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67號
TNHM,108,上易,66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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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中午時分,前往臺南市○區○ ○路0 號○○○○○○○,在三樓閱覽區因屢次出現在許○ ○附近(按:許○○因心有餘悸,請求法院勿揭露其姓名) ,並有讓許○○感到不舒服的舉止,許○○遂先下到一樓閱 覽區,並於1 時22分離開○○○,沿○○○出口左方的樓梯 往下走到戶外地下一樓停車場處,準備騎車離開。甲○○察 覺許○○上開防備之舉,心中不滿,乃尾隨許○○離開○○ ○,於○○○旁的樓梯口附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 ,隨手拾地上的石頭朝許○○丟擲,導致許○○受有右臉頰 挫傷的傷害,許○○回家之後,打電話向○○○館員王秉震 反應上情,王秉震請許○○返回○○○一同報警處理,許○ ○回到○○○後,王秉震隨即報警前來處理,並與警察、許 ○○一起調閱館內多支監視器畫面,王秉震並依照監視器畫 面顯示的歹徒特徵,在館內找到未預料許○○返家後還會報 案追究、仍逗留在館內的甲○○,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均同意得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時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我剛好休假,就去○○○看書吹冷氣,我不認識 告訴人,我沒有持石頭丟告訴人,王秉震問我有無朝告訴人 丟擲石頭,我說沒有,王秉震問我是否要接受警方調查,所



以我就把我的資料寫下來給王秉震,後來警察找我問話,我 有跟警察說我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也隨警察回派出所拍 照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㈠當時我在○○○三樓或四樓閱讀,雖然中間隔著一個中庭, 但仍可強烈感受到被告在遠方看著我,直到被告又出現在距 離我背後50至60公分處,這部分○○○的監視器有拍到(按 :此部分應係指告訴人返回○○○後,與管理員、員警一起 調閱監視器的影片),我離開走到另外一面,被告就放下「 格林童話」書籍,我認為被告並沒有在讀書(原審卷第109 頁、107 頁);我有稍微用餘光瞄到被告,我知道被告當天 穿著黑色休閒鞋,且他後來也有靠近我,我有印象被告是「 綠領」,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館方人員,後來我發現他既沒 有整理書籍,也沒有在閱讀,我之前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第 109 頁、第110 頁);當我發覺被告在我背後時,約1 分鐘 後我就趕快起身離開,我起身往一樓人最多的地方去閱讀, 我在一樓又待了10至20分鐘才離開○○○,把我尚未看完的 書籍拿到一樓閱讀,我以為被告不可能再跟著我到一樓,是 看到監視器後才知道被告竟然在10秒內尾隨著我出來(第11 0 頁);我記得被告當時穿著「綠領灰色Polo衫」,我很確 定被告的領子是「綠色」,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穿著黃色上 衣女子是我,當時要走往停車場,前後兩位男子是剛好一起 出來的路人,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拍到的男子就是當時出現 在我背後的人,當天他的服飾很容易辨識,當時因為是中午 時段,○○○內的人不多(第110 頁末行、第111 頁);我 對騷擾我那個人的臉很有印象,警察帶被告到我面前做指認 時,當時我被被告嚇到整個人躲到後面,被告近身的靠近我 ,笑著對我說「妳有證據嗎?」,我至今仍清楚記得被告的 臉孔…我可以確認監視器畫面內的人就是當時出現在我背後 的人(第112 頁)。
㈡後來我走下停車場時,突然眼前一片黑,當下我不知道發生 何事,等我回神後只看到正前方有一塊大石頭,當時地下停 車場有一位館方人員,有物流車人員,因為我真的很痛,我 問他們這邊有無監視器,因為我覺得很不對勁,第一時間我 有告訴地下室的館方人員,館方人員說地下室沒有監視器, 我還提醒他們要小心一點,若被砸到很危險,我回到家拿下 口罩才發現臉上一片都是沙,於是我打電話給○○○,○○ ○的保全請我幫他們做指認並要我報警處理,於是我才報警 (第112 頁、第113 頁)。
㈢我回到○○○指認時,有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可疑的人,一



開始我覺得石頭是不小心掉落,直到看到監視器畫面後,且 被告幾度在樓上在我身邊徘徊,再加上監視器畫面該人的穿 著,及他出現在該處投擲石塊的時間點。我看完監視器畫面 時,因館方人員有看到被告回到○○○內,故第一時間很專 業的逐層搜尋被告,後來就有馬上找到被告(第113 頁)。 ㈣(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質)(妳為何能確認拿石頭 丟妳的人是我?)你當天的穿著打扮與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一 樣。(如果妳有看到我拿東西丟妳,妳應該要直接來找我, 為何妳還要先回家?)當下我眼前一片黑,等我清醒過來後 ,我第一個反應是抬頭看周圍,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你是迅 速的往回走,故當我發現周圍沒人後,我當然是先詢問停車 場的館方人員(第114 頁)。
