照 片5張、(偵10642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04至106頁)、檢 察官自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偵10642號卷三第478至506頁) 、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偵10642號卷三第409頁)、本 院就「川鋁公司105年6月21日搜索蒐證錄影照片」光碟勘驗 筆錄及擷圖、標註廠區平面圖(本院卷二第385至410、417 至459頁)、臺南市環保局105年7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631 1號函示:「現場請公司操作前處理流程(來料貯存槽—搖 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 ),僅輸送帶啟動運作,設備中殘留廢棄物直接掉落地面產 生大量揚塵,未連接後端處理單元,是該前處理流程無法正 常操作,而無法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含製程流程) 妥善處理進廠廢棄物,顯然貴公司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能 力不足」等旨(偵10642號卷二第342至343頁);②臺南市 環保局105年12月26日(採樣日期105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 暨光碟片1份(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105年10月27日環事字第1050105292號函暨檢附105年8月29 日現場採樣後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2份(依據該公司100 年9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 範(P9-24)承諾,其中粒徑尺寸需篩通過率100%,水溶性氯 離子(CL)需低於200mg/l,本案各採樣點採樣結果均不符合 產品規範)等情(原審卷四第109至153頁、第191頁);③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0060045043號函 暨檢附106年4月11日現場採樣檢測報告:敘明TCLP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於5點採樣中有2點分別計有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 標準;另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未符合產品規範;本案採樣檢 測結果堆置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據該公司100年9 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範承 諾,其中粒徑尺寸不符合產品規範)等情(原審卷四第155 至169頁),互核相符。




(四)被告吳獻江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又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 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許可文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申請 文件(申請書定稿本)固然內容未必相同,然凡經許可文件 明白據為許可證內容一部分者,其違反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刑罰構成要件內容,要無違反罪刑明確性可言 ;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100年9月13日初次取得臺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事項僅載明「篩選、 研磨及安定化」,許可證並無附表、附錄,有欠明確;因之 據環保署乃於101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 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該辦 法第13條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即包括附表、附錄等格式;且該 函文即特別申明該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核發機關應於六 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 ,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等旨(本院 卷三第281至325頁);因此,川鋁公司依該修正之管理辦法 ,申請換發,獲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換發後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為證人即承辦人沈芳瑜到庭結證該情並提出前開10 1年12月5日函文及附件甚詳(本院卷三第243至248頁、281 至325頁);依川鋁公司換發後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 「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詳附表,計1 頁)」、附表:處理方式「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 處理技術」、其他事項:..2.「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詳附 錄二,計3頁)」,可見該附錄二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 處理流程圖(即本判決附件1),即均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許可內容之一部;倘有違反,即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刑責,要無許可證內容不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與 本案已依新規定換發許可證之個案不同,比附為辯,不足為 採。
2.主管機關對申請書定稿本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疑義函釋,與主 管機關是否對申請書定稿本處理方式許可,係屬二事,仍應 依主管機關核發(換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為斷;本 案申請書定稿本內關於本判決附件2備註內容之處理方式, 雖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覆



:「何謂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處 理:係指經附件表9.2-11備註1之篩分程序,如其篩分物重 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表示該批鋁灰渣金屬鋁 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 程序(將之送至熔爐作成鋁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 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處理。」(原審卷三第85、86頁); 然經證人即承辦人李昭賢結證:「因為來文問的是那段程序 的意義,我們係就許可申請文件表9.2- 11的備註2來做回應 。」、「9.2-11備註二是說鋁含量小於5 %免進行鋁回收篩 分程序,只是說不用做鋁回收與篩分,並沒有說不用做研磨 ,故原則上還是要依照前處理製程,還是要做完研磨之後, 才可以到安定化程序去做」(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並 再經臺南市環保局108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080070573號函覆 :「申請書定稿本P.9-22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記 載係排除篩分、破碎處理流程,與許可證及申請書定稿本『 6.3處理設備說明』不符。」(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 同申此旨;其猶將主管機關對法院關於申請書定稿本疑義之 函覆,曲解為合法許可,自無足採。
3.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對川鋁公司許可之處理方式,依其平衡流 程圖所示,其目的將含鋁廢棄物製成成品即人工骨材,並非 製成鋁錠回收;因之換證後之許可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之「製程質量平 衡流程圖」(本判決附件1正面)處理製成人工骨材,對所 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 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 料貯」等處理流程,此亦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環事 字第1070071158號函覆甚明;至於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 處理流程圖,另載明「因來料中之金屬鋁含量已無回收之經 濟價值及誘因,故而『熔煉單元目前停用』」等旨,僅係表 明因回收鋁含量金屬(製成鋁錠)經濟價值低,而停用熔煉 製鋁錠之單元,並無矛盾,主管機關並無擇要記載之疏失, 被告吳獻江猶以主管機關登載疏失云云為辯,並無足採。 4.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須先篩選、破 碎符合規格始能進入安定還原程序;因之,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附錄二之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與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 一)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能量第一欄,「60目篩 網」之規格,與附錄三(一)資源下產品流向1.資源下產品 規格、標準或規範中,其中規定「氯離子< 200m g /L;氮化 鋁< 4,前者指物理性質,後者指化學性質,二者固然不同 ;然實則於安定還原程序之化學反應之前,須先經篩選、破



