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文男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溪湖 鎮中竹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見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其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 以其擔任彰化縣溪湖鎮中竹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身分,假借捐助之名,向中竹社區長青俱樂部( 下稱老人會)之會員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會費, 並先後於107年10月14日在中竹里萬善百姓公廟廣場舉辦重 陽敬老餐會(下稱系爭餐會)、於同年月21日舉辦中竹社區 里民中部(南投)1日遊(下稱系爭旅遊),並拒絕伊參加 系爭旅遊,以此間接迂迴之方式,影響老人會會員之投票意 向,更於同年11月22日、23日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透過其 樁腳○○○,向有投票權人○○○、○○○、○○○等人進 行買票賄選,業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於原審曾追 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當選無效事由,因該部分係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始提出,原審並未准其追加 ,上訴人於第二審亦陳明係就系爭餐會、系爭旅遊,及上訴 人於107年11月22日及23日透過○○○向○○○、○○○、 ○○○買票賄選,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行為。)二、被上訴人則以:重陽敬老餐會及里民旅遊乃老人會每年舉辦
之活動,由老人會之會長○○○、會計○○○負責籌劃處理 ,伊並未主導或干涉,伊亦未拒絕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系 爭餐會邀請函之主辦單位欄由伊以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 具名,係因老人會在組織形式上附屬於社區發展協會,系爭 餐會領有政府補助,須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方能請領政府 補助,與系爭選舉無涉。伊亦無何等金錢買票賄選之行為, ○○○更非伊之樁腳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 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 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惟鑑於選舉事務係民主 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 ,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之特別規 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 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同法 第128條規定就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 ,惟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亦 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如其所主張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 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 明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或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 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則應肯認民主選舉 之結果,使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二、系爭餐會、系爭旅遊部分:
(一)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必行為人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 始克相當。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仍 須行為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與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其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 接受。
(二)上訴人就系爭餐會、系爭旅遊,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99條之賄選行為,係以上訴人在系 爭餐會之邀請函上具名,暨伊就系爭旅遊遭拒絕參加等詞為 憑。惟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伊等與兩造間 並無何等恩怨,○○○從107年9月開始擔任老人會之會長, ○○○則自101年起迄今(不含105年)擔任老人會之會計, 老人會每年均舉辦餐會與旅遊,107年間之系爭餐會與系爭 旅遊則皆由○○○主辦、○○○協助,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或 處理相關事宜,亦未就該2次活動贊助任何費用;又老人會 之會費從101年起就是300元,前兩任的會長○○○、○○亦 曾向○○○表示會費是300元,另會員可以贊助會費以參加 系爭旅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6頁),證人渠 等既與兩造間並無何等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為 不實陳述之理。復參以證人即老人會之會員○○○○結稱: 會費300元是入會時就要繳納,並非參加系爭餐會才繳,且 老人會的餐會已經舉辦很多年,於系爭餐會舉辦時,亦無民 意代表出現要求會員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另○○○○於原審證述未參加系爭旅遊,係謂「今年我 的腳有手術不方便參加」(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於 第二審聲請本院調閱之新光旅遊平安險名冊有○○○○之姓 名,但黃春美是否參加系爭旅遊,或因故未成行,單由名冊 之形式登記,不足以推認○○○○當日實際有去旅遊,兼衡 彰化縣溪湖鎮中竹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至107年期間,確實 均有舉辦「重陽敬老感恩活動」,並接受政府補助等事實, 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8年5月17日彰溪瑞社字第1080007043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經費來源補助表、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1 日府社長青字第1080159438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函文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235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堪認老人會收取會費300元、舉辦餐會與旅遊 ,確已行之有年,餐會與旅遊應屬於老人會之例行性年度活 動,並非因逢系爭選舉而突然舉辦,抑或有何臨時調降會費 之情形,而系爭餐會及系爭旅遊為系爭老人會舉辦之例行活 動,依慣例會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老人會隸屬於社區發展 協會之下,則系爭餐會之邀請函有「指導單位:彰化縣政府 、溪湖鎮公所、溪湖鎮農會」、「主辦單位:中竹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黃柏勳、長青俱樂部會長○○○」、「協辦單位 :中竹里里長辦公處」、「活動承辦人:○○○」,尚難指 為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又上訴人自陳:當 初係承辦人○○○表示伊非老人會會員,且報名人數已經額 滿,故無法參加系爭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核與證人○○○、○○○結證內容互可勾稽(見原審卷 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影響才拒絕讓其參加系爭旅 遊,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上訴人有何透過系爭餐會、系 爭旅遊之舉辦,於過程中向各該老人會會員拉票請託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8年老人會旅遊照片, 與本件時日相隔甚遠,亦不足以推翻上情,而認上訴人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已盡 舉證責任。
(三)綜上,關於系爭餐會、系爭旅遊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 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 要件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 效,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賄選部分:(一)查證人○○○已於到庭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並結證其 於系爭選舉,未特定支持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未為被上訴 人向他人拉票或尋求支持,更無何等買票之行為等節在卷( 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證人○○○與○○○亦否認 被上訴人有向其等買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於原審證稱:據伊所知,系爭選舉應 無買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二)上訴人固提出各錄音譯文,欲用以推翻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 述,並聲請傳訊證人○○○○、○○○、○○○、○○○, 以證明上訴人有無與之對話。然查,細繹該等錄音譯文之內 容,及上訴人自行註記之日期,均係上訴人落選與他人議論 選舉結果不公,並由上訴人主動提及:「這次選舉○○○拿 幾票向你買,用○○○500、○○○500,共1000,5票就500 0就對了」、「他們用代表○○○、議員○○○買下去」、 「重點○○○500元、○○○500,這個比較厲害」、「○○ ○500元、○○○500元,共1000元,這個我傷很大」、「黃 柏勳在幕後,在他那裏吃在那裏喝,用○○○、○○○經費 在那裡吃喝,最後再買下去,我就輸掉……你這裡11月22日 晚上買、有的23日買票」、「這次選舉的重點是○○○跟黃 柏勳講好,用○○○名義拿○○○、○○○的經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51-55頁),佐以上訴 人自行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上證1本院卷 51-55頁),尚記載○○○○(譯文「B○○○」)陳述不知 道有買票,此與○○○於原審證稱據伊所知系爭選舉應無買 票,並無不符。參以上訴人於譯文自行指述同日投票之鎮民 代表、議員選舉涉及每票共1000元(代表500元、議員500元 ),自陳未有相關刑案可參,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參與 其中、同獲當選之不正當結果,尚難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情事,為無理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