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87號
TCHV,108,家上,8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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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微微  原住(應保密之處所)



被上訴人  彭聖錦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COVID-19(簡稱新冠肺炎)而禁止入境臺灣經解除,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例如 據預防傳染病規則在與法院斷絕交通之地是)之其他事故, 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 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 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 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大陸地區因類似於天災(如所在 地為傳染病疫區)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 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 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 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是如上訴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其他不可避之事 故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經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七 台河市勃利縣騰飛二期A棟4單元203號(見本院卷第27、28 頁)。因大陸地區發生COVID-19(簡稱新冠肺炎)疫情,經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召集各部會決議暫緩受理大陸地區湖 北省以外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為社會交流(進行民事訴



訟),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公告限制持有 入出境許可證(事由記載為進行民事訴訟)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有 來臺各類停留事由建議可否入境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是上訴人因而不能入境臺灣,且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足認上訴人有上開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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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