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1號
TCHV,109,抗,7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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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許榮國即許德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0○00號之「○○美食廣場 」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327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上諸多建物均屬確定判決確定後 所興建,包含原無地上物而興建以及原僅有1樓,而於判決 後興建2樓部分,是該等地上物顯非確定判決審理所及,自 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抗告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 ,抗告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其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爰提出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以「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存在為條件,若各該訴訟已終結



,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10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1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已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本件抗告人所 提系爭異議之訴既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事由已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以維 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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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