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萬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鄭福順
被 上訴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沙 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 遭前臺中縣政府徵收,分別作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環線 清水神岡段(前清水鎮)及大甲彰濱段(前沙鹿鎮)之工程 用地,而終止營運並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 偕其員工張○○拜訪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張○○,提議由 上訴人代表中沙加油站及被上訴人,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徵 收補償金,條件為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徵收補償金的半數 。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未便再兼任被上訴 人之清算人,故推由張○○之妻林○○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 人,復因林○○、張○○與被上訴人的股東均不相識,為說 服被上訴人的股東同意,上訴人遂提議由被上訴人、林○○ 簽訂委任契約,張○○、上訴人則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林○ ○之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待被上訴人的股東均同意後,上 開各方遂於91年5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由上訴人委任林○○辦理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宜及依公 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職務。詎林○○於91年9月、93年2月間, 領取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撥付予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金共新臺 幣(下同)387萬9066元後,竟全數交付上訴人,而未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且林○○違反受任人之 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為林○○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或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 人上開徵收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半數193萬953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林○○交付的徵收補償金, 林○○應已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可向林○○請求分配徵收補償金 之權利附有停止條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 定,該權利需係於稅務申報手續完結後方得行使,被上訴人 迄未完結稅務申報手續,不得向林○○行使分配徵收補償金 之請求權,自亦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系爭委任契約以外之事由 ,不在上訴人保證之範圍。退萬步言,林○○以被上訴人清 算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應認被上訴人 已受領徵收補償金,林○○之委任事務即已終了,至被上訴 人受領該徵收補償金後另作他用,或林○○另萌他意而為挪 用,乃另一法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單獨負擔所得款稅賦,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清算人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款 代償稅金,而依證人張○○之證詞,被上訴人的稅金為85萬 元,已交給林○○代償,兩造應共同分擔金額包括政治獻金 132萬7000元、中秋禮盒1萬3000元,且該金額尚未扣除清算 過程中所支出之清算費用。再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係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而於該期限內,林○○尚未對被上訴人有 何債務,關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債務,既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依林○○的指示, 而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連帶保證 的明示,而系爭委任契約並沒有任何條文提到保證責任的約 定,上訴人僅係林○○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既未先向主債務人林○○ 求償,其逕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況且,系 爭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與林○○於93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是林○○的給付義務,核屬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對主債務 人林○○自94年1月1日起,已可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 利,然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均未對林○○有過請求,其對林○○的請求權時 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上訴人,無論 是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均可本於民法第742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拒絕給付等語。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之聲明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於88年間為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 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區)之工程 用地。
㈡上訴人為中沙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中沙加油站之土地及 建物亦為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 段(沙鹿區)之工程用地。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偕同張○○拜訪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張○○,提議由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共同向前臺中縣政 府爭取徵收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須分予上訴人。 斯時,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均已終止營運並進入清算程 序,上訴人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張○○之妻林○○ 則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林○○於91年5月 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分別為契約甲方、乙方,張○○ 、上訴人則各於「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下簽章。
㈣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83萬370 6元、254萬199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林○○於91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自上 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110萬元;前臺中縣政府於 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萬3365元,匯入林○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3年2 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
(二)爭點:
