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202號
TNHM,107,侵上訴,20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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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陳 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而於民 國104 年4 月間結識同事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同居女友代號0000-000000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兒代號0000-000000 號 (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有機會 以砂石車搭載乙○外出工作,其明知乙○時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乙○104 年2 月間學校寒假結束後之某日,駕駛砂 石車搭載乙○自雲林縣斗六市車場往返南投縣之砂石場途中 ,將砂石車停放在某路邊後,即先撫摸乙○小腿,再隔著外 褲撫摸乙○陰部,不顧乙○閃躲及要求被告「不要摸」,仍 繼續撫摸乙○陰部,再將乙○拉到駕駛座後方的床鋪,脫去 自己及乙○之外褲、內褲後,以身體壓住乙○身體,並以其 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至射精,期間乙○有閃躲、推打被告、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此違反乙○意願之 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㈡被告於104 年7 月中 旬某日(7 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與甲男、甲○、乙○相 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夜市某熱炒店用餐,而由被告騎機車 搭載乙○,途中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 排水溝旁,拉開自己的褲子拉鍊及脫去乙○之外褲、內褲, 讓乙○坐在機車上而背向丙○○,丙○○再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期間乙○有要跳車離開,被告不予理會,以此違 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嗣乙○向



甲○表示不想再坐被告的砂石車,並說被告是「變態」,甲 ○察覺有異,乃於104 年7 月16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 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 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 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 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



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 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 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 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爰關於被害人乙○、被害人之父母甲男、甲○ 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㈠(下稱第一次行為)、㈡(下稱 第二次行為)妨害性自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及證人丁○○、甲○ 及甲男之證述、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伊因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而於104 年4 月 間結識甲男、甲○、乙○,知悉乙○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 曾以砂石車搭載乙○外出過;且①有於104 年4 月間駕駛砂 石車搭載乙○外出工作,砂石車駕駛座後方有床鋪之事實,