㈤館方找到被告後,我有在場,有做最後指認的動作,而且我 稍早回家後有換了一件衣服,被告還有辦法馬上走到我面前 問我「妳有證據嗎?」,我也覺得蠻厲害的。一開始警察先 對被告做個人資料的查詢,後來警察詢問他朝我丟石頭的這 件事,他就馬上走向我並笑著對我說「妳有證據嗎?」,我 嚇到後就躲到保全後面(第115 頁)。(是否可確認當天在 ○○○內在妳身後徘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當庭說 話的感覺與當天對我講那句話的感覺是一樣的。…警卷第17 頁下方照片的人就是當時在○○○內在我身後徘徊的人,這 是他當時的穿著打扮,這張照片就有讓我回到那個時候。( 妳如何能確定向妳丟石頭的人就是卷內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 之人?)他當天的服飾辨識度很高,在我去○○○的那一小 時內應該找不到其他人跟有他一模一樣的穿著,而且他的身 形與在庭被告一樣(第117 頁)。
四、證人王秉震於原審亦證稱:
㈠(庭呈107 年6 月7 日工作日誌)那天下午有一位小姐打電 話來,說大約在下午12時至1 時30分許,她在三樓看書時有 一名男子尾隨她,在她離館時該名男子還跟著她出去,並且 拿石頭丟她;我請她回到本館,約下午2 時許,這位小姐有 回到○○○,我幫她報警,北門派出所員警便到場處理。○ ○○內外約有40支監視器,我們依她所述被尾隨的時點及該 名男子穿著特徵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三樓的確有一名男子在 她身邊徘徊,這位小姐表示她離館時在停車場有被丟石頭, 我們便開始尋找有沒有人做出丟石頭的動作,結果真的讓我 們找到一名男子做了丟擲的動作,且時間、地點都與這位小 姐所述相同…因當時找到有人做丟擲的動作,也能清楚看到 他的穿著,但不知道該男子是否已經離開,我們就繼續找監 視器畫面,發現門口監視器沒有該名男子離開的畫面,我就



立刻跑去巡館,後來我是在入口處右方的電腦及DVD 借閱區 找到這名男子,再依我的職責把這名男子交給警察處理(原 審卷第120 、121 頁)。
㈡被害人打電話進來說她在○○○內有被一名男子尾隨,而且 離館時有被丟石頭,她僅簡單講述這樣的過程,我聽到這樣 的過程後就細問尾隨及丟擲石頭是否為同一人,被害人說她 不能確定,我說若她有受傷則需驗傷,並提供驗傷單,若方 便請回到館內調閱監視器。…是她到館內後,我們會同資訊 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們直接在上面找,可能因距離案發 時間不遠,故她在現場便有明確陳述畫面中之男子是在三樓 尾隨且徘徊在她身旁的男子(第121頁)。
㈢被害人在看書時,有人在其身旁繞的監視器畫面,我不知道 警方後來有無拷貝(按:本案警方僅擷取尾隨告訴人走出○ ○○門口的監視影片附卷),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看書時 ,其身邊有一男子尾隨她,我是尋著畫面資料找到那位男子 交給警方。有關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的穿著,我對於綠色 領子的記憶很清楚,因為那天館內沒有任何一個人的衣服是 搭配著綠色領子,所以我很容易找到他(第121 、122 頁) 。
㈣警方到館內後,我便去巡館,的確有讓我找到被告,我記得 我當時拍了拍他說「請問你剛才有沒有拿東西丟人家?」, 當時他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我說如果有的話,人家已經 報警,警方也已到場,請他跟我過去,當時他沒有任何反抗 就跟著我走。我認為如果他沒有做,應該會反抗,而且我沒 有公權力,我沒有穿著保全制服,而是穿著便服…(第122 、123 頁)
㈤當時我有過濾從被害人指稱有人在其周圍徘徊到被害人離開 ○○○的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害人從樓梯下來我也都有看到 …有看到被害人坐在閱覽區的沙發,其周圍有一名男子在徘 徊,至於鏡頭能拍的也只是他在附近,也許他是在找書,但 據被害人當時所稱,該名男子是一路跟著她上樓並且在她身 旁繞(第123頁)。
㈥我剛才稱在館外丟石頭的畫面,就是卷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有人做拋擲的動作,隨後又進入館 內,這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的綠色領子沒有當時那麼清楚, 但我印象中約略記得是他,而且他在那邊做拋擲的動作後又 進入館內。○○○○○○○只有大門這個出口,我是從該名 男子進入館內的時間往後找尋,都沒有找到他離開的畫面, 我才知道他還在館內。當時在○○○內穿著綠色領子的就只 有一個人,就是如同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綠色領子(



第124 、125 頁)。
