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62號
TNHM,108,上訴,106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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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鶴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書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132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630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部分;㈡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 業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乙○○ 係兄弟關係,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單獨或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由乙○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及方式,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次販 賣對象、行為人及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暨方式,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1顆,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嗣經警對甲○○、乙○○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於107 年9 月11日14時1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000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0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甲○○、乙○○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各次販賣 毒品之事實。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乙○○:16308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5 至127 頁、第843 至845 頁、第873 至874 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 ;原審1250號卷第59至65頁、第219 至247 頁、第379 至41 4 頁;本院1060號卷第168 頁、第179 至183 頁、第237 頁 、第248 至256 頁);甲○○:偵卷第11至29頁、第831 至 833 頁;原審1250號卷第219 至247 頁、第379 至414 頁; 本院1060號卷第168 頁、第179 至183 頁、第237 頁、第24 8 至256 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及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880 號搜索票( 偵卷第31、15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732 號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159 至177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66750號警卷 《下稱追加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改造手槍暨子彈照片 (追加警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編號5 部分僅其中3 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7 至8 、 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乙○○於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65包),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米白色塊 狀檢品51包(原編號1 至4 、8 、10、11、15、18至44、46 至53、56、58、60至6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37.83 公克(驗餘淨重37.77 公克,空包 裝總重16.18 公克),純度78.68%,純質淨重29.76 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5 至7 、9 、12至14 、16、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12.71 公克(驗餘淨重12.69 公克,空包裝總重5.84公 克),純度67.35%,純質淨重8.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61 頁)。另被告甲○○於 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15包),經送 鑑驗後,亦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 .09 公克(驗餘淨重20.08 公克,空包裝總重6.21公克), 純度77.03 % ,純質淨重15.4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2749號毒偵卷第41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 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1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686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16307 號偵卷第53至56頁)。又本院審理時,復 將前開第一次鑑定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再送請該局鑑定,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11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60號卷第22 9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及子彈3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乙○○、甲○○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 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 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可賺 300 元;因為當時有欠別人錢,也找不到工作,就販毒來賺 錢以還錢等語(原審1250號卷第408 、409 頁),另被告甲 ○○亦自承其有取得少量毒品施用之利益之情(原審1250號 卷第410 至411 頁)。從而,足認被告乙○○、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益徵 渠等於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各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16至19所 示各次行為,及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 5 、14至16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共17罪;甲○○共8 罪 )。被告乙○○、甲○○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所 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子彈固有31 顆,惟其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 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被告乙○○、甲○○所犯上揭各罪(乙○○共18罪;甲○○ 共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並 無任何關連性,尚難遽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至於 被告乙○○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然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107 年 3 月間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已將近二十五年,亦難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各罪 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乙○○ 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觀之,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規定 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 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 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而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 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於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二、主文欄:㈡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 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主文」欄中, 得不予記載被告乙○○係屬「累犯」,併此敘明。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16至 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就如事實欄 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已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 項規定,就被告乙○○、甲○○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予減輕



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 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 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 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甲○○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助長毒品擴散而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原應予以嚴懲。惟觀諸被告乙○○ 、甲○○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以 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輕微,且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 承認罪,頗具悔意。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 ,即便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乙○○、甲○○ 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乙○○所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本院考量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極易危 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被告先前已有相關之違犯經驗 (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雖未 攜出傷及他人,惟其行徑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 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關於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及辯護人請求就此 部分犯行予以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㈥被告乙○○、甲○○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仔」之 人,然檢、警迄未仍未查獲綽號「少年仔」之人及其販毒情 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0日南檢銘良107 偵 16308 字第1079056443號函、108 年2 月14日南檢銘良107 偵16308 字第1089009030號函、108 年8 月30日南檢錦良10 7 偵16308 字第108900903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1250號卷第251 頁、第353 頁;本院1060號卷第153 至15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07 年11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88679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等附件資料、108 年2 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 06513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等附件資料、108 年8 月29日南市 警麻偵字第108042917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原審1250號卷第 263 至281 頁、第347 至350 頁;本院1060號卷第159 至16 2 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此事項;本院1060號卷第183 頁)。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9309 號)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⒈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⒉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部分【撤銷改



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非法持有之子彈31 顆,其中第一次鑑定時,採樣10顆試射,其餘21顆未經試射 ,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將上開未實際試射之剩餘子彈21顆 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節與原審 所認定之結果固無不同,然該21顆子彈既經試射,已不具子 彈之結構及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業經本院諭知不予沒收(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違禁物規定就此部 分子彈21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⑵被告甲○○雖與被 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惟有關被 告乙○○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夾鏈袋1 包(如附表二編號4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 (詳後述),而該物既非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對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依後述理由 ,自無需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疏未注意,仍在被告甲○○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1頁),亦有未合。被 告乙○○上訴意旨認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甲 ○○亦認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量 刑過重,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暨 相關沒收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 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⑴被告乙○○前於78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禁制規範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 為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 甲○○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與共犯乙○○ 販毒牟利,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亦應予 非難;⑵被告乙○○、甲○○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 認罪,頗有悔意,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甲○○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由共犯乙○○取得,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共犯乙○○而言,應屬較輕;⑷被告乙○○、甲○○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⑸被告甲○○共同販 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⑹ 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 ,目前從事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承包工程或受僱之工作,收 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1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31顆,均經試射,已 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 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 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 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 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 1 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



示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 ○○與共犯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 時,供渠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甲○ ○分別供明在卷(原審1250號卷第406 頁、第408 至409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 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之用,已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1250號卷第406 頁),惟因 此等夾鏈袋尚未用於盛裝毒品,故此部分物品僅係供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而該物既非被告甲○○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 分權,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 包,爰不在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甲○○、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共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乙○○取得價金,被告 甲○○未受分配所得等情,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原審 1250號卷第410 頁),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或追徵。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5包,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仍可充作本案販賣毒 品之證據使用,以補強被告甲○○之自白),已據被告甲○ ○供明甚詳,且此部分毒品已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中諭知 沒收銷燬。故此部分毒品自無庸於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 海洛因罪刑項下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 所示各罪部分;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各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乙○○、甲○○均基於營利 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 治安;⑵被告乙○○、甲○○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⑶此部分各次 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⑷被告乙○○、甲○○犯 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⑸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6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 告乙○○取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甲○○而言,應屬較 重;⑹被告乙○○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甲○○有施用



毒品、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⑺被告乙○○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牆防水之工作,被告甲○○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從事直銷工作等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原審另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65包,既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且係被告乙○○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此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乙○○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挖空書本3 本、編號4 所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甲○○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甲○○共同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16所示各罪時,供渠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 物,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18、19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 、 9 所示犯行之用,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乙○○ 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2、13、17所示犯行之用,此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9所示各次犯行, 其販毒所得合計57,300元,其中3 萬元業經扣案(即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5 萬元之其中3 萬元),此扣案之3 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 告沒收。另剩餘之犯罪所得27,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⑻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各次犯行,其販毒所 得合計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中2 萬元、附表二編號6 、9 至 11、附表三編號2 、5 至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乙○○、甲○○所犯此部分各犯行所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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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