②有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7 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與 甲男、甲○、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夜市某熱炒店用 餐,而由被告騎機車搭載乙○,途中被告亦有將機車停放在 ○○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對乙 ○為上揭㈠、㈡強制性交2 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是甲男拜託我,我才會載乙○,乙○大多安靜坐在車上,有 時才會跟我聊天,104 年7 月中旬某日(7 月16日前)晚間 某時許,也是甲男請我幫忙載乙○的,我因為尿急才會將機 車騎到比較隱密的大排水溝旁,我的機車起步時,乙○向後 仰,說脖子有受傷,我就用手幫乙○推拿脖子,沒有在砂石 車或該隱密的大排水溝旁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亦辯稱:我知道乙○未滿14歲。本件乙○所講的都不 是事實,都是乙○亂講的。①(第一次行為)我們的砂石車 後場通常都放工具,很髒,不可能像照片中那麼乾淨,但的 確有後面的那個床。且休息時間時,我們的砂石車都併排, 前後距離不超過10公尺,要等待下料。那時候她坐在她的位 置做她的事情,我也準備駕駛車輛,因為砂石車走走停停, 我需要注意跟著前面的車輛。②事實上那天(104 年7 月15 日晚間,指第二次行為)我有騎車載她去夜市,但我先跟她 父母說我要先去隱密地點尿尿,尿完之後,那時有鏈子圍住 往○○夜市的方向,乙○跟我告知有另外的道路可以過去, 之後就在○○派出所旁邊與她父母會合。最後我們一行人去 夜市對面熱炒店吃飯而沒去夜市吃東西,因為那天不是夜市 營業時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關於乙○所指(第二次行為 )性侵地點為現場照片顯示排水溝第三支與第四支電線桿的 路上,此地點被告不可能性侵她,因為此地點來來往往的人 車很多,證人丁○○確實也是從此地經過,這是一個露天的 地點,旁邊也有路燈,不管路燈是否開啟,在這種地方,在 摩托車上性侵,本來就是件匪夷所思的事情。②證人丁○○ 所指被性侵的地點與乙○完全不一樣,證人丁○○與乙○、 被告、乙○父母並非不認識,並約好去吃熱炒,證人丁○○ 說他在這個地點看到乙○坐在被告腳上,在摩托車上磨蹭, 這種事情,縱證人丁○○為弱智,但此情景一輩子都不會忘 記,連地點都不會忘記。丁○○所指的地點與乙○所指的地 點竟然完全不一樣。③證人丁○○於警詢中與本院交互詰問 中所講的就不一樣。於104 年8 月16日案發後沒幾天警詢時 ,稱被告坐在機車上,乙○雙腳打開,跨坐在被告大腿上。 但在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證人丁○○證述,被告是站在機 車的左後方,乙○自己跨坐在機車的前座,姿勢完全不一樣 。更何況也與乙○的講述也完全不一樣,乙○說她側坐在機



車上,兩人的姿勢顯然也是完全悖於常理的,在一台機車上 ,機車立著中柱(停車之中柱),兩人抱在一起,如何保持 平衡?當天的情況,兩家人相約吃熱炒,被告搭載乙○也是 臨時決定,是因為乙○父母無法三貼搭載乙○,所以要求被 告載,這是一個臨時的決定,即便被告膽大包天要性侵乙○ ,最後也會要去吃熱炒與乙○父母會面,被告於戶外人來人 往的地點,也不怕乙○等下吃熱炒,會跟其父母講述?且真 的有認識的丁○○經過,居然也沒有跟乙○父母講述目擊的 情形?④另原審判決就第一次行為之補強證據,僅是以網路 上所擷取的一輛砂石車照片,此部分可以補強部分事實,但 無法補強到關鍵事實即性侵的情節,⑤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生 物跡證扣案,起訴書所載的第一次行為時間原是104 年2 月 ,原審判決認定為104 年4 月,但從4 月發生之後,乙○沒 有向其母甲○或甲男講述,直到7 月時還願意讓被告載去○ ○夜市吃熱炒,這幾次都沒有求援,加上被告仍有多次搭載 等情節,本件乙○的指訴應該嚴肅以對無法逕採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證人乙○於本件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存在,乃 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⒈就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104 年3 月底從臺中回斗六住 ,到斗南鎮盈裕公司應徵擔任靠行司機,平時駕駛000 號砂 石車,從4 月初做到5 月底,因盈裕公司沒幫我投保,我才 離職,約6 月初到申詠公司,但7 月份申詠公司才幫我投保 ,8 