㈠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交付 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㈣本件的請求若有理由,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於 91年5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其授權林○○領 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上訴人有在林○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詳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間,且其確有於系爭 委任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36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 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全無任何文句明示其願與主債務 人林○○負連帶保證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22 號裁判意旨,其只係林○○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 人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洪○○於本院證稱: 我是解散前被上訴人的董事及負責人,但我是掛名負責人 ;證人洪○○及被上訴人股東黃○○、饒○○於本院均證 稱:被上訴人會找林○○擔任清算人,是由張○○處理; 證人洪○○、黃○○、饒○○及被上訴人股東張羽漢於本 院均證稱其等確有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其等簽名時林 ○○業已簽名,系爭委任契約是由張○○交給其等簽名, 其等簽名時張○○及上訴人都還沒有簽名等語(詳本院卷 第208至210、214至216、220至221、225至227頁)。證人 張○○於本院證稱: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和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下午對簽,在我簽名蓋章前,林○○和被上訴人所 有股東都已經先簽名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306頁)。另 證人張○○於原審證稱:91年5月15日張○○與鄭萬寅兩 個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其在旁邊,其他人都是事先簽好 名字,張○○與鄭萬寅簽約時,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詳
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證稱:林○○是我太太,系爭 委任契約是我拿給林○○簽後,再交給張○○拿給他們的 股東簽,他們的股東我都不認識,張○○和上訴人是91年 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加油站對簽等 語(詳本院卷第310頁),以林○○和被上訴人股東簽名 時,上訴人及張○○均尚未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是系 爭委任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真意,除應通觀系爭委任 契約全文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更應依最後 簽約時在場之張○○、張宏洲及上訴人之說法,依系爭委 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契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證人張○○於本院證稱:林○○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或董 事,是上訴人找來掛名的,因為88年間被上訴人解散,需 要清算人,上訴人找張○○的太太林○○掛名當清算人, 實際上是上訴人在做。我會在甲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 蓋印,是因為我是被上訴人的主事者,如果被上訴人有問 題,沒有妥善處理的話,我願意負責連帶的保證,就像我 們去跟銀行借款,主契約的人,如果無法負責,連帶保證 人要跟主契約的人負一樣的責任,對方跟被上訴人或我請 求都可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印, 上訴人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是因為我和 林○○不認識,上訴人說他要當林○○的連帶保證人,因 為林○○只是掛名,上訴人是主導者,林○○如果款項有 變卦,上訴人要負責連帶還我們徵收補償金等語(詳本院 卷第305至308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本來上訴人 想找被上訴人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張○○說被上訴人沒 有人可以出面處理,希望我代理被上訴人,我跟張○○說 我當時已經幫中沙加油站出面與前臺中縣政府、前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前國工局)交涉,不能身兼 二職,上訴人提議請林○○掛名代理,實際上由上訴人主 導徵收補償金的爭取,徵收補償金的爭取都是由我代表上 訴人出面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上訴人向張○ ○介紹我是他的員工,臨海加油站在88年就已經拆掉了, 把土地交給需地單位前國工局,因為每次去找張○○談合 約的事情,都是由張○○代表被上訴人跟我們談,我當時 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的董事、股東都是掛名, 所以張○○、上訴人才是契約的實質當事人,林○○和被 上訴人各股東都是名義上掛名身分,張○○無法當實質代 理人,上訴人是中沙加油站的清算人,所以也無法當實質
代理人,如果可以就不需要拜託林○○掛名。被上訴人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要看90年7月6日最原始 合約,上訴人當場向張○○承諾,他會幫甲方、乙方當雙 方的連帶保證人,我和林○○真的和被上訴人不認識,被 上訴人也不認識我們,因為要找林○○代理,所以上訴人 說要當雙方連帶保證人,表示乙方違約他也會負責,甲方 違約他也會負責,91年4月22日中沙加油站也辦了公司解 散登記,才發現解散公司要有清算人,才能繼續和前臺中 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這件事情以後就積極找張○○, 後來才會簽91年新的合約,裡面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 分配方式不一樣。新的合約是一個標準的合約,甲乙雙方 各要有一個連帶保證人,因為甲乙雙方的主契約人都是名 義上的。上訴人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指印,是 要跟乙方負一樣的責任,連帶保證比較好解釋,如果針對 這件契約來說,就是和主契約者要負相同責任,就像跟銀 行借錢,借款人不還,銀行就會跟連帶保證人要,這點上 訴人比我更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人林 ○○於原審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上我只認識上訴人,當初 是由上訴人主導找被上訴人與中沙加油站一同爭取更多的 徵收補償金,因為我先生張○○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是 中沙加油站的清算人,我是在兩造談妥後,才在系爭委任 契約上簽名,我只是掛名而已,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的意 思,是要由上訴人負責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張○○是被上訴 人的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找張○○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 因張○○說被上訴人沒有人可以出面處理,且被上訴人又 已解散,需要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故上訴人提議請林○ ○掛名代理,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主導徵收補償金的爭取, 而徵收補償金的爭取實際都是由張○○代表上訴人出面向 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林○ ○。且由兩造及林○○於90年7月6日最初簽訂的委任契約 書(詳原審卷第129頁)觀之,當初的委任契約書僅約定 委任林○○代理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金,進行國賠求償、 陳情、聘請律師訴訟及完稅等事宜,不包括擔任清算人, 且當時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及林○○雙方的連帶保證人 ,是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需要清算人,且委任契約的條件 有部分變更,才會重簽系爭委任契約,不難發現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授權林○○爭取徵收補償金的過程中,確實擔任 最重要的主導角色,而林○○僅是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的清 算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林○○的指示,在系爭委任契
