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蔣靜如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異議時,其異議狀相對人欄雖記載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 所」,然參諸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就公證人即相對人吳宜 勳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112號公證書聲明異議,顯見 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吳宜勳所為公證事件不服聲明異議及抗告 ,是抗告人異議狀相對人欄所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應屬誤載,應更正相 對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合先敘明 。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公證事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 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2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 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 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 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 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 ,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 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 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 足。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
,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 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 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蔣林葱為本件遺囑公證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其所為遺囑公證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1份為證。 然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參諸同法第15條、第15條之1等規定,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 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 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 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 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⑴蔣林葱於民國99年3月12日,向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請求就其簽立遺囑之行為進行公證,經由 相對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探詢遺囑人之真意、 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即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相關法律效果, 遺囑人表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原法院99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112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下稱系 爭公證書),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 12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應可確認請求人蔣林葱於公證遺囑 時意識清楚,表達清晰,能與公證人以台語方式正確對答, 其並明確向公證人表達與公證遺囑意旨內容相符之意見,公 證人並已向為公證遺囑之請求人蔣林葱說明民法有特留分之 規定存在,此有公證當日錄影光碟附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勘 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誤。⑵至蔣林葱於系爭公證書完成後逾8 年之107年4月23日經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中度失智症,復 於同年6月6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 重新評估認蔣林葱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原法院因此以系爭監護裁定為監護宣告,此有中醫大附 醫107年6月22日院精字第1070008579號函及附件之監護輔助 鑑定書、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31頁),且參諸監 護輔助鑑定書內容,蔣林葱及其家屬向鑑定人陳述蔣林葱之 病史約4多年前開始有記憶力缺損以及認知能力變差之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蔣林葱於107年為監護宣告4 年多前,方開始有記憶力缺損以及認知能力變差之狀況,自 難以蔣林葱於公證遺囑後逾8年發生失智情形,遽認其8年多 前為公證遺囑時無行為能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蔣林葱於99年3月12日前已有失智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其主張蔣林葱99年3月12日為本件遺囑公證時為無行為能 力云云,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蔣林葱 為系爭遺囑公證時,有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僅得憑他人指 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等情事。是抗告人 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程序有瑕疵,有違反公證法第70條及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規定,有違反法定及無效法律行為等情 云云,並無足採。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時,如讓無關之第三人 在場,違反公證法第14條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公證人未審查蔣林葱財力證明,且系爭公證遺 囑違反特留分規定,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證事 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 作形式上之審查。又特留分之計算涉及遺產多寡及繼承人人 數,該遺囑於成立到生效,被繼承人財產之增減,繼承人之 存歿,特種贈與,死因贈與,甚至遺囑生效後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問題,皆使特留分無從計算。然為避免遺囑生效後,繼 承人因侵害特留分等問題質疑公證人未盡審查義務,可於公 認證意旨內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以明權責,此 項作法,亦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為據。查,蔣林葱於99 年3月12日至相對人事務所請求為遺囑公證時,業已提出身 分證明、戶籍謄本及財產(土地謄本)供相對人核對無誤, 且相對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探詢遺囑人蔣林葱 之真意、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即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相關法 律效果,蔣林葱表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 系爭公證書,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1條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且向蔣林葱說
明民法有特留分之規定存在,並於公證書一、3註明:「… ,於繼承開始時,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等語,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系爭公證書即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所為 詳實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相關規定相符,至抗告人對系爭 公證書內容之記載如有反對之意見,係抗告人就系爭公證書 之效力所為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此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前開主張,仍不足採,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