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達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
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林志達名 下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該不動產屬繼承共有狀態,一般人誠難接受與他人共有財 產,故歷經三次減價拍賣及三個月公告應買期間均未拍定, 足證該不動產難以拍定。且抗告人持有執行名義一再申請強 制執行,如一再未為拍定,系爭土地之執行聲請依法視為撤 回而又塗銷查封,恐致浪費司法資源。系爭土地一旦被撤銷 查封登記,相對人即得隨時脫產、轉讓他人,為避免相對人 及時脫產、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及督促相對人積極處理債 務之目的,本件仍有准予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業已釋 明本件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64,0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異議,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程 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 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 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1年度 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 中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並核發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55號債權憑證,有抗告人所提上開債 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 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及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55號執行卷宗可稽。然查, 依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 見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 執行名義,抗告人自可持該確定判決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況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縱經法院拍賣程序後未拍定,依法視 為撤回而塗銷查封,抗告人仍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相 對人之不動產依法辦理查封登記,自無保全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為免相對人及時脫產、一再聲請強制 執行浪費司法資源,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可為 執行名義,抗告人執同一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即欠 缺保全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已有確定終局執行名義,即 得隨時逕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 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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