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 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 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為非 常不公正之法官,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命王家諭負擔訴訟費用,卻以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伊等 繳納,違反憲法第15、16條之規定;且拿相對人好處,一再 參與伊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相同案件之裁判,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3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事件之承審法 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於108年8月23日裁 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承審之合議庭以108 年10月17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由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組成合議庭,於109年1月7日駁回
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準此,本院法官蔡秉宸、許旭 聖、王重吉係就原承審合議庭已於108年8月23日裁定駁回之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裁定駁回不合法之抗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無 益訴訟費用無關,抗告人以此為由對於已終結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殊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