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49號
TNHM,108,上易,64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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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金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祥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魏淑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淑枝傷害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魏淑枝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金進有罪部分、楊祥龍魏淑枝妨害自由有罪及楊祥龍傷害無罪部分)。
楊金進楊祥龍魏淑枝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藩絢萍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楊金進楊祥龍魏淑枝分別係藩絢萍之配偶、大伯及婆婆 ,與藩絢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4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藩絢萍和楊金進因感情不睦,已在外居 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2時許,返回雲林縣○○鄉○○ 村○○000 ○0 號住處收拾完衣物要離去時,楊金進、楊祥 龍、魏淑枝因懷疑藩絢萍竊取家中貴重物品及金飾,欲阻止 藩絢萍離開,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魏淑枝出言表 示不讓藩絢萍離去,楊金進將已走出大門之藩絢萍拉回屋內 ,楊祥龍則將大門鎖上後以身體擋在大門處不讓藩絢萍離開 ,以此強暴方式使藩絢萍行無義務之事。楊金進復另行起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勒住藩絢萍頸部並推、拉其身



體,致藩絢萍倒地,而受有頸部、雙上肢及雙膝挫傷瘀青、 右手第2 、3 近端指節挫擦傷等傷害,時間約莫10分鐘,其 因後員警李炎煌據報到場處理,藩絢萍始能離去。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被告楊金進楊祥龍魏淑枝3 人於上揭時地,因懷疑告訴 人藩絢萍返家收拾衣物時竊取家中貴重物品及金飾,即阻止 藩絢萍離去,並在該處與藩絢萍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3 人 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76-77 頁),核與 藩絢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雲 檢偵956 號卷第19-20 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64-167 頁)。
二、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強制或傷害藩絢萍之犯行,辯稱:「我 們未與藩絢萍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動手打她」、「藩絢萍 歷次證述並不一致,其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此由現場拍攝 兩造口角錄影畫面,可知藩絢萍與被告等人皆無肢體接觸或 衝突,僅就金飾是否遭竊及生活瑣事有口角。證人李炎煌楊金木亦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與藩絢萍發生衝突,或藩絢萍 跌倒受傷,藩絢萍歷次證述不實,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 、「至於阻止藩絢萍離去部分,因被告已報警處理,在員警 抵達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 顯有困難,被告為保存現狀而對藩絢萍之自由施以拘束,依 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條規定,應可阻卻違法」各等語。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藩絢萍於警、偵查及原審已證稱:「我 與楊金進及他們家屬不合,於上開時地我回去拿衣物及電腦 準備要離開,魏淑枝楊祥龍楊金進就在客廳等我,並把 我當成竊賊,認定我有偷拿他們的貴重物品,當場限制我的



行動,我明確表示要出去,有跟他們說不要擋我的路,這樣 是妨礙我的自由,魏淑枝楊金進楊祥龍把門鎖起來不要 讓我走,楊金進從外面將我拉進去,他們3 人一直說我拿他 們東西,楊祥龍鎖門又擋門,不讓我離開,當日爭執大約有 10至2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956 號卷第19-20 、 71-73 頁;原審卷第168-175 、178-181 、188-192 頁)。 參以原審勘驗藩絢萍、楊金進所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內 容略以: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64頁) 楊祥龍:看他要怎麼說,三更半夜回來…
魏淑枝:三更半夜回來拿東西。
楊祥龍:做賊又。
魏淑枝:做賊又?、是嗎?做賊又。
楊祥龍:你報案啦。
魏淑枝:你很行,都沒有大人了,你如果不住,衣服都搬出 去。
藩絢萍:你說的。
魏淑枝:是,我說的,不然勒,三更半夜回來搬東西,不是 賊,不然是…,做賊,你叫你老母來。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65-166 頁 )
魏淑枝:叫你老母來。
魏淑枝:【停著,先不要出去,你有沒有在聽嗎?】 藩絢萍:我在跟妳們講話的時候,你們要好好的聽嗎? 魏淑枝:你講看看,你講理由啊,你要去工作,做甚麼,你 有說…,我要去做甚麼,你幫我煮個吃的,中午了 我才回來…,一些貴重的都把我搬光光。
藩絢萍:我搬到你家的東西嗎?
楊金進:你沒有搬到,你金子把我拿到哪裡去? 藩絢萍:我拿的是我的衣服…
揚金進:你金子勒?
魏淑枝:你一些貴重的。
楊金進:來。
藩絢萍:這是我的阿。
楊金進:是你的?這是我們買的。
藩絢萍:【你不要動手。】
楊金進:這我們買的怎麼是你的,來我開給妳看。 藩絢萍:【你是男人,你不要動手。】
楊金進:不然你怎麼一些金子都把我搬光光。
藩絢萍:【放開。】