碎符合規格之物理程序,本案川鋁公司既欠缺篩選、破碎程 序之處理,因之逕進入安定還原程序加入安定劑,其化學反 應不符合規範,縱然僅係抽驗不合格,並非再加加安定還原 處理即可符合標準,其故意規避篩選、破碎程序,自仍有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5.川鋁公司所收受而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土地之「完全未經處 理之廢棄物」,乃綜合依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換發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之函文,已要求設置廢棄物處理全職專任人員 (本院卷三第98頁),依證人吳秉翰結證:伊自104年5月初 到任後,伊為唯一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伊在川鋁公司任職期 間,沒有使用過公司內的搖擺篩選機、預磨機還有比重篩選 機等這3種機器(原審卷四第19頁)、「(你任職期間,從 川鋁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官輝公司,這個是否是一個常態?) 好像是都會到官輝公司。」、「(是否每天都會有的情形? )對。」(原審卷四第22頁),參以稽查現場堆放(貯存) 上千包以上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 099)太空包,與 申報量不符;另被告吳獻江亦自陳依申請書定稿本鋁含量篩 分檢驗表備註2(本判決附件2),以簡易篩分後即進入安定 還原程序等旨;末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8日環事字 第10060045043號函暨檢附106年4月11日現場採樣檢測報告 (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於5點採樣中有2點分別計有總鉛 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另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未符合產品規 範;本案採樣檢測結果堆置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綜合判斷認定之結論;至於105年5月6日現場稽查之證人黃 韋中、黃美華有無具聞臭師資格,並不影響前開廢棄物之認 定。
(五)被告郭峻銘否認知情,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郭峻銘至川鋁公司之事實,迭據①證人吳秉翰偵查中結 證:郭峻銘一兩星期進公司1次,1次約2至3小時,他會跟被 告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一個月找我進去1次,我進去 開會時有跟他說前端製程設備要改善的事,被告郭峻銘都會 回答「我知道了」,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第10642號二 第136、372頁);於原審結證:被告郭峻銘約一兩星期進公 司1次,我共在川鋁公司看過被告郭峻銘4、5次,他都是到 被告吳獻江辦公室裡面,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同時在辦公室 時,我有跟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反應約2次川鋁公司前端製 程機器不能使用,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被告吳獻江都會在 辦公室內,有時許蘭香也會在,如果被告郭峻銘沒有來公司 ,我沒看過被告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被告郭峻銘來公 司時好像都是自己來,沒有看過有人扶他,都是他自己走路



等語(原審卷三第259-263頁);另②證人吳獻江偵查稱: 被告郭峻銘自103年起約一個月進來公司1次,都是來找我, 我也會跟他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偵卷第9907號第37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郭峻銘每個月至少都會來川鋁公司1次 ,他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我,全權交給我負責等語(原審 卷三第243、249頁);另與③證人許蘭香偵查證稱:被告郭 峻銘每月至少進公司1次,公司如需要支出,我會先跟被告 吳獻江講,被告吳獻江處理不來,才會找被告郭峻銘處理等 語(偵卷第10642號二第152頁、偵字第9907號卷第36頁); ④復與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蕭復華供證:被告郭峻銘大概一 星期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會1次等語(偵卷第10642號二第 254頁)。綜上證詞,互核相符;衡以被告郭峻銘倘僅係川 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何需按月至公司與被告吳獻江等人開 會討論,其有參與川鋁公司事務決策經營之事實甚明。 2.自每月領取薪酬觀之,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復於原審分別供 承:各自每月川鋁公司支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5,0 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84、191-192頁),並有其2人104、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四 第221-226、249-254頁),倘非實際參與,何以坐領較被告 吳獻江為高之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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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