㈦(告訴人再回到○○○時,何時確定在館內尾隨她的人及朝 她丟石頭的人是同一人?)都是看監視器畫面,一開始我們 是先找三樓的監視器畫面,她自己指認是該名男子尾隨她, 接下來第二要解決的是她被丟石頭的問題,我們就從被害人 離開的時間點繼續找尋,後來才發現原來是三樓的男子做丟 擲的動作…我只能說以畫面中所看到的當天情況,我看到的 是該男子在被害人身旁繞,告訴人指認是該名男子,畫面告 訴我們做丟擲動作的也是這名男子,是這樣才確定,在這樣 的情況下我們找警方到場,我才會去找同款衣服的男子…就 是從監視器畫面確定是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男子所為,就是 穿綠領上衣之男子,與在庭被告相比,除髮型有變之外,長 相是差不多(第127頁)。
㈧(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何比對出該名丟擲石頭的男子就是警 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人?)他那天是穿著深色運動長褲 與綠領上衣,我記得當時被害人在三樓沙發區看書時,在其 周圍徘徊的人的服裝與該男子的特徵相同。其實○○○大門 入口處附近還有一個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拍到該男子詳細的 臉部輪廓,由該監視器畫面可清楚比對,他進出的動作及服 裝都有清楚拍到(第128頁)。
五、觀諸○○○大門監視器影片,告訴人(穿著黃色衣服)於當 天1 時22分離開○○○往戶外地下一樓停車場處走去,隨即 有甲男尾隨在後,並站在一樓樓梯口處,朝停車場位置做丟 擲東西的揮臂動作後,即快速的轉身半走、半跑回○○○, 回○○○過程還不時回頭張望,有原審及本院當庭製作的勘 驗筆錄、警察擷取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12 頁、警卷第15頁),該甲男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 應確實係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則告訴人指稱:伊下到地下一 樓停車場準備騎車離開的時候,遭人持石頭攻擊,應屬實在 。
六、被告即係攻擊告訴人之甲男:
㈠本案案發時間係107 年6 月7 日星期四中午時分,該日是上 班日,並非國定假日,上班族在中午的休息時間又甚為短暫 ,衡情前往○○○閱覽圖書、雜誌的民眾不會很多,告訴人 亦為如此證述,堪認屬實(原審卷第111 頁)。又告訴人當 日先在○○○三樓看書,該三樓是專業書籍區域,一般來講 讀者比較不多(按:○○○○○○○一樓設有報章雜誌、影 音閱覽區,也有一般民眾借還書籍的櫃台,因此民眾較多) ,告訴人在三樓發覺被告經常出現在自己周圍,且曾以詭異 表情望向告訴人,不像真來○○○讀書之人,告訴人因此產



生警覺之心,立即下到一樓大眾閱覽區,被告應已發覺告訴 人上開防備舉動,甚有可能因此自尊受損,而對告訴人產生 不滿,則被告尾隨告訴人離開○○○,並於樓梯口隨手撿拾 地上的石頭攻擊告訴人,藉此表達其不滿之情緒,此乃符合 經驗法則。
㈡其次,被告既然曾經出現在告訴人周遭,雙方並曾四目交接 過,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的長相、身材、穿著、神色應會有 深刻印象,則告訴人證稱:其對三樓形跡詭異的男子印象最 深的就是「衣領是綠色的」、「穿著很像是○○○的人員( 按:即係指穿著工作制服)」、「他當天的服飾辨識度很高 ,當天應該找不到其他人跟他穿著一模一樣」等情,應屬可 信,王秉震上開證述亦證稱:有人在告訴人身旁環繞的監視 器畫面,我對該名男子的綠色領子記憶很清楚,當天館內沒 有任何人的衣服是搭配綠色領子等語(原審卷第121 、122 頁),更可證明告訴人的指認屬實。而被告自承當天是穿著 所屬清潔公司的工作服(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206 頁, 按:並非○○○當日特約清潔公司),且被告當天上半身是 穿著深灰綠(衣領是亮淺綠)POLO衫,下半身是穿著黑色休 閒長褲(按:雙腿側邊褲管應滾有白色線條,但照片是正面 拍攝,並不明顯),有被告當天隨警返回派出所時所拍攝的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下方),被告此種穿著乍看確實 類似清潔公司的制服,且其上半身深灰綠(衣領是亮淺綠) 的POLO衫,該種配色確實少見,告訴人在○○○內更無認錯 人的可能。
㈢從而,告訴人於會同館方人員王秉震、司法警察調閱○○○ 內的影片後,告訴人於看完○○○門口甲男的身影(告訴人 當時還不知道是被告所為),即認出就是在三樓形跡詭異的 被告,告訴人的指認可信度自然甚高。實則,依照告訴人、 王秉震上開證詞,其等在○○○內調閱的影片不僅係○○○ 門口監視影片,還有比對告訴人在○○○三樓時的監視器畫 面,其等現場判斷影中人即係被告無誤(按:惜司法警察可 能認為該三樓監視器畫面並非直接證據,認為○○○大門口 畫面已經足夠,而未拷貝三樓監視畫面扣案)。 ㈣而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門口影片,發覺影片中甲男的穿 著特徵為:身著淺灰色(按:應係影片燈光較為昏暗、不容 易精準辨別顏色緣故)、手肘至雙肩處滾綠邊之短袖上衣、 深色兩腿外邊滾有白色線條長褲(原審卷第71頁),亦與被 告當天在派出所拍攝的照片穿著相似(警卷第17頁下方)。 本院當庭除重複播放監視器影片,並請被告自其席位快步「 走出」法庭外後快步走入庭內,再次請被告自席位「跑出」



庭外後再跑回庭內入座,當庭勘驗結果認為影片中丟石頭的 甲男身形、走路或跑步呈現外八的特徵均與被告相似(本院 第112 頁審理筆錄參照)。無怪乎○○○人員王秉震於閱覽 監視影片後,隨即能在館內尋得被告,益證被告就是上開監 視影片中的甲男。