魏淑枝:【你不要拉她啦,讓他去拿,金子拿去哪。】 楊金進:你金子勒,你拿金子來給我看。
魏淑枝:三更半夜一些金子搬光光。
楊金進:你媽媽買給我的戒指你給我搬出來,你憑甚麼? 魏淑枝:不用在哪裡錄啊。
楊金進:不用在哪裡流。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 )
魏淑枝:你沒檢討。
楊金進:來報案啊,來報案啊。
楊祥龍:隨你去錄啦,我跟妳說,你今天侵門踏戶,這個房 子是我爸爸的,不是我弟弟的,你三經半夜回來搬 東西,你就是做賊啦,你有經過我爸爸的允許嗎? 藩絢萍:我跟他是夫妻。
楊祥龍:夫妻,房子是他的嗎?我也是寄住在我爸爸他家… 藩絢萍:我東西放在我們房間啊。
楊祥龍:放在你們房間就是你的喔?你要回來搬東西,你有 跟他講嗎?
魏淑枝:擅作主張,都是在三更半夜人家在睡,才回來偷搬 ,一些貴重的搬光光。
藩絢萍:【走開啦。】
楊祥龍:【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幹XX,我今天沒有要放你甘 休。】
魏淑枝:【叫來,讓他講一講。】
藩絢萍:【你開車,搜看有沒有在車上。】
楊金進:你金子把我搬不見了,沒在房間。
楊祥龍:你回來搬幾趟了?
㈣辯護人所提被告楊金進手機現場錄影電磁紀錄(見原審卷第 210-211 頁)
錄影畫面總共8 分33秒,畫面裡雙方一直呈現口角,錄影角 度不是很理想,可以看到手持手機的關係,若手晃動時,畫 面也跟著晃動,就是雙方口角,其中有看到藩絢萍有往外走 之動作,又停下來,雙方又產生口角,畫面有晃動,【左上 角有穿褲子赤裸上半身之人為楊祥龍,確實在靠近家裡玻璃 門之處。】
由上開現場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魏淑枝楊祥龍楊金進 因懷疑藩絢萍有偷竊家中貴重物品,分別出言「做賊」、「 停著,先不要出去」、「你沒檢討」、「你怎麼一些金子都 把我搬光光」、「你今天侵門踏戶」、「幹XX,我今天沒有 要放你甘休」等語指責藩絢萍,而藩絢萍則多次出言警告楊



金進「你不要動手」、「你是男人,你不要動手」、「放開 」、或喝叱楊祥龍「走開啦」等語,足徵被告3 人確實因懷 疑藩絢萍竊取家中貴重物品,魏淑枝即出言阻止藩絢萍離開 ,楊金進則出手對藩絢萍為粗暴動作,楊祥龍以身體攔阻等 強制力方式,共同阻止藩絢萍離去。此外,復有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956 號卷第61-67 頁),益證楊金進及其家人與藩絢萍之關係不 睦,對藩絢萍多所猜疑,原審勘驗筆錄所顯示之情境亦與藩 絢萍上開指述相符。
四、告訴人藩絢萍因本次事件,受有頸部、雙上肢及雙膝挫傷瘀 青、右手第2 、3 近端指節挫擦傷等傷害,已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131 頁)。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藩絢萍於 案發後約3 小時即107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7分即到院就醫 驗傷,時間上並無延誤。雖其就受傷之過程,先後指稱:「 楊金進拿不詳物品打我,造成我頭部去撞到及推、拉我」、 「楊金進拉住我雙手,由魏淑枝拉扯及扭傷我」、「楊金進 持手機,魏淑枝楊祥龍2 人徒手傷害我,楊金進又推我害 我跌倒」、「楊金進拿手機打頭部,手勒脖子,魏淑枝捏我 的手」、「楊金進拿手機打我頭部,他用手機巴我的頭,也 有揮拳,隨便亂打,他們3 個都一起圍過來巴我的頭,我當 時翻開全身都是傷」各等語(見偵956 號卷第19、73頁、他 177 號卷第3 頁、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9 、172 、173 頁),就被告楊金進如何毆打,或魏淑枝楊祥龍2 人是否 參與毆打,所述不盡相符,其指稱頭部遭到毆打部分,亦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頭部受傷之事實有所出入,可認當 時藩絢萍頭部是否遭到毆打,魏淑枝楊祥龍2 人是否有共 同傷害之犯行(詳後述),均有可疑。然就楊金進有出手毆 打及推、拉其身體之傷害行為,則指訴不移,核與上開診斷 證明記載藩絢萍頸部及四肢受傷之情形亦相吻合。佐以原審 勘驗上開現場之錄音、錄影內容,藩絢萍確實有出言警告楊 金進「你不要動手」、「你是男人,你不要動手」、「放開 」,而魏淑枝亦有勸阻楊金進「你不要拉她啦,讓他去拿, 金子拿去哪」各等語,足證楊金進確有出手毆打或推、拉藩 絢萍身體之行為,被告楊金進辯稱沒有與藩絢萍發生肢體衝 突,沒有動手打藩絢萍云云,並非可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糾紛之員警李炎煌於原審固證稱:「我接獲勤 指中心轉報有竊案發生,詢問報案人說有金飾不見,到現場 後並沒有發現吵架,只是詢問他們發生甚麼事情,判斷可能