月份價錢沒講好,我又從申詠公司離職;我跟乙○母親 之男友(甲男)都是擔任砂石車司機,我在盈裕公司工作約 2 個月期間,會在斗六市同1 個車場(砂石車停放處)休息 ,大約在104 年4 月中旬或月底認識乙○,我知道乙○今年 (104 年)就讀國一,應該是12、13歲;我所駕駛之000 號 砂石車,後面有床可以休息,我曾載過乙○4 、5 次,我載 乙○時,她都坐在右手邊的乘客座位;104 年7 月中旬(正 確日期不記得)晚上8 點多,我與甲男、甲○及乙○3 人, 相約於斗六市○○見面後再一起去吃點心,當時我與甲男均 騎機車,甲男載甲○,所以請我幫忙載乙○,我們便各自離 開,後來甲男要去找他的朋友一起去吃東西,就叫我先到榴 中派出所前紅綠燈等他,而我因為尿急,將機車騎到較隱密 之大排水溝旁,後來我們就一起去吃東西的地方吃飯了;我 上完廁所後,因我機車起步時,乙○向後仰,她說脖子有受 傷,我就叫她蹲下,用手幫她推拿脖子;我去上廁所,約10 分鐘就到與甲男約定碰面的路口,我有跟乙○說騎錯路了,



我載乙○的時候,我手機沒有關機,但我沒接到電話,甲男 有打電話給乙○,我有叫乙○接起來,且有叫乙○跟甲男說 我們馬上到,我不要幫她按摩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4至36、72至79頁;原審卷第189 至190 頁反面 ),並據證人甲男、甲○於偵訊、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關於上述部分之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77、 78、80頁;他卷第3 至8 頁;原審卷第110 至112 、126 至 127 、128 、131 頁反面至132 頁),且有證人乙○指認被 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8頁)、被告 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8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0246260 號函暨被告丙○○ 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投保資料(原審卷第62、71、72頁)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關於本案啟動 調查程序之緣由,係因乙○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7 月16 日前)晚間,向甲○表示不想再坐被告的車,說被告是「變 態」,甲○隨即於104 年7 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檢察 官後,並通報由社工訊前訪視評估,由檢察官於104 年7 月 21日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程序會同社工為乙○及證人 甲○製作訊問筆錄,且於104 年7 月16日報警後,乙○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等情,有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 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輕度智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甲○、乙○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2 份(均附於警卷第64頁之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亦 可憑證。
⒉證人乙○之指證:
⑴證人乙○於104 年7 月21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就指訴遭 被告性侵害行為之次數及過程稱:「(問:你記得有幾次? )我剛回來時坐爸爸的砂石車,認識「大條」(即被告綽號 )叔叔。(問:當天有發生什麼事情?)開砂石車,他就突 然停下來,叫我上去後面的床,就有一台砂石車經過。(問 :你爸爸沒有在砂石車上?)沒有,爸爸開他自己的車。( 問:他停車地方在那裡?)我不知道。(問:他叫你上去後 面的床,大條有沒有過來?)有。(問:他一樣有脫你的衣 服或褲子嗎?)有,褲子。(問:他有沒有脫他自己的衣服 或是褲子?)褲子。(問:所以坐砂石車這件事情,是在今 年過完寒假的時候?)是。(問:你在砂石車後面的床,他



