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英
人
上 訴 人 鄭○○
陳建綸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映汝
陳映余
陳志豪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係一家 族性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型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陳芳仁7萬5千
股、被上訴人陳芳蓉15萬股、被上訴人陳俊傑2萬股、上訴 人陳俊英22萬股、訴外人陳○○(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俊 英之被繼承人)31萬股、蔡○○(即被上訴人陳芳仁夫婿) 22萬5千股;斯時董事長為蔡○○,董事為上訴人陳俊英及 陳○○,監察人為被上訴人陳芳仁。詎上訴人陳俊英明知峨 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合法董事長為蔡○○,竟非法 召集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未寄發開會 通知,其他股東亦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開會,製作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登載出席股東5人(擅將蔡○○除 權),代表股數100萬股,由陳俊英自任主席,陳○○為記 錄,決議陳俊英、陳○○、陳芳蓉等3人當選為董事、陳芳 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等語,並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因前開股東臨時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陳芳蓉為 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所為改選陳 俊英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失所附麗。
㈡峨美山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應由合法 召集權人蔡○○召集。然上訴人陳俊英竟又非法召集峨美山 莊公司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且未寄發開會通知、 未經實際開會即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主席為 陳俊英、記錄為陳芳蓉,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98萬股, 決議票選陳俊英、陳○○、陳芳蓉當選為董事、陳芳仁當選 為監察人,任期3年等語,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 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前揭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 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改選陳俊英、陳○○、陳芳蓉 3人為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召開 之董事會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失所附麗。 ㈢嗣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所遺之股份31萬股由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俊英等8人共同繼承,上訴人陳俊英又於105 年4月1日非法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未寄發開 會通知、未實際開會即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 :陳俊英自任主席,鄭○○任記錄,出席股東6人,代表股 數67萬股,決議照案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語,並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該次股東臨時會亦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其所為章程修正之決議,自當然無效。 ㈣上訴人陳俊英再於106年12月28日,以董、監事任期屆滿為 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 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上訴人 陳俊英乃定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惟當 時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蔡○○,上訴人陳俊英未
向董事長蔡○○請求召開股東會,自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 所定要件不合,該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上訴人陳俊英召集 ,所為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及鄭○○為監察 人之決議,當然無效,渠等4人與峨美山莊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亦失所附麗。退步言之,如認本次股東臨時會係上訴人陳 俊英合法召集而決議成立,然上訴人陳俊英僅於107年2月23 日通知股東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開會之事, 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通知 股東蔡○○及共同繼承陳○○股份之被上訴人陳俊彥、陳志 豪、陳映汝、陳映余,顯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陳俊英企圖取得峨美山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控制權,排 除其他股東取得董事經營權,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 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公司 法第189條之1所稱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股東 會決議。又陳○○所遺之31萬股,已於107年3月23日依公司 法第160條規定推由被上訴人陳俊彥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等語 。
㈤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 於102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3.確認上 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5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 成立。4.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7年3月10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上訴人峨美山 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俊英、鄧為元 、陳建綸為董事,鄭○○為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5.確認上 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9年 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間不存在。6.確認上訴人峨美山 莊公司與上訴人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30日 至105年12月29日間不存在。7.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 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 委任關係,及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鄭○○間自107 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開聲明⒌⒍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年 12月30日、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合法召集 ,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則係上訴人陳俊英經經濟部許 可召集,均有實際開會,所改選之董事均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並於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出席簿上簽名,其改選董事、監
察人等決議事項亦均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並無決議 不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曾以上開前3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登載不實為由,對上訴人陳俊英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蔡○○早於99年8、9月間即向上訴人陳俊英稱其不 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並親自到上訴人陳俊英及陳 ○○住處,表達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 乃與上訴人陳俊英會議改選董監之事。另被上訴人陳俊彥、 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均非峨美山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 之股東,故峨美山莊公司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按股東 名簿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被上訴人陳俊彥、陳志豪、陳 映汝及陳映余等並不與焉。況被上訴人陳俊彥、陳志豪、陳 映汝及陳映余係繼承陳○○之31萬股,縱峨美山莊公司寄發 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渠等4人,且渠等均出席會議,在未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仍不得就公同共有之31萬股行使表 決權,是其4人有無出席,對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仍得駁回其請求。此外,本件撤銷訴權既為 繼承陳○○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行使,被上訴人陳俊彥、陳映汝及陳映余3人未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7年4月9日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 俊傑及陳志豪等4人遲至107年6月始追加為前開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之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之訴亦不合 法。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既無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之情,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其餘上訴人間董事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 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 不成立;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鄧為元、陳建綸間自 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 上訴人鄭○○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 人陳俊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
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間並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蔡○○未合 法當選峨美山莊公司董事,蔡○○自96年起即非董事,縱使 有合法當選,也在99年已辭職。縱認蔡○○99年未辭職,但 至107年將近10年間,蔡○○從未過問公司的事情,也未異 議過其還是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足認其至少有終止董事委 任契約默示的意思表示。故在107年聲請經濟部許可前,不 需向蔡○○提出請求召開股東會。上訴人陳俊英於99年10月 15日分別向蔡○○及被上訴人陳芳蓉買受22萬5千股及7萬5 千股,此時陳俊英持有之股份共計52萬股,嗣又於104年6月 9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上訴人鄭○○、訴外人陳○○,於10 5年11月4日轉讓2萬股予上訴人陳建綸,故股東陳俊英、鄭 ○○、陳○○、陳建綸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合計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認99、102、105年股東會均是 無權召集,亦不會使陳俊英與蔡○○、陳芳蓉間股份買賣之 法律行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
