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阮堡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3,5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0,46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93,5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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