有無強壓你上去,或是叫你自己進去?)他叫我自己進去。 (問:在砂石車後面的床上,他有強制對你做性行為?)有 。(問:你也有試著要阻止他,他還繼續做?)是。(問: 在○○夜市的時間是上個禮拜?)是。(問:你有印象的就 是這二次?)一次在砂石車,一次在○○夜市,我回來時每 天都會跟砂石車。(問:你不是要上課嗎?)是,還沒有開 學時。」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而關於被告對其強制 性交之次數,乙○復指稱其記得兩次,一次在砂石車,一次 在○○夜市,在砂石車上應該有很多次,但是詳細時間其記 不起來,第一次是其剛回雲林之時,再經檢察官追問大概隔 多久會有一次?乙○回稱:「每次坐砂石車時都有,週六、 日沒有坐砂石車就沒有」之語(見偵卷第7 頁)。針對其遭 被告性侵之詳細次數無法明確記憶,僅能特定說明發生本件 第一次行為地點是在砂石車上、第二次行為地點在○○夜市 附近。之後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檢察官問:今 年是106 年,我要問妳的是104 年2 月的時候,那時候妳是 剛回來雲林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什麼會上他 的砂石車?)因為那時候我不去學校」、「(檢察官問:丙 ○○用砂石車是要載妳去哪裡?)因為我怕爸爸被罵,所以 我才坐丙○○的車。」、「(檢察官問:我換一個問題問妳 。妳搭丙○○的車,大概搭過幾次?)四次吧。(檢察官問 :第一次搭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不知道。(檢察官 問:只知道是剛回斗六以後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至111 頁),然而依乙○所稱之104 年2 月應屬一般國 中學校寒假之放假期間,並無上學之必要,且偵查中稱「( 第一次行為)還沒有開學時」,審理時又稱「因為那時候我 不去學校(指拒學)」,則其所稱之第一次在被告駕駛之砂 石車上被性侵之時間究為學校寒假期間或已開學之後,即有 所疑,反之,此部分被告所供係於104 年4 月中旬才認識乙 ○,且係因乙○不願上學而受甲男之託(詳後證人甲男所述 ),讓其搭乘伊駕駛之砂石車之時間及原因,方為合理。 ⑵乙○之後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第一次被告對其性侵過程之描述 ,證稱:「第一次搭上丙○○的車的時候,丙○○就有摸」 、「丙○○把車子停在一邊」、「從小腿往上摸到『下面』 (指陰道)」、「隔著內褲與外褲摸陰道」、「我一直躲開 」、「叫他不要摸」、「(檢察官問:第1 次摸完之後,做 了什麼事?)把我拉上後面,就駕駛座的後面,砂石車駕駛 座後面可以躺著,脫我的外褲、內褲」、「丙○○有脫掉自 己的外褲、內褲,露出生殖器、是硬的」、「(檢察官問: 丙○○有用生殖器碰妳身體嗎?)有,陰道」、「(檢察官



問:丙○○有把生殖器放進妳的陰道嗎?有)」、「我當初 叫他不要,他就是偏偏要,我一直拒絕,身體有其他抗拒的 動作」、「(檢察官問:閃來閃去嗎?有打丙○○嗎?)對 ,有」、「(檢察官問:丙○○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後,身 體有前後擺動嗎?)有」、「(檢察官問:妳那時被丙○○ 壓著?)對,我躺著,丙○○趴在身上」、「(檢察官問: 丙○○有射精嗎?妳怎麼知道他有射精?)有,因為我感覺 濕濕的」、「(檢察官問:丙○○射精後有把褲子穿起來嗎 ?)有,也幫我穿回褲子,後來就載我回公司繼續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8 頁);然而,乙○先稱被告第一 次沒有脫自己的褲子,只脫乙○之衣褲,之後經檢察官追問 :「(問:他自己身上有穿衣服跟褲子嗎?)褲子沒有。( 問:他在脫妳的衣服跟褲子的時候,已經先把自己的褲子脫 掉了? )是。(問:他有脫掉自己的內褲嗎?)有。」等語 ,此部分情節之描述已有未合,前後所述之上開情節尚非一 致,難謂無瑕;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第一次遭性侵 情節為:「被告叫我玩他手機,但我不要,他就把手機丟到 我身上,我窗戶開著,但他開冷氣,他幫我關掉車窗,我說 我要開著車窗,我們就一直開開關關車窗,後來他鎖上窗戶 ,不讓我開窗戶了。後來於原審卷151 頁紅色圈圈的地方( 指駕駛座後方床鋪),我不要,他一直拉我上去,他突然把 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他自己的也脫掉,我想穿上,我問他 想幹嘛,他說他想性侵我,我想大叫,我們二人一直爭執, 最後被他性侵,他也有射精。」、「差不多下午他們快下班 左右。」、「燈光明亮,不是完全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1 至572 頁),除對於被告有脫褲子一情再為肯定陳述, 且對於事發當時現場是在道路邊尚有明亮光線為說明;再者 ,證人乙○對發生之時間,證稱:「(檢察官問:所以第一 次跟第二次也都是在砂石場上車,然後他開車載著妳在砂石 場裡工作,最後又把妳放在砂石場那邊,是這樣嗎? )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可徵乙○所述發生之時 間是在被告駕駛砂石車在工作之期間,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當時會受甲男、甲○之要求載乙○,是因為他們 三人跟公司拿3 個便當會不好意思,所以要求伊載乙○,才 可以多拿便當。