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46號
TCHV,108,勞上易,4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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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秋瑾即八度燒

      李協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育霖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
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 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同法第39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 不服上訴本院,嗣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下稱劉秋瑾)以 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完畢,遂依同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秋 瑾新臺幣(下同)81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9、372 頁),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受雇於劉秋瑾所經 營、由上訴人李協達(下稱李協達,與劉秋瑾合稱上訴人) 擔任店長之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備料、切料之內場人員,月 薪1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 6點至12點。詎料,劉秋 瑾違反: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採取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災所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條第2項關於雇主應就高溫設備設置警示標誌、



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關於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4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第12條之1關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等保護他人之規定,其受僱人李協達亦疏未先對伊實施正 確之教育訓練,即於105年5月18日變更伊之工作內容,指示 伊接任清理烤箱之工作,致伊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 許居酒屋即將打烊之際,因未預見烤爐拖盤內盛有過滿之滾 燙沸水,而將拖盤拉出清理烤爐時,遭拖盤內晃動溢出之沸 水燙傷,因而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燙傷面積達全身表面積 13%程度之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因肌肉癒合需費時 日,仍繼續復健中。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上述傷害,所受 醫療費用420,711元、住院11日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86,1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06,811元之損害。並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 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20,711元、住院期間11日及術後3個月不 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工資補償53,867元,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劉秋瑾應給付53,867元、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6,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劉秋瑾聲明請求伊返還假執行金額,亦屬 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未設置警示標誌,惟已由李協達對被 上訴人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指導被上訴人工作流程,即先將 食材收回冰箱、做完環境清潔、清洗網子、夾子後,最後才 能清洗烤爐拖盤,李協達並已親自示範教導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受傷僅係出因於未依從李協達所指示之順序,故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實則,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從事清理烤爐工 作超過一周,對該烤具機台常處於高溫狀態已甚明瞭;且以 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就該機台之拖盤可能尚有 餘溫熱水等情,亦應有所警覺,了解須俟冷卻後始可進行清 潔;惟被上訴人仍未俟冷卻即進行清潔工作,而不慎將拖盤



上之熱水灑出而滋生本件傷害,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 上訴人未貼有標示警語、是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縱若仍認伊等於本件有給付義務,然伊等固就被 上訴人所請求非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然就於105年10月25日自費416,391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 特殊材料,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就工資補償部 分,被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即已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 作,是其請求3個月之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李協達 教導之收拾次序、復未如一般人對高溫使用後之器具以謹慎 態度確認是否已冷卻始碰觸,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亦有過失, 且其過失比例,至少占7成,應據以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秋瑾復請求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秋瑾811,06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7日起任職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內場人 員,負責備料、切料、洗碗等工作,月薪16,000元,工作時 間為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
2.劉秋瑾八度燒居酒屋之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 指揮、員工教育訓練。
3.李協達於105年5月18日指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責清理烤爐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清理烤爐, 將烤爐內拖盤拉出,遭拖盤內沸水傾溢潑灑,致受有雙下肢 二度燙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3,下稱系爭傷害)。 4.上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
5.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20,711元。 6.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 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劉秋瑾補償,有無理由?
2.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數額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 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 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 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雇主使勞工從事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有接觸機械 、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 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且亦 未對伊實施正確之教育訓練,致伊清理烤爐時,因未預見烤 爐拖盤內盛有過滿之滾燙沸水,而將拖盤拉出清理烤爐時遭 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與上訴人未貼有標示警語、是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劉秋瑾八度燒居酒屋之 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上 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操作該烤爐時,對於烤爐拖盤內盛有滾燙沸水可能 引起灼燙傷之虞,尚難即時預見之。劉秋瑾於偵查中自陳: 工讀生清洗器具只要沒有冷卻都可能被燙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203頁),可見劉秋瑾明知被上訴人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 時,有因爐溫及其內拖盤盛載之熱水溫度過高,致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上開情事依社會通念,足認一般 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是劉秋瑾自負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安全措施,使被上訴人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免於遭 受燙傷危害之義務。又李協達八度燒店長,負責店內現場 指揮、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亦有對八度燒員工即被上訴人 負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告以清理烤爐正確操作、使 用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避免被上訴人於工作中遭受危害之 義務。
3.次查,李協達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教導被上訴人清潔工作流 程,應先將食材收回冰箱,清潔環境後,再清洗網子、夾子 ,最後才能清洗烤爐拖盤。因為要等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 ,整個拖盤及拖盤內裝盛之熱水才會降溫,所以拖盤本身雖



