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8號
TCHV,109,抗,10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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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相 對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 
相 對 人 萬自剛 
      李日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㈡命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新臺幣19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42萬0,333元。上開㈡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正和任職相對人年興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所發生之職災事故,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持原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3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法院雖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51萬1,388元 本息,惟抗告人事後已另申請員工團體保險理賠194萬元, 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茲相對人已就有爭執之194萬元部分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以108年度訴字第 590號審理中。倘系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因強制執行致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194萬元之執行程序,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萬0,11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全部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領員工團體保險理賠時,於申請書 已載明「未放棄其他權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且上開保險之保費來源係屬員工福利之保障,為員 工分擔自身受傷所受損害之風險,不得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故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已申領團體保險之理賠,而減少執 行金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 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 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 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 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 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 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五、抗告人持其對相對人有751萬1,388元本息債權之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茲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於194萬元本息範圍部分不存在,足見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於557萬1,388元(計算式:7,511,388 -1,940,000=5,571,388)本息部分,並未爭執。而系爭執 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相



對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稱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不應扣除伊所申領之員工團體保險理賠 金194萬元云云,係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六、承前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557萬1,388元 本息部分,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194萬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既有爭執 ,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 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為751萬1,388元,而相對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557萬1,388元,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194萬元。準此,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並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萬0,333元為適當【計算式:1,940 ,000×5%×(4+4/12)= 42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194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 定就原執行名義超過194萬元債權額,亦准予停止執行,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得供擔保金 額之部分,增為42萬0,333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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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