96年1月30日改組後之峨美山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確經 全體股東同意合法召開,蔡○○是96年合法的董事長。上訴 人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然無效,回溯96年1月30日股東名簿登 記之結果,僅股東上訴人陳俊英持有22萬股股分,致107年3 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亦不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亦有理由。蔡○○ 、陳芳蓉股份轉讓登記給陳俊英,並沒有買賣合意,陳俊英 未實際支出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 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 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當時登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 陳○○(31萬股)及上訴人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被 上訴人陳芳仁(7萬5千股),另有股東即被上訴人陳芳蓉( 15萬股)及陳俊傑(2萬股)。
⒉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月間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 附之資料,除了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外,其餘形式上均為 真正。
⒊峨美山莊公司曾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 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99年10月15
日至102年10月14日。
⒋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於103年1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 俊英、陳○○、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 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
⒌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芳仁、陳 芳蓉、陳俊傑、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及上訴人 陳俊英等8人。
⒍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 105年4月8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⒎上訴人陳俊英於106年12月27日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經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可於3個月內召開。上訴人陳 俊英有通知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於107年3月1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但未寄發開會通知給被上訴人陳俊 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嗣107年3月10日被上訴人等 人均未到場,當日作成改選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 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上訴人鄭○○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濟 部並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107年3月10日至 110年3月9日。
㈡爭執事項
⒈96年1月30日峨美山莊公司改組時,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蔡○○有無當選為董事?
⒉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
⒊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 否有效成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
⒋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
⒌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如有效成立,其改選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陳 建綸為董事,上訴人鄭○○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 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 司與上訴人鄭○○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⒍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月間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 附之資料,其中有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真實?五、96年1月30日峨美山莊公司改組時,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蔡○○有無當選為董事?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月間向
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其中有關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真實?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 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 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 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並檢附相關資料於96年2月間向 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由登記股東親自簽名用印之股東同意書、董 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可稽,業據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 訴人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間並沒有實際召開股 東會,蔡○○未合法當選峨美山莊公司董事,蔡○○自96年 起即非董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全體股東合法選出 蔡○○為董事長、陳○○及陳俊英為董事等語。證人蔡○○ 於本院證稱峨美山莊公司股份是陳○○借名登記給伊,伊沒 有公司大小章,所有資料、東西都不在伊身上,伊的帳戶都 是伊岳父(即陳○○)在操作,96年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14頁)、峨美山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均為伊所簽,96年陳○○指派伊為 董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惟查,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月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核准登載董事長蔡○○、董事陳俊英、陳○○等情,有峨 美山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40頁)。 故峨美山莊公司96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決議事項,即蔡○○、陳俊英、陳○○當選為董事,選 任蔡○○為董事長等節,業已登記,姑不論峨美山莊公司於 96年間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蔡○○是否未合法當選峨美山 莊公司董事,揆諸上開說明,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 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峨美山莊公司96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則 蔡○○於96年1月30日當選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並任董事 長,自屬有效。況上訴人陳俊英於原審主張其代理峨美山莊 公司代表人蔡○○與訴外人張○○於99年9月23日簽訂和解 書,峨美山莊公司並委任其為代理人,於99年10月會同張○
○至苗栗地院辦理峨美山莊公司優先承買手續並繳交489萬 元之價款云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理由一之㈤ 及被證17和解書及被證18委任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97 頁、99頁),益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蔡○○確為峨美山 莊公司96年1月30日合法選出之董事長。
六、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 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參照)。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程 序,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 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 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 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 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以下均同)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 ,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 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 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參照)。再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 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 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 ,其董事長為蔡○○,董事為陳○○及上訴人陳俊英,並經 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稱蔡○○早於99年8、9月間 ,即向上訴人陳俊英及陳○○表示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 之董事長云云;然證人蔡○○於原法院證稱:伊並無講過不