有糾紛,我沒有發現藩絢萍身上有受傷,也沒有衣服凌亂的 現象,沒有發現被打,藩絢萍也沒有跟我講,作筆錄時並沒 有發現她手部特別之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 。然本案既係由楊祥龍一方報案,則員警到場後,渠等自不 可再對藩絢萍有任何不法或衝突舉動,否則無異自曝犯行。 李炎煌既未目擊被告3 人與藩絢萍前開口角或衝突過程,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藩絢萍傷勢均屬輕微,其右手第2 、 3 近端指節挫擦傷,亦非必然會影響書寫能力,除非仔細端 詳或刻意檢查,否則實不易發現其受傷情形。況李炎煌據報 到場主要是調查有無竊案發生,當事人既未明示有何暴力衝 突,則其未特別留意在場人有無受傷,並無悖於常理,是李 炎煌證述未見到藩絢萍受傷等情,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楊金 進之認定。又證人即魏淑枝配偶楊松木於原審證稱:「楊祥 龍等3 人與藩絢萍在客廳吵架,我有在場正在看電視,並沒 有加入他們一起吵架,當日楊祥龍有報警」(見原審卷第 200-201 頁),而藩絢萍亦證稱:「楊松木並未附和偷金子 的事情,也沒有出手」(見原審卷第192-193 頁)各等語, 可見楊松木雖有在場,然並未加入爭執,且楊金進等人與藩 絢萍之關係已屬不睦,楊松木對於現場發生之爭執狀況是否 習以為常而未特別留意,或因與楊金進等人為至親關係,而 有刻意迴護之情形,均非無可能。故楊松木證稱沒有看到楊 金進傷害藩絢萍、沒有看到藩絢萍跌倒等情,亦無從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六、雖藩絢萍與被告等人感情不睦,然其指述已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錄音、錄影可資補強,自難以彼此間關係不融洽即 認藩絢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藩絢萍於107 年12月2 日第 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因我遭楊金進及其家屬家 暴,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我不要對楊金進提出告訴,我要申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956 號卷第71、73、75頁),復 於原審證稱:「隔1 個月才去報案是因為那時候心情沒有調 整好,第一次去警局製作筆錄是為了申請保護令,不想告楊 金進,一開始本來想說給他們機會,但他們都沒有悔意,才 會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75 、185 頁)各等語,可知藩 絢萍起初仍顧及雙方情誼,未直接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益 徵其並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案發當時未立即向到場員警 李炎煌陳述遭受傷害或限制行動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
七、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 雖一再指責告訴人藩絢萍竊取家中金飾或貴重物品,然並無 任何證據佐實,此由員警到場後,會同相關人員檢視藩絢萍 所駕駛之車輛及物品,均未發現有何不法竊盜情事,即可見 其一斑,足見被告等人僅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權利已受侵 害之事實。況雙方爭執中,藩絢萍已表示要讓被告等人檢查 車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頁,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並無任何「非於其時 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核與 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渠等以 強制力阻止藩絢萍離去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八、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以強暴方式使藩絢萍行無義務之事, 及被告楊金進傷害藩絢萍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金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金計算單位由銀元(300 元) 改為新台幣(9,000 元),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 告3 人與告訴人藩絢萍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 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33 頁)。被告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魏淑枝出言表示不讓藩絢萍離去,楊金進將已走出大門 之藩絢萍拉回屋內,楊祥龍則將大門鎖上後以身體擋在大門 處不讓藩絢萍離開,以此強暴方式使藩絢萍行無義務之事; 楊金進復接續出手傷害及推、拉藩絢萍,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渠等所為強制犯行及楊金進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三、是核被告楊金進楊祥龍魏淑枝所為強制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楊金進之傷害行為,係犯修正前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強制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楊金進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接續有勒脖子及推、拉藩絢萍身體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其所為強制及傷害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3 人犯強制罪,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已有記載, 自屬已經起訴,法院應予審理。又本院認定被告3 人之強制 或傷害行為雖與起訴書記載略有差異,惟基本社會事實並無 不同,尚不影響案件審判之同一性,應併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 罪名,並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藩絢萍為配偶或姻親關係, 於發生衝突之時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竟限制藩絢萍之行動自 由,楊金進更以暴力相向,造成藩絢萍受有傷害,迄未能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事後仍飾詞卸責,行為實有不該 ,惟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受限制自由時間不長,兼 衡被告3 人均無前案紀錄,平時素行良好,被告楊金進、楊 祥龍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養殖業;楊祥龍育 有3 名子女、楊金進無子女;被告魏淑枝自陳國小肄業智識 程度、家管、三代同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犯強制罪部 分各量處拘役30日、楊金進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及 就楊金進所犯2 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3 人此部分 之刑責,已審酌渠等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可採。渠等就此部分之上 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祥龍魏淑枝因懷疑告訴人藩絢萍竊 取家中貴重物品及金飾,竟與被告楊金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楊金進以手勒住藩絢萍脖子,並將 其推倒在地,魏淑枝則抓住藩絢萍並捏其手臂,致藩絢萍受 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楊祥龍魏淑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公訴人認被告楊祥龍魏淑枝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藩絢萍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提出當日之錄音、錄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楊 祥龍、魏淑枝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見有罪部分參、二)。經查:
一、被告楊金進因懷疑藩絢萍竊取家中貴重物品及金飾,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勒藩絢萍脖子並推、拉其身體,致藩絢萍 倒地受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楊祥龍魏淑枝是 否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則仍有待斟酌。
二、告訴人藩絢萍就其受傷之過程,於警、偵訊及原審分別指稱 :「楊金進拿不詳物品打我,造成我頭部去撞到及推、拉我 」、「楊金進拉住我雙手,由魏淑枝拉扯及扭傷我」、「楊 金進持手機,魏淑枝楊祥龍2 人徒手傷害我,楊金進又推 我害我跌倒」、「楊金進拿手機打頭部,手勒脖子,魏淑枝 捏我的手」、「楊金進拿手機打我頭部,他用手機巴我的頭 ,也有揮拳,隨便亂打,他們3 個都一起圍過來巴我的頭, 我當時翻開全身都是傷」云云(見偵956 號卷第19、73頁、 他177 號卷第3 頁、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9 、172 、17 3 頁),就楊祥龍魏淑枝2 人是否參與毆打,或僅受到楊 金進毆打,先後所述明顯有出入,可認其所述遭受毆打之過 程不無誇大情形,楊祥龍魏淑枝2 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 共同傷害藩絢萍之犯行,均有可疑。
三、原審勘驗上開現場之錄音、錄影內容,雖顯示藩絢萍有向楊 金進出言警告「你不要動手」、「你是男人,你不要動手」



