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相賢
林繼彬
陳世昌
朱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就系爭土地申請獲准之0000號 採礦權,實均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永○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公司),再由永○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 繼彬,其間實屬雙重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以長期、計 謀化之手段掠取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採礦權,獲得本應屬於 伊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侵害伊在系爭土地之採礦權利,致 伊受有採礦權蘊藏量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又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民國105年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盜採事實。上訴人 應就其有開採權及伊等於何時有開採多少數量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永○公司,而上訴人固曾為 系爭0000號採礦權之代表,然已於104年9月22日經經濟部將 該礦業權之代表變更為訴外人楊○雄,嗣於107年10月24日 ,上訴人退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關係,已完全與系爭採礦權 無關。又伊等本身自始不曾自行開採該礦,係由楊○雄取得 系爭礦業權之代表人後開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永○公司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林繼彬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公司所有,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 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公司所有,林 繼彬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2.永○公司於前項訴訟繫屬期間,聲請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 第2號裁定,准永○公司為林繼彬供擔保後,林繼彬於前開 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永○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 工等行為確定。嗣永○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正本予林 繼彬,副本予礦務局、苗栗縣政府。
3.經濟部以94年8月4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 人及楊○雄取得採礦權,並核發系爭0000號採礦執照(礦業 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雄,下稱系爭採礦權),嗣 以98年7月31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及楊 ○雄所取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採礦場」礦業用地 。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 楊○雄、孫○普、蔡○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 人登記為楊○雄。」確定在案。經濟部104年9月22日經授務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系爭0000號採礦執照之代表人 為楊○雄。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晝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經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變更為楊○雄。
5.永○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於 103年9月25日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 字第3號裁定上訴人之永○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確定在 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規定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權利受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需先證明其有權利受損害之事 實。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採礦權之採礦權人:
1.經查,經濟部固於94年8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上訴人及楊○雄取得採礦權,並核發系爭採礦執照( 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雄),嗣於98年7月31 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楊○雄所取 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採礦場」礦業用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然楊○雄、訴外人孫○ 普、蔡○驊(下稱楊○雄等3人)於100年間,以上訴人為被 告,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67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一)楊○雄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楊○雄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3)命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代表人變更為 楊○雄等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判決:「確認上訴人楊○雄、孫○普、蔡○驊與上訴人張德 明間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採礦 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 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雄。」等語;「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雄、孫○普、蔡○驊與上訴 人張德明間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 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基上,楊○雄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系爭 採礦權之代表人,經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准變更登記,其核發變更後之系爭採礦執照 ,記載礦業代表人楊○雄;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 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經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 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為楊○雄,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上開函示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是經濟部依法院確定判決而准許變更系 爭採礦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雄,是認上訴人已非系爭採
礦權之採礦權人或礦業代表人。
2.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採礦權之採礦權人,將系爭採礦權借 名登記在永○公司名下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楊○雄等3人 間就系爭採礦權原係存在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嗣因楊○雄 等3人以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資格 涉訟,亦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認上 訴人楊○雄、孫○普、蔡○驊與被告(即張德明,下同)間 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採礦執照 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 出之變更登記。」等語而告確定在案,故經濟部據楊○雄之 申請,於107年10月24日函准上訴人退出系爭採礦權合辦關 係之登記,並在系爭採礦執照為上訴人退出合辦關係批註, 此有經濟部107年10月24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 爭採礦執照、楊○雄函(申請書)、該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卷第124至134頁)。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採礦權合夥之相關權益,於法定退夥事 由發生後,僅能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向合夥主張其權利 ;而經濟部依法院確定判決而准許變更系爭採礦執照之礦業 代表人為楊○雄,上訴人已非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且其就 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於105年3月2日經其他全體合夥 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採礦權之採礦權人,將系爭採礦權借名登記在永○公司名下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
3.再者,永○公司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林繼彬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公司所有,經原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 公司所有,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堪認系爭土地係永○公 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或林繼彬個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永○公司名下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 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開採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礦產,侵害 其採礦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永○公司經經濟 部於103年7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而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25
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永○公司清算人職務,然原法院於107 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除上訴人之清算人職 務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並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永○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而上訴人與永○公司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系爭土地既為永○公司所有,如因系爭土地上之礦產 經非法開採挖走而受有損害,亦僅永○公司得依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 永○公司之股東或曾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賠償請求 權可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開採系爭土地 礦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礦產遭被上訴人違 法開採,侵害其採礦權利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 000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採礦權之礦業代表人或合夥人 ,系爭土地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不法開採系爭土地礦產之事實,則該土地上之礦產縱經 開採,亦不能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000萬元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