另外伊開車也不能常常跟乙○互動,要考量 安全問題。加上伊駕駛砂石車休息時間時,我們的砂石車都 併排,前後距離不超過10公尺,要等待下料。那時候她坐在 她的位置做她的事情,伊也準備駕駛車輛,因為砂石車走走 停停,伊需要注意跟著前面的車輛。連吃飯都要運用空檔吃 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73 頁),則被告利用工作期間之空



檔,趁機對乙○上下其手,周遭亦有同行其他砂石車在旁, 現場亦有光線,其不懼隨時遭人發現而對乙○有逞其色欲為 性侵害之舉,亦非常理可解。
⑶又證人乙○前述證述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害之時,其明確表 達不願意、有拒絕及反抗行為之舉,顯然其可明確瞭解被告 之舉動令其不悅,然而於原審審理時乙○曾稱該次下車後有 去找爸爸(指甲男,乙○稱呼其爸爸),而經檢察官再詢以 為何沒有向親人投訴,乙○稱:「(檢察官問:妳去找爸爸 以後,有對爸爸講過這件事情嗎?)沒有。(檢察官問:妳 當時是不敢講嗎?)對。」之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 後經被告辯護人質以當時有無哭泣之情?乙○又證稱:「( 辯護人問:丙○○載妳回砂石場的時候,妳還在哭嗎?)有 。(辯護人問:妳回砂石場之後,就去找妳爸爸了?)對。 (辯護人問:妳爸爸有沒有問妳為什麼在哭?)爸爸有問, 可是我沒有講。(辯護人問:為什麼妳沒有講?)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此部分證人甲男歷於偵審 均未提及乙○搭乘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後有哭泣不悅之情緒反 應,則證人乙○所稱此節究否為真,亦無法確認。至於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認在前揭砂石車遭性侵害床鋪位置之網路 砂石車內裝照片截圖1 紙(見原審卷第151 頁)雖可供參酌 被告駕駛之砂石車之座位配置之參考,然並非經對被告駕駛 之砂石車實際蒐證所得之照片,被告亦辯稱:「我們的砂石 車後場通常都放工具,很髒,不可能像照片中那麼乾淨,但 的確有後面的那個床。」等語,則與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實際 狀況是否可參照比對亦非無疑,雖可證實證人乙○所指該砂 石車駕駛座後方有一空間之客觀事實,但無可逕以之作為證 人乙○所指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乙○針對第二次被告對其性侵過程之描述,於原審審理時雖 能描述:「被告丙○○有用機車載過我1 次」、「(檢察官 問:丙○○載你的途中,有沒有把機車停在路邊?)有」、 「(檢察官問:丙○○停在路邊以後,對妳做了什麼事?) 他把我外褲、內褲脫掉,我坐在丙○○機車上,他自己也把 褲子脫掉,然後做了…就是…怎麼講」、「(檢察官問:當 時妳下半身裸著的,坐在丙○○機車上?)對」、「(檢察 官問:丙○○也裸著下半身,讓妳看到他的生殖器?)看不 到,因為那個是在暗暗的地方」、「(檢察官問:怎麼知道 丙○○有脫褲子?)我有聽到拉鍊的聲音」、「(檢察官問 :接著丙○○有摸妳身體嗎?)沒有」、「(檢察官問:丙 ○○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嗎?)有,他是站著,我 坐在機車」、「(檢察官問:妳有無反抗?)有,想要跳車



」、「(檢察官問:丙○○這次生殖器是硬的嗎?)是」、 「(檢察官問:丙○○這次有射精嗎?)沒有」、「(檢察 官問:丙○○穿好褲子,幫你穿完褲子,又騎車載妳?)對 ,載回爸爸媽媽身邊,到○○夜市附近的餐廳吃飯」等語( 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32 頁),然而,此次乙○所指被告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雙方互動之姿勢,其證稱:「(檢察官問 :他站在妳旁邊,他站著,妳跨坐著的同時,他用生殖器插 進妳的陰道?)是。(檢察官問:他插進妳的陰道的時候, 有變換過其他的姿勢嗎?譬如說有沒有變成到妳的右邊,或 是跑到機車的前座坐著,他一直都是這樣子站在機車旁嗎? )有。」、「(問:他有變換成什麼姿勢?)把我抱起來。 (檢察官問:把妳抱起來的時候,他人是坐在機車上,還是 ?)站著。(檢察官問:所以妳被抱起來的時候,妳人就離 開機車了?)對。(檢察官問:他把妳抱起來的時候,他的 生殖器在妳的陰道裡面嗎?)