㈤實則,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已曾於警詢 中坦承:【本分局調閱現場監視器(按:即尾隨告訴人走出 ○○○後,在一樓樓梯口撿拾地上石頭往下丟擲的人),監 視器相片中人是否你本人?】是。(為何要攻擊被害人?) 我沒有攻擊她。(案發當天為何要前往○○○?)當天我休 息,我前往○○○看書吹冷氣等語,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1 頁反面),即坦承其係上開影片中的甲男。 ㈥至於被告做案完畢後,可能自以為告訴人並不知道遭其偷襲 ,或沒料到告訴人回到家後會繼續追究,或可能自恃不會被 找到等原因,仍回到○○○內,而沒有立即離開○○○,此 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另被告遭館員王秉震尋得後, 雖有留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有王秉震的手抄日誌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35 頁),然被告當時甚有可能係因既已遭館 員發現,現場又有警察到場,在王秉震要求下,如不留下個 人資料無異坦承犯罪,而不得不留下上開資料緣故,亦無法 為其有利的認定。
㈦另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案發後約4 個月)偵查中穿著「 瑞華清潔」公司制服(黑衣黑褲搭配紅色領子)前往應訊, 並稱其於案發當日即係穿著該套衣服云云(偵查卷第45、47 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顯然係穿著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灰 綠上衣搭配亮綠領子衣服前往○○○,並經警察拍攝附卷, 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其在案發時應該不是在瑞華清潔公司上 班,在哪家清潔公司忘記了(本院卷第117 、118 頁),則 被告在偵查中的辯詞違反事實,並不可採,且被告在偵查中 刻意穿著其他家公司的制服前往應訊,更顯其心虛之舉。又 被告於該次偵查筆錄雖否認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男子為伊( 警卷第46頁),然本院直接審理過程,發現被告於警卷第17 頁下方照片男子長相相符,並當庭與被告確認警卷第17頁下 方照片確實為被告無誤(本院卷第116 頁),反而被告於偵 查中的照片發胖許多(本院卷第117 頁),因此被告在偵查 中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七、被告丟擲石頭砸中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 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
八、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十、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上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 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而於105 年6 月19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7頁),考量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 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整體綜合」地評價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不可自 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即不合於證據法則。本案綜合上開證據整體評價,已足認定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原審輕信被告的辯解,將各該證據割裂 觀察,且為有違經驗法則的推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 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防備、閃避,自尊受損,即尾隨告 訴人離開○○○,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 開傷勢,乃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未有反省改過 之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此事身心受創,無法原諒被告( 原審卷第129 頁),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與母親、哥哥同住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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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