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江盈溱
相 對 人 林瑞庭
郭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一)之民國108年9月2日分配期日通知前,已於108年1月 23日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涉嫌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件,且 該刑事案件於107年11月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辦 。抗告人於108年9月16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表聲明 異議,同時以掛號郵寄民事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 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亦於108年10月8日調查筆 錄中載明抗告人確有提出上述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並對抗 告人之主張及檢附之相關漏未列表債權(如裁判費、執行費 用等),應允近期重新調整分配表金額。況且108年10月中 旬前,抗告人尚未得知本件訴訟之原審案號,亦未接到開庭 通知,無法在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中檢附已起訴之證明資料 ,原法院亦未限期要求補正。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重新回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意見到院。三、查:⑴抗告人於108年9月17日之原起訴聲明為:確認林瑞庭 所開立給郭秀彥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審卷㈠第13頁);⑵嗣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 ,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規定,變更聲明為:原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61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抗告人將系爭執 行事件二之案號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詳後開第 五項論述。又原裁定亦將抗告人所載之107年度司執字第616 0號,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10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郭秀彥所分配之270萬元債權額 ,請求判令取消或降低其金額,並將取消或減少之金額,改 分配給抗告人(原審卷㈠第318頁);⑶再於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之際,變更聲明為:確認林瑞庭所開立給郭秀彥面
額2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卷㈠第413頁),並為相 對人同意上開變更聲明(原審卷㈠第413頁-414頁);⑷復 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610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 ,針對郭秀彥所分配之270萬元債權額,請求判令取消或降 低其金額,並將取消或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抗告人(原審 卷㈡第303頁),並為相對人同意上開變更聲明(原審卷㈡ 第303頁)。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為: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16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 針對郭秀彥所分配之270萬元債權額,請求判令取消或降低 其金額,並將取消或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抗告人。抗告人 於書狀亦具體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原審卷㈠第318頁),故本件訴訟性質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要無疑義。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其用意在於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他債權人、債務 人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執行法院審查認為異議正當 ,且他債權人、債務人同意或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執行法院 得自為更正原分配表而實行分配,以確保其權益,並便利強 制執行分配程序之迅速明確進行,避免徒增訟累。異議部分 如非正當,他債權人、債務人不同意或已為反對之陳述而異 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而應由就分配表 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上開實體爭執。故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未曾聲明異議或所聲明之異議不合法,其 異議並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無從表示意見,或對該異 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 ,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 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 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如未遵前開規定逕
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原分配表之 不當」,即異議人異議之事由;所謂「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即基於異議之原因事實,分配表應作之具體之改正。又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 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 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 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 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 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 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 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 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復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 由載明:「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 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 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 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 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 ,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 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則參諸該修正理由意旨,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藉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已確定無法達成,受訴 法院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該法條所定「10日」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聲明請求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107年度 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郭秀彥所分配之270萬 元債權額,請求判令取消或降低其金額,並將取消或減少之 金額,改分配給抗告人部分,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就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 6160號」之緣由,說明如下:
⑴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林瑞廷簽發之本票,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105年度司票字第867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先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新北 地院於106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160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在案,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執 行事件核閱無訛。
⑵系爭執行事件二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48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之停止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第 1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分別於 106年12月4日、6日送達停止執行通知予抗告人、相對人 (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第132-13 4頁)。嗣因抗告人於 108年5月7日以停止執行之事由已消滅為據,而聲請續行 系爭執行事件二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第193 頁之續行聲請狀);復因系爭執行事件二之執行標的與系 爭執行事件一相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 ,嗣以108年11月12日苗院傑106司執恭字第6160號函、暨 併案函即上開函文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林瑞庭知悉(詳 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第227-234頁)。
⑶又抗告人提出108年10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之陳報狀所檢 附之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審卷 ㈠329-334頁),其中分配表之附註欄第二項已載明「106 司執6160號之執行費用核計共41636元…,又債權人江盈 溱已收取提存款債權871096元,故此部分債權利息已足額 受償…」等語,亦可認定執行法院確定已將系爭執行事件 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而辦理製作分配表。
⑷根據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林瑞廷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及 系爭分配表製作歷程,暨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示並告以原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執行事件當事人非兩造之際
,抗告人表示需確認再陳報等語(原審卷㈠406頁),應 認抗告人之真意實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二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故上開抗告人應是將系爭執行事件二之案號誤 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堪予認定。(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一係於108年3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 108年9月25日實行分配,而以108年9月2日苗院傑107司執 恭字第6554號函通知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此函文 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定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在民事執 行處實行分配(分配期日不發款,如對分配表無異議者, 得毋庸到場),請查照」,亦於說明欄載明:「三、檢附 分配表繕本1件,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 。如對分配表有異議,得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且於文末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40、41條之完整條文 ,經兩造於108年9月6日分別收受該函(詳系爭執行事件 二卷宗㈡第15至19頁、19-1頁、19-3頁、19-7頁)。抗告 人於108年9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 狀,於書狀第4頁載明:「聲明異議人亦於108年9月16日 向鈞院掛號投遞民事起訴狀,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該27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參附件之相關資料影本,亦請鈞 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核辦。」等語(詳上開執行卷㈡24 頁背面),惟該狀並無抗告人所稱附件;抗告人又於108 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但僅於書狀內更 正上開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第3頁第8至10行畫線粗字 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認為前述案號票據之債權,既經鈞 院確定判決,則在本件債權分配尚未終結前,鈞院處理應 依聲明異議人於拍賣承受時所聲明願承受之前提要件,將 前述債權列入債權分配之範圍內始符合陳報人拍賣時承受 之意旨,亦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與第344條混同之規定」 等語(詳上開執行卷㈡37頁);迨屆至108年9月25日實行 分配期日,抗告人僅具狀提出數份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 以陳報債權,未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到場(詳上開 執行卷㈡25-35頁);抗告人復於108年10月5日提出民事 債權分配聲明異議補充狀,陳述其願以736萬元底價承受 拍賣不動產所需繳付之款項之前提條件云云,及其他執行 案件聲請併案執行與參與債權分配等相關意見,然並未為 起訴之證明(詳上開執行卷㈡40-41頁),嗣經執行法院 通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到場調查,惟抗告人至此均未 具狀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足 見抗告人固然於108年9月17日、9月20日對系爭分配表提 出聲明異議,但關於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均付之闕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即難認合法。
(三)抗告人於108年9月17日、9月20日對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 異議,並非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合法聲明異議。 且其餘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無從於 分配期日獲得同意繼而更正分配表,應認為其餘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抗告人有反對之陳述,以致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尚未終結,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3條規定 ,抗告人應於108年9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因108年 10月5日、6日為例假日,應以108年10月7日為最末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逾該規定10日不變期間,則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查抗告人固稱其於108年10月8日向 執行法院表示確有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且於108年 10月中旬前,抗告人尚未得知本件起訴案號,亦未接到開 庭通知,無從在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中檢附已起訴之證明 資料,執行法院亦未限期要求補正云云,然抗告人如已向 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不待法院通知編定之案號, 即可將經法院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提送執行法院以為 起訴證明,抗告人上開所稱之詞,實屬推諉,礙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未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已視為撤回其於108年9月17日、 9月2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 分配,抗告人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 ,已確定無法達成,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 於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 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亦屬不合法之訴。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規定,乃屬於起訴不備要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