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繼 續詢問被告變換何姿勢?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坐在機車上面 ,讓其坐在他腿上,其兩隻腳跨在被告的身體兩側,與被告 面對面,被告面對後方之動作,並且在此際看見證人丁○○ 騎腳踏車經過,乙○有大聲呼叫其名字,並稱此次被告雖有 將生殖器放進其陰道但並未射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 面至13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說明當時機車未倒地係因 被告站在機車旁且有抱住乙○之故,另指明「他(指被告) 一腳跨在機車、我的腳有跨在他腿上。確定他的一隻腳跨在 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3 至574 頁)。依上述乙○所 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動作,先有①「我坐在丙○○機車上,他 自己也把褲子脫掉,然後做了」、②被告站著把乙○抱起來 、③被告有坐在機車上面,讓其坐在他腿上,其兩隻腳跨在 被告的身體兩側,與被告面對面,被告面對後方之動作等姿 勢。而乙○亦有表示其有反抗之意及想要跳車之舉動,顯然 乙○當時並非屈意順從,則觀諸卷附被告提出當時騎乘之機 車及其站立在旁之照片2 張,該機車為市售常見之無排檔普 通重型機車,其停車立起中柱後之座椅高度,約與被告身體 腰部等高,且除停車中柱外別無穩定停車之輔助裝置(見本 院卷第495 頁),依乙○所述一開始是乙○坐在機車上,被 告脫下褲子對其性侵,則在乙○有抗拒之情況甚至想跳車之 情況下,被告除要穩定車身避免傾倒,又要動手脫乙○之外 褲、內褲,繼而又變換姿勢,將乙○抱起後,兩人面對面由 乙○跨坐在被告腿上一起坐在機車上繼續磨蹭,殊與常情有 所逸脫而有違想像。再乙○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被告對其 為性器官接觸之性侵害,針對:「(問:你覺得被告性器官



是否與你性器官結合?)有的。(問:做多久?是否射精? )有射精,差不多3.4 分鐘左右。(問:射精完是否還有繼 續做?)有繼續做。(問:那時都不知道要推開他?)我有 推開,他硬拉著我不給我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8 至 569 頁),亦有反異於前述偵查中所為被告第二次犯行並未 射精之證述內容;又乙○此次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地點,為前 往○○夜市之道路旁排水溝邊,而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經 乙○到場指認,勘驗所得略以:「乙○所指被害位置為斗六 市○○路旁,鄰近○○陸橋之○○夜市附近,該處需先通過 ○○夜市擺攤區,再經由大排水溝旁邊之柏油道路(約6 米 寬),從夜市擺攤區至乙○指出被害位置約100 公尺左右, 旁邊有倉庫及電線桿(乙○所指的位置從夜市至案發處有3 支路燈,所指位置正前方為第3 支路燈,下稱第3 支路燈處 )」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3 至395 頁),且觀之勘驗所攝之照片顯示,現場 ○○夜市旁小路(道路)前方,入口處附近尚有住家及多輛 汽車停放路邊(見本院卷第405 頁),針對當時路燈有無點 亮、現場光線是否可供人辨識?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質 以此節,其證稱「被告停車地點距離路燈沒有很遠,那時路 燈有亮,被告停在有亮與沒亮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569 至570 頁),該道路雖地處偏僻,然並非毫無人煙所在 之處,現場亦有路燈照明,雖被告有可能因尿急在該處排解 之可能,而依被告所供,本件確有證人丁○○行經現場(詳 後述),則被告竟能不懼隨時遭人發現而對乙○性侵害? ⑸再依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一再確認第二次行為時之 發生時序,是甲男載乙○、甲○去吃飯(指在○○夜市某熱 炒店),吃到一半被告載乙○去買飲料,然後被告卻把乙○ 載到路邊性侵害,接著被告再帶乙○去買飲料,最後再將乙 ○載回跟甲男、甲○一起吃飯(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 然而證人甲男則證稱當天是與被告相約聚餐,成員有我們四 個人(指被告、甲男、甲○、乙○)還有丁○○。約當天晚 上10點出發,其載甲○,被告騎機車載乙○,原本是一起出 發,因為其要回頭找丁○○一起去,其請他們在派出所紅燈 下等,但回來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核 與被告於初次警詢時所供稱:「約7 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 得)晚上8 點多,我與甲男、甲○及乙○三人,相約於斗六 市○○見面後再一起去吃點心,當時我與甲男均騎機車,甲 男載甲○,所以請我幫忙載乙○,我們便各自離開。後來甲 男要去找他的朋友,就叫我先到榴中派出所前紅綠燈等他, 而我因為尿急,將機車騎到較隱密之大排水溝旁,我叫乙○