約上簽名等語,顯係刻意模糊其與林○○間的實質主從關 係,意在淡化其在系爭委任契約的重要角色。從而,系爭 委任契約的當事人雖為林○○及被上訴人,然實際主導者 為上訴人及張○○,而林○○為掛名之人,被上訴人為已 解散之公司,既為兩造、林○○、張○○所明知,斯時自 無可能將契約責任全數倚賴掛名者或已解散之公司,是兩 造會另以上訴人及張○○為連帶保證人,其用意即在於落 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而以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之規定,使上訴人及張○○雖非系爭委任契約 的主債務人,卻同負與契約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 ,以各自保障上訴人及張○○的權利,而系爭委任契約全 文雖無上訴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與林○○負連帶債務 之記載,然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上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及證人張○○、張○○雖無專業法律素養 ,未能明確說明「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 差異,然確已經明確闡述該法律效果如同一般銀行借款「 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並未逸脫一般人對「連帶保證」 之社會客觀認知及兩造、林○○及張○○所欲達成之法律 效果以觀,兩造確實已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 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無訛。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為有理由: 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清算 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於91年5月15日與 林○○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林○○清算人,林○○依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即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自包括 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爭取徵收補償金,而被上訴人 加油站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可得之徵收補償金,為清算財 團之債權(積極財產),領取後自應交由被上訴人為清算 之財產,受任人領取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 交予被上訴人。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 准撥付被上訴人83萬3706元、254萬1995元,匯入林○○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1年9月 20日、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 110萬元;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 人50萬336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於93年2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 萬元。而林○○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後,確已於 91年9月、93年2月間受領387萬9066元補償費,但均未交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林○○之存摺(詳原審卷第11頁以下)、臺中市政府10 4年7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45371號函附徵收補償費明 細表、建物差額補償費、停業損失之補償費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4年7月10日甲放字第1045001904號函 附之代理發放補償費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62至67、69至 74頁)、臨海加油站各項補償差額清冊分類目錄、補償費 或獎勵金清冊(詳前審卷第60至64頁)、前臺中縣政府93 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詳前審卷第65頁 )、領取補償金之收據(詳前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上 訴人雖否認林○○之證言,抗辯林○○應已將徵收補償金 交給被上訴人。惟查,林○○係本件之主債務人,其依系 爭委任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如違約未為交付 ,除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或依 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被上訴人亦得向 為連帶保證之上訴人為請求,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債權即由上訴人承受,上訴 人仍得對之求償,是林○○並未因此證詞而免除其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林○○所證該徵收補償金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乙節為不可採,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林○○)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 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能夠向林○○及上訴人請求的前提,是要被上訴人完成稅 務申報及整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 5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 形,所謂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均是指被上訴人 清算之程序,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 未依約交付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請求分配款項,並無系爭 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認為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2條約定:「求償、陳情等事項開始行使後所得之各 項補償費、救濟金等款項,由甲、乙雙方各以百分之五十 分配...」,即林○○依系爭委任契約得以分配各項補償 費、救濟金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事務的報酬,且該報酬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 報完結方可行之,在此之前,林○○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徵收補償金387萬9066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自應先行交付於委任人,此與林○○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2條、第5條之約定,得於被上訴人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 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金的百分之50,作為委任事 務的報酬,係屬二事,且林○○的報酬請求權,因被上訴 人尚未完成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約定,其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清算 尚未完結,抗辯被上訴人尚不能對林○○請求徵收補償金 之交付等語,顯已有所混淆,自非可取。
㈣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徵收補償費所衍生之被 上訴人稅賦,及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未完結之被上訴人稅 賦,均歸被上訴人負責繳交,而依證人張○○於原審之證 詞可知,林○○收取徵收補償金後,需繳納85萬元的所得 稅,林○○要去繳稅,但國稅局說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 ,尚不用繳納,張○○即依上訴人的指示,將該85萬元拿 去處理上訴人逃漏稅的事情(詳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無論證人張○○有關該85萬元,嗣係作為處理上訴人逃漏 稅的證詞是否可採,然依現有證據確實無林○○為被上訴 人繳納85萬元稅金的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林 ○○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85萬元稅金,已不可採。又 證人張○○於原審雖又證稱:91年9月20日我交227萬元現 金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拿135萬5000元給游姓縣議員作為 政治獻金,93年2月23日我交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後,上 訴人拿13萬元要我交給游姓縣議員作為政治獻金,另外再 拿1萬3000元給我買秋節禮品送給曾經幫助過我們的人等 語(詳原審卷第109頁),然張○○此部分證詞縱認屬實 ,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共同 負擔此部分支出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林○○ 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上開135萬5000元、13萬元、1萬 3000元之支出,亦不可採。
