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6號
TCHV,109,聲,66,202003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陳奇暘 
      陳張添妹
特別代理人 陳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第5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且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 准許,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 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 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 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原審於107年10月23 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聲請 人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之規定,自得暫免上訴裁判費之繳 納。聲請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因無同法第112條消滅原因,亦無同法第113條以裁定 撤銷救助之情事,本應暫免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誤解而再為 聲請,即無必要,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