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87號
原 告 康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豐榮(原名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29
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18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70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雖有具狀請假, 然未檢附請假證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正,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訟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12,906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26,191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5 頁、第10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以「民事準備續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267,631元,及其中1,212,906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3,285元部分,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440元 部分,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嗣以「 民事言詞辯論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05,131元,及其 中1,212,906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13,285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94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 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08年12月26 日「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 步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 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有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昌平路2段由洲際二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141元、 用品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711,6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5 0元、鑑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958,44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合計共2,267,631元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2,5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05, 13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05,131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車要超車,看到對向 車道有車過來,其為了要閃避,往伊汽車左側騎過來,撞到 伊汽車左前側,是以,係原告騎車來撞伊汽車,伊並無過失 ,應無須賠償。至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141元,因伊有老 花眼、且不太識字,故伊對醫療收據看不清楚;就原告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伊不清楚原告去買了什麼東西;就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11,600元,其期間、費率及計算方式, 伊不清楚,伊去探視原告時,原告可以很正常地跟別人交談 ,伊對於看護費用半日1,200元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1,450元、鑑定費用3,000元,伊不清楚;就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58,440元,本件伊係被原告撞,為何其可 向伊請求?又伊為國小肄業,現在都在照顧伊失智的太太, 伊名下沒有不動產,除了每個月3,500元老人年金外,沒有 其他收入,伊連刑案判決拘役40日之易科罰金,也沒有錢去 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7時25分許,駕車行經前開地點 ,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2至23頁 ),且據調閱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卷宗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貿然起駛而肇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 原告騎車要超車,為了要閃避對向車道,才往伊汽車左側騎 過來,撞到伊汽車左前側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陳:我駕駛車輛從崇德19路沿昌平 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昌平路2段車很多,我先 往右靠路邊停下來,看要怎麼行駛,當下決定要往前到洲際 路再迴轉;我從路邊起步要往前行駛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但沒發現對方,忽然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 的車停在路邊,我才往左開時,結果原告騎的機車就撞到我 汽車的左前輪,原告就倒地受傷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7頁 ,偵卷第33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陳:我騎機車由洲際 二街往環中路方向騎,騎在昌平路上,經過昌平路二段175 號前準備直行通過時,在我右側的人行道上,被告汽車突然 往左開出來,他開出來時,我距離他大約2、3公尺,太突然 了我反應不及,所以我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汽車左前方的保險 桿發生碰撞,導致我人車倒地,我受傷害等情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2頁)。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發查卷第16至23頁) ,被告汽車係左前車頭刮損,原告機車係右車身損壞,堪認 被告確係由路邊起步突然往左開出,致原告要直行通過時措
手閃避不及,原告機車右前方始與被告汽車左前車頭部位發 生碰撞,導致機車倒地。是被告辯稱是原告要超車,適遇對 向車道有車過來,致閃避不及撞到其車云云,不足採信。 2.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 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而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被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9 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 4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騎車撞擊,並無過 失等語,委無憑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 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所受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87,14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9至72頁),經核無訛,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伊不太識字, 老花眼看不清楚云云,不足為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一 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然其中除護膝品項1,080元部分,及於復健診所治療期
間所施打之玻尿酸針劑共3,6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合計4,680元,堪認與其所受傷勢有關,應予准許外,其 餘營養品、鈣片部分合計1,320元,則未據原告舉證有使用 必要,且所稱營養品之品項為何,亦有未明,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照顧,除部 分住院期間曾聘人照顧外,其餘時間則均由其家人照顧,仍 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天半日班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 計請求看護費用711,600元。被告對看護費用以半日班1,200 元計算無意見,惟辯稱伊去探視原告時,原告可以很正常地 跟別人交談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6 月4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7年6月13日住院,因 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 術,於107年6月16日出院,於107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囑建 議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於107年7月3日回診時, 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於107年9月11日 回診時,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於107 年10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 ,需柺杖輔助行走,於108年2月17日住院,因髂脛束破裂及 關節囊破損接受修補,於108年2月28日出院,於108年3月5 、7日回診時,醫囑建議宜在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 於108年5月2日回診時,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 1個月;於108年8月6日回診時,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 持續復健6至9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08年12月17日回診 時,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是認原告自107年6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後 至108年12月17日回診後1個月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592 天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2)而於上開期間,原告曾於108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28日住院 期間聘請看護支出9,600元,亦有特別看護服務工資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以每天半日班1,200元 (96008=1200)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除部分住院期 間有聘請看護外,其餘宜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 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710,400元(計算式:1200×592=7104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45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 中107年6月4日、107年6月7日各250元、400元之收據部分, 合計650元,有載明係往返臺中慈濟醫院,核屬相符;至107 年6月12日、107年6月19各400元之收據部分,核與其107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回診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77 頁),堪認亦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車資,應予准 許。
5.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並 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聲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該項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駕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 餘地,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在油漆行擔任油漆技術人員,每日 薪資為2,100元,因上開身體所受傷害,自107年6月4日起至 109年3月17日止,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請求被告賠償958, 44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憑。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5 歲,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於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右側膝 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後,依前揭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示,經手術治療、復健治療迄108年12月17日回 診時,醫囑仍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參諸原告在職證明書所 示工作內容為油漆技術人員,需長時間站蹲從事勞力工作, 堪認原告自107年6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後至108 年12月17日回診後3個月即109年3月16日止,共計21又13/30 月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2)而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示,雖記載其於105年5月到職,於10 7年3、4、5月各出工22、21、22日合計65日,然依原告於 105年至107年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相關薪資所得可資證明,不能推認原告於任職期間 每月之工作日均有出工,無從逕以其日薪按該在職證明書所
載出工日數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基礎。衡諸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 元,以之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合計21又13/30月)之薪資損 失471,533元(22000×21+22000×13/30=4715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撫慰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 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 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 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在油漆行擔任油漆技術人員,日薪2,10 0元,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0元、16,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而被告則係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3,50 0元老人年金,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184,040元、0元, 名下有車輛2部,1筆投資,無不動產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 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 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8.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5,204元(計算式 :87141+4680+710400+1450+471533+200000=1475204)。(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2,500元,有原告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自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412,704元(計算式:1475204-62500=141
27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擴張請求,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 704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原告所為如「壹、 程序方面:二」段所示訴之擴張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經 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茲酌量被告敗訴部分仍未逾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之請求範圍即1,726,191元本息, 毋須繳納裁判費,原告敗訴部分則已逾移送前請求範疇而包 括擴張後之請求等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