先在路旁等,我到旁邊尿尿後,再接回乙○,直接到派出所 前紅綠燈,到的時候,甲男已在那等我們,甲男問我怎麼去 那麼久,我解釋是因為尿急後,我們就一起去吃飯了。」等 語(見警卷第4 頁)之過程相符,則乙○此部分所稱與上述 證人、被告所述亦有相左。至於被告所辯因為尿急才會將機 車騎到比較隱密的大排水溝旁、當時機車起步時乙○因向後 仰說脖子受傷,伊就用手幫乙○推拿脖子之情,當甚有引為 不當舉動之想像,然衡之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丙○○中途停車的這次,妳有沒有講過妳的脖子會 痠痛?)有一點點。(檢察官問:妳那個時候有講過脖子會 痠痛?)對。」之語,但經檢察官再質以有無告之被告其脖 子酸痛之事,乙○又改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3 頁)。 則乙○所不否認當時其脖子確有一點痠痛,依其係搭乘被告 騎乘之機車,二人肢體之接觸密切,所稱「脖子痠痛」是否 已為被告所得知亦非無可能,則被告所辯伊進而有按摩之舉 動,亦非無其根據。再觀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 人詰問(司法詢問員協同)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 指第二次行為)妳有沒有跟爸爸、媽媽說丙○○非禮妳?) 【司法詢問員:吃飯那天,妳有沒有跟爸爸、媽媽講發生那 件事情?】我是等丙○○走了之後才講的。(辯護人問:有 沒有問妳『妳怎麼那麼慢才來』?)有。(辯護人問:妳怎 麼回答?)說去買飲料,人太多。(辯護人問:妳怎麼沒有 跟爸爸、媽媽說,妳被丙○○性侵?) 等丙○○走了才會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已有第二次遭性侵之後, 於當晚被告離去時已向甲男、甲○告知之說詞,再於本院審 理時又證稱:「有次我養父(指甲男)跟被告下班,被告說 他要載我,我拉我媽的手說我不要跟被告去,我手一直抖, 我媽帶我去買東西,我媽詢問我怎麼了,我全部跟我媽媽講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0 頁),此部分乙○於原審所述 ,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甲○所證其得知乙○遭被告性 侵是在104 年7 月16日前某日因為乙○拒絕被告搭載又稱其 「變態」經追問後才得知之時間點亦有不同(詳下述),故 乙○此部分之前後證述真實性,顯待商榷,無可遽採。 ⑹茲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 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自承於案發當時甫為國中二年級 學生(見本院卷第570 頁),其為未成年人之年齡、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況(見警卷第64頁證物袋內所附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其記憶能力及描述能力或與常人稍異,且依常 理經驗,要其清楚記憶及自主描述事發經過,亦有困難,其 證言是否可信,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判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須參酌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據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再者,證人乙○所描述2 次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情境等事實,與被告坦認之客 觀狀況即①「有於104 年4 月間駕駛砂石車搭載乙○外出工 作,砂石車駕駛座後方有床鋪」,以及②「有於104 年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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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