然不燙,但裝盛之熱水仍會燙傷。伊沒有教導被上訴人要等 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才能清潔拖盤,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拖盤及盛載之熱水至少需要30分鐘才能冷卻,但有教他要將 整個流程做完,才能清潔拖盤,因為伊認為整個流程做完需 要30分鐘,故未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 李協達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烤爐清潔工作,而變更被上訴人之 工作內容時,僅教導被上訴人清潔工作之作業流程,然卻疏 未告知被上訴人烤爐拖盤及裝盛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 此一重要安全事項,使被上訴人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 顯然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被上 訴人觸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 內傾溢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苟上訴人有於烤爐設備 設置警示標語明示或透過安全教育訓練告以烤爐拖盤及裝盛 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等情,應可避免燙傷結果之職災 發生,堪認被上訴人所系爭受傷害與上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 設置警示標語、未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 訴人是否設置警示標誌、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委無可採。
4.參以,李協達係於105年5月18日指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責 清理烤爐,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 許清理烤爐時發生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協達自陳 :八度燒居酒屋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員工工作時間至凌晨 零時,如員工動作較慢,大概至凌晨零時5分或10分才能將 清潔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最 早於晚間11時30分起始得進行清潔作業,至凌晨零時下班時 間,僅相隔30分鐘,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工作時間內,顯 然無充足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倘若李協達 提早營業結束時間,或調整被上訴人之清潔工作時間,使烤 爐及其內熱水有足夠時間降溫,亦不致於使被上訴人於工作 時間內,為從事清潔工作,而遭尚未降溫之沸水燙傷,致受 有系爭傷害,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李協達上開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 許清理烤爐,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凌晨零時居酒屋閉門時 間甚為接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循李協達指導流程之過 失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從李協達指示 順序進行清潔工作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協達劉秋瑾之 受僱人,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其於指派被上訴人 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須待烤爐熄火後30分 鐘以上,始能清潔拖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劉秋瑾 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706,811元: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含自費 醫療費用416,391元)共計420,711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在彰基醫院支 出自費醫療費用416,391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 ,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彰基醫院上情,據 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蔡君(指被上訴人,下同)於 105年10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416,391元,主要是手術中所用 之水刀及人工真皮,蔡君所受傷(2-3度燙傷)有必要使用 這些材料,否則易致傷口最終需用身體其他皮膚移植,其感 染及疤痕後遺症風險大大增加。」、「依病歷記載,蔡君由 於雙下肢2至3度燙傷,導致部分皮膚壞死缺失。健保方式是 用刀片把皮膚傷口切除,再取身上其他好皮補之。健保之手 術無法取代(用水刀作精準清創以保留傷口中可長皮之局部 地方,再用人工真皮覆蓋使傷口自己癒合,不需取身上其他 好皮來補,也避免日後疤痕問題。),故術中使用水刀及人 工真皮有其價值及必要。無其他一般材料可取代。」,有彰 基醫院107年7月31日107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3月26日108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 第131、225頁),可見健保手術無法取代該自費手術,被上 訴人使用上開自費材料,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出非健保給付之 特殊材料費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20,711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接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86,100元(計算式:



2,100元×41日=86,1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件受有雙下肢二度 燙傷,燙傷面積達全身表面積13%程度之傷害,致其於105年 5月25日住院治療,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 術(共984平方公分),於105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計11日 ,且數後傷口難以癒合,並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30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6日 門診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住院及 收診收據6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燙傷之傷勢非輕 ,且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長達數月,其肉體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仍在學中 ,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資產;李協達五專畢業, 已自八度燒離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所得 資料為14,669元,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劉秋 瑾國中畢業,106年所得資料為3,204元,名下有汽車1輛、 土地3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第234、23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 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 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之後接後靜脈曲張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請求數 額過高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未就日後接受靜脈曲張手術提出請求(見本 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06,811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420,711元+看護費86,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706,811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劉秋瑾工作補償53,867元: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能力,係指 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 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為備料切料,工作性質需久站,因 系爭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且因肌肉癒合不全及嚴重 水腫,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於住院11日及手術後至少3個月 期間,均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3 ,867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仍得 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工資補償 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 工真皮覆蓋手術,術後患肢約3至4星期新皮會長出來,但很 敏感、久站會腫痛,因此被上訴人於術後一個月後可嘗試不 宜久站的工作,最好3個月才恢復久站等情,有彰基醫院107 年8月20日107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頁)。又被上訴人原擔任內場人員,負責備料、 切料、洗碗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原工作 內容確有久站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住院 11日及術後3個月期間既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工資補償53,867 元【計算式:(11日+90日)×16,000/30≒53,8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從事其他 無須久站之工作,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亦非有據。(四)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認 知烤箱未冷卻之前,有受燙傷之危險,卻未俟冷卻即進行清 潔工作,而不慎將拖盤上之熱水灑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李協達疏未告知 被上訴人烤爐拖盤及裝盛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此一重 要安全事項,使被上訴人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亦無充 足工作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致被上訴人觸 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內傾溢 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非遭烤爐或拖盤 本身之餘溫燙傷。於被上訴人操作烤箱接觸拖盤時,依其觸 感雖可感受拖盤溫度,然因未被告知上情而無法預知拖盤內 之熱水仍處於高溫狀態,導致其拿取已降溫之拖盤時仍遭盤 內沸水燙傷,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注意烤箱或拖盤本身餘溫而 拿取遭燙傷,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於 己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劉秋瑾自107年5月3日起、李協達自107年5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53,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未經本院廢棄,則劉秋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之81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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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