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謝鴻明
再 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者第497條之情形者,不 得為之。準此,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 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之理由,僅係主張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所 不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 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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