、「放開」等語;然並無任何楊祥龍魏淑枝有粗暴舉動, 而藩絢萍出言警告或阻止之影音內容。且當時楊祥龍係站在 靠近玻璃門之處,魏淑枝更有出言勸阻楊金進「你不要拉她 啦,讓他去拿,金子拿去哪」之情形,均無法證明楊祥龍魏淑枝有何共同毆打藩絢萍或捏其手臂之行為。參以藩絢萍 在原審另證稱:「被告3 人有圍過來巴我的頭,但我看不到 也不確定楊祥龍有無動手」、「楊祥龍沒有出手毆打我,他 在場鎖門又擋門、打電話報警,不讓我離開,他只有鎖門跟 擋住我,並在旁邊附和楊金進魏淑枝講的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 、180 、192 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藩絢 萍之頭部並無受傷之事實,足見其所述遭楊祥龍魏淑枝共 同毆打頭部云云,亦屬個人臆測或誇大之詞,並無證據可佐 。
四、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3 人與告訴人藩絢萍相 處不睦,當日確有因懷疑藩絢萍竊盜家中財物而阻止其離開 ,並由楊金進動手傷害藩絢萍之情形。被告楊祥龍魏淑枝 縱有擋在門口或出言阻止藩絢萍離去之事實,亦僅能認定渠 等與被告楊金進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尚難佐證其2 人與楊金 進亦有共同傷害藩絢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就此 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難以憑採。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楊祥龍魏淑枝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肆、㈠原審未遑詳察,就被告魏淑枝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魏淑枝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藩絢萍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及魏淑枝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為魏淑 枝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㈡至於被告楊祥龍被訴傷害部分 ,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同 上事證提起上訴,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改為楊祥龍有罪之判決,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緩刑宣告:
被告3 人均無不法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 ,惟均係因家庭糾紛所引起之失控行為,核與一般惡性犯罪 有別,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3 人與告訴人尚有配偶或親屬關係,若當事人能和平解決 爭端,日後仍須長時間共同生活。考量雙方當事人之關係、



本案事實發生經過、被告3 人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為免加深對立、徒增無益訟累,造 成兩敗俱傷結果,本院認為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3 人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護 管束,並禁止對藩絢萍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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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