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0號
TCHV,109,上易,1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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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羅鳳春
被 上訴 人 蕭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 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16,390元,經本院確認後 ,表明僅就薪資減少損害134,784元、看護費24,000元及機 車修理費2,100元,共計160,884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自陳「機車修理費原審漏未主張」等語(本院卷58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 許。又其在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已 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 由○○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坑枝21電桿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 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為右轉進入位在該路段旁之工地,貿然靠左行駛,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 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而住院12天,經醫囑需在家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被上訴 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54,6 40元、醫療用品支出1,875元、交通費960元、精神賠償26,0 00元、薪資減少損害134,784元(計算式:日薪702元×192 天=134,784元)、住院12日之看護費24,000元(計算式:2 ,000元×12天=2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2,1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判外,就 前列薪資、看護及機車修理費3項再給付伊160,884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85元部分,未具上 訴,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事故經鑑定認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且伊當時駕駛 卡車右轉進入工地前,上訴人以對向視角應能立即注意對向 道路大型車輛之動向,其並自陳當時因低頭注視地面造成抬 頭時看到大貨車無法立即反應而自摔車等語,如其當時有注 視前方及轉彎處設置之凸透鏡,應有時間反應;又上訴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應不具騎車能力,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其無 照騎車自有危害其他人行駛道路安全;再上訴人應證明其有 看護必要,且騎車自摔不致造成心臟主動脈剝離;另其至上 訴後始提出在職證明、所得資料及修車收據,亦有可疑等詞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0,08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或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擴張及減縮 後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伊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0,884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 訴人為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148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兩 造因系爭事故,經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次 因,雙方之過失比例,上訴人為4成、被上訴人占6成(本院 卷5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薪資減少134,784元、看護



費2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2,100元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884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否認上訴人得再請求 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減少損害、看護費及機車修 理費共計160,884元,是否有據?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數額為 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造成其緊急煞車以 致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而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 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卷15至21頁)之認定,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等收據、在職證明書、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修理費收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出院病歷摘要、台中市居 服照顧合作社收費行情網頁查詢(原審卷69至74、105至117 頁、本院卷15至21、87至101頁)等件為佐,堪認已為相當 之證明。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過責,且質疑上訴人心臟主動脈剝離 與系爭事故有關,並對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及舉證有所爭執 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責,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駛狹路、彎道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偵查卷80 頁)明確,檢察官據以起訴後,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過責而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刑事卷影本附卷可參,審諸 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調查證卷之程序,並無違法、失當 可言,其採認也未見有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自得 供本院認定之參考;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未否認 其當時係為右轉進入工地,因所駕為大型車,自需先靠左 行駛(刑事卷13頁)一情,且查系爭事故現場圖(偵查卷 2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卷81至83頁)顯示,事故 發生路段位在彎道處,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



上訴人所駕大貨車當時幾已完全占用左方車道,足見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偏左行駛之事實,衡情,上訴人在 此情況下,自對向騎車而來,當無可預見對向會有來車占 用其車道,自有因此受到驚嚇而摔車之可能,是其指被上 訴人對其因而煞車失控摔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難謂無據 ,尚不因上訴人是否有駕照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亦有 過失即得免除被上訴人之過責,此乃得否依與有過失規定 減輕賠償之範疇。被上訴人否認其責,已失其理。(二)又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導致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 至八肋骨骨折經送中醫大附醫急診住院,接受胸主動脈支 架放置手術,有其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之 記載(本院卷15、93頁)為憑,其主動脈剝離乃創傷性所 造成,難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空口質疑其情,亦 屬無稽。
(三)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未及就其本件上訴3項請求為充分之舉 證及主張,惟恐係受其本身法律知識之所限,且我國民事 訴訟之上訴程序乃採續審制,並在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 下,明文容許當事人於請求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上訴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故除有故意延滯訴訟 之情事外,尚未限制當事人於上訴後加強舉證及就同一事 實進一步主張或請求之權力,仍不能以上訴人在原審有未 及舉證之情形,即率認其主張或上訴所提證據必屬不實, 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也無可採。
六、則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其上訴請求各項為說明:
(一)薪資損害部分
上訴人就此提出中醫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任職之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勤公司) 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15、17、19頁)為證,難謂無憑。審其診斷 證明書明載其因本件事故送醫治療後需在家休養6個月一 情,自無法外出工作,核其年齡(42年次)及所受傷勢之 程度,並無不合理;又查其所提在職證明與所得清單,與 本院所調其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同卷67頁)記載,其106年度確受有翌勤公司所發如其所 提所得清單上數額薪資所得之事實相符。是其主張以106 年度在該公司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6日(共 340日)所得238,600元,換算每日日薪為702元(238,600



÷340=702,元以下4捨5入),主張需在家休養6個月之 日數為192日,合為134,784元(702×192),尚堪認定。(二)看護費部分
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書可佐,查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其 106年12月6日因車禍急診住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 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8日轉普通病房,於同 年、月18日出院等情,核其前後住院12日,其中2日在加 護病房部分,無另行看護必要,是前後住院需人看護之日 數應為10日;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 ,係由家人進行看護,審其看護之性質,與一般基於扶養 必要下之日常生活事務或自然疾病所生之照顧義務,顯非 相同,應屬家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所為之額外付出,且對家 人住院之照顧行為與一般看護工作內容,並無不同,是上 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屬有 據。復查其所提台中市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本院卷 101頁),則其請求以每日2千元計,堪謂合理,依此計算 ,其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元(102千);逾此數額, 不能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
有上訴人所損修車收據(本院卷21頁)可證,核與其機車 受損照片(偵查卷46至51頁)之受損情形,大致脗合,所 載金額亦無不合理,自應准許。則上開3項上訴人所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為156,884元(134,784+2萬+2 ,10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責任經鑑定後,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應負主要過失、次 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意旨,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 分別負擔60%、40%之責,為兩造所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 依與有過失減輕其責後,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4,130元 (156,884×0.6);逾此數額,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其9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11月21日(於同年、月20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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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