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裁判參照)。林○○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爭取徵收補 償金,而收取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93年2月間核發之 387萬9066元補償金,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與林○○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再經被上訴人與林○○合意提前終止或 延長,則林○○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387萬9066元,自應 於94年1月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委任 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自與林○○負同一債務,無從主張 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 ,自屬有據。又林○○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同時為被上 訴人之清算人,其對外固有權受領徵收補償金,前臺中縣 政府將徵收補償金交予林○○,即為被上訴人已向前臺中 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惟此只使前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 務消滅而已,林○○收取該徵收補償金後,既未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 (雖被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金已由林○○全部交予上訴人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有爭議,惟此非被上訴人以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所需查明之要件,故不置論) ,其對內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交 付徵收補償金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林○○已經完成受領徵 收補償費的義務,其係用清算人資格代表被上訴人領取, 而非以個人名義領取,沒有所謂再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的 問題,至於其若違反清算人的義務,私自將徵收補償費挪 為他用,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系爭委任契約的責任 ,不在上訴人保證的範圍,難認可採。又林○○係於系爭 委任契約期間,違約未將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依約交付委任 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即應負該保證之責任,縱該委任 之期間已屆滿,亦不能免除其在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 ,其理均甚明確,是上訴人猶以上開各情置辯,均無可取 。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受被上訴人委託 領取徵收補償金,其委任期間係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 ○○亦已於該期間內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在此之前,林 ○○因同時受任為被上訴人的清算人,自仍有權管領上開
屬於清算財團之徵收補收金,然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 31日終止,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有將徵收 補償金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卻未為之,應自94年1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除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外,尚可請求該徵收補償 金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 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 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 亦執此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與林○○於93年12 月31日合意終止,是林○○的給付義務,核屬有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林○○自94年1月1日起,已可行使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然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對林○○有過 請求,其對林○○的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則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上訴人,無論是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 均可本於民法第74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均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 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 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 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間,經張○○告知方知悉林 ○○有領取徵收補償金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故於 該時方知徵收補償金交付請求權之存在等語。經查,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簽訂經過可知,被上訴人係被動經上訴人邀 約,而萌生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徵收補償金之意念,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時,能否順利爭取到徵收補償金,尚屬未定 之數,故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後段係約定「乙方進行本契 約書事由職務時,所必須之各項費用包括律師顧問費、法 院規費、其他規費、人事費、薪資、通信費、油料費、廣 告刊登費、會計師記帳費、文書處理費、郵資等等及其它 雜項費用均由乙方自理,致若本契約書事由徵收補償案求
償、陳情等事項無著落,乙方均不得借故向甲方請求任何 費用。」,其意即在保障被上訴人若未能順利爭取到徵收 補償金,亦無需再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且依證人張○○之 證詞可知,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推派可以兼任爭取徵收補償 金及清算事務之人擔任清算人,故由上訴人推派林○○擔 任掛名清算人,實際上由上訴人指派張○○進行徵收補償 金之爭取,而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 9月20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83萬3706元、254萬1995元之 徵收補償金,係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萬3365 元之徵收補償金,亦係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非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林 ○○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徵收補償金,在工程徵收用地各項 補償費領款明細表簽收時所留之聯絡地址,亦係林○○、 張○○的臺中市南區住所(詳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非 被上訴人之地址,足見爭取徵收補償金之事宜及相關進度 ,完全操控在上訴人、張○○及林○○這一方,倘上訴人 、張○○及林○○未告知被上訴人,前臺中縣政府業已核 准撥付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再者,證人林 ○○於原審及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未證述 在103年以前,有向被上訴人告知前臺中縣政府已核准撥 付徵收補償金,且倘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93年2月12 日或93年12月31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日,即已知悉林○○ 已順利收到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撥付之徵收補償金,殊難想 像其有必要延宕到104年5月26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而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以前,即已知林○○ 已收到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撥付之徵收補償金,自以被上訴 人主張係103年經張○○告知,始知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1 年9月20日及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徵收補償金之說法合於 常理,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縱以103年1月1日為被 上訴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日,而以此起算時效期間,以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 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可稽(詳原審卷第4頁),其有 關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利息部分,亦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四)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93 萬9533元本息,其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 請求,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93萬953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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