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慶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2萬7,6 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716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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