做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的事,伊僅向陳○○表達名下的股份 要轉回去,因為伊要從中國焊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蔡○○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 載明:確實未辭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資格,伊本人的 22.5萬股份是先岳父陳○○借名登記的,本人是要返還陳○ ○不是要賣給陳俊英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另於本院 作證時則稱:「…但依我的概念我是董事長」、「(股份已 轉讓,為何還要繼續當董事長?)這是對我人生最大的侮辱 」等語(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足證蔡○○所稱與上訴 人所述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未提出蔡○○確有請辭董事長之 具體證據,自難逕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況且,縱認蔡○○當 時曾表示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既未一併請 辭董事一職,自未喪失董事身分;而董事長辭職,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 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峨 美山莊公司既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職,即應由董事蔡○ ○、陳○○及上訴人陳俊英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並由該人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後,始能合法召集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然上訴人自 承:蔡○○親自到陳俊英及陳○○住處,表達其不想再做峨 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乃與陳俊英會議改選董監之事 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可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 會,應係由董事陳○○及陳俊英自行決定召開,而非先由蔡 ○○、陳○○及陳俊英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該 人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通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 ,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至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原審卷一 第57頁),惟經本院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結果, 峨美山莊公司原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 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係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 「貴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會由董事陳俊英擔任主席,是否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原董事長指定或董事互推代理 ,請於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中載明」,峨美山莊公司始依經濟 部函文意旨,在會議紀錄中補充記載「由董事互推代理」字 樣。且觀上訴人陳俊英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號刑 案偵訊時稱:99年那次股東會是父親陳○○召開的,102年 以前的開會都是陳○○在處理,陳○○往生後,伊才真正擔 任公司董事長等語(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影卷第106頁); 更可佐證上訴人陳俊英於99年間,並無經峨美山莊公司董事 互推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峨美山莊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應屬可信,堪認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七、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 否有效成立?
據上,上訴人陳俊英既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不 能合法召集董事會,且蔡○○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 與峨美山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業據蔡○○於本院作證時所 自承,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379頁),堪認峨美山莊公司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 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 而係由上訴人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故 峨美山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陳芳蓉為董事,陳 芳仁為監察人,任期3年(即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 日)之決議自不成立。因此,陳俊英、陳○○、陳芳蓉仍無 法因本次股東會決議當選為新一屆之董事。則上訴人陳俊英 於同日下午3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 董事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通知另一董事蔡○○ ,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所為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 無效。
八、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
查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陳○○死亡後,峨美山莊公 司之董事僅餘蔡○○及上訴人陳俊英2人,且上訴人陳俊英 並非合法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自無權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 董事會,而蔡○○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與峨美山莊 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堪認峨美山莊公司於105年4月1日之股 東臨時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 決議,而係由上訴人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 會。從而,上訴人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 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 成立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核屬有據。
九、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如有效成立,其改選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陳 建綸為董事,上訴人鄭○○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陳俊英、鄧為元、 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 司與上訴人鄭○○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 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公司法第173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 特別規定,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 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 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 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 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是少數股東依前揭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 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此一 前提,經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且前述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 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 求,而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並由董事長召集,故解釋 上自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經濟部101年2月23日 經商字第10102010450號函、司法院63年10月31日(63)台 函民字第9392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陳俊英前本於峨美山莊公司股東之身分,以其 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討論改選董監事,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董事長陳俊英及董事陳 芳蓉,惟陳俊英通知董事陳芳蓉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 會,當日卻僅陳俊英1名董事出席,未能作成決議,而未於 股東提出請求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為由,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經濟部許可其以股東 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嗣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許可上訴人陳俊英於3個月內召開股 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等情,有峨美山莊公司申復函及經 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473、479頁),並經本院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無訛。然查,上訴人陳俊英並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 董事長,陳芳蓉亦非合法董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俊英 逕向自己及非董事之陳芳蓉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 會,未同時向合法之董事會成員蔡○○提出請求,其所為已 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既未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 合法之董事會提出請求,已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遑論有
同條第2項經合法之董事會收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情 形,是上訴人陳俊英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因不符公司法第 173條第1、2項之要件,難認其已依前開規定取得合法召集 權人之地位。而前述向合法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之程序,與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先後各自獨立之程序,民事法院非不 得就股東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所需具備之要件予以調查審認 ,判斷是否合於規定。若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據之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不能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由,合法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有效之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是以,上訴人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7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 決議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 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所 為改選董監之決議既不成立,上訴人鄧為元、陳建綸、鄭○ ○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鄧為元、陳建綸、鄭 ○○與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 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之股 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及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 與上訴人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上訴人峨美山莊公司與上訴人鄭○○間自107年3 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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