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30號
TCHV,108,上易,630,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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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陳忠正 
      陳春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劉秀碧 
被 上 訴人 陸火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陳忠正陳春惠(下稱陳忠正等2人)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分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秀碧,爰併列 劉秀碧為上訴人。
二、劉秀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忠正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可知,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因房屋問題仍未解 決,倘以原物分割,對於取得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將 造成不公平,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日後由 拍定人處理該房屋之占用問題,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業經劉秀碧及被上訴人(下稱劉秀碧等2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與第三人陳國三,並於108 年9 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 秀碧等2人並委請許博堯律師於108年9月12日寄發豐原郵局 第615號存證信函(下稱615號存證信函)予陳忠正等2人,



催告渠等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陳忠正等2 人分別於同月16日、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未主張優先購 買權。劉秀碧等2人再於109年1月9日分別以豐原郵局第14號 、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14、1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忠正等 2人領取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792萬0633元、458萬7167元,渠等亦未領取,劉秀碧等2人 業將陳忠正應得之買賣價金792萬0633元於109年2月5日提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陳春惠應得之買賣價 金458萬7167元於109年2月10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系爭土地業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陳國三所有。
二、陳忠正等2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自106年12月起陸續自陳忠正等2人親人處購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於劉秀碧名下,之後被上訴人即 破壞坐落豐興段435、509、547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潭子區 豐興路一段400巷既成道路,且無視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限期 回復之函文及陳忠正等2人之異議,迄今仍阻礙通行。(二)陳忠正等2人之持分較少,被上訴人逼迫陳忠正等2人需附和 其建案之開發,陳忠正等2人不願迎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命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恐拍賣 生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陳國三合謀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8年9月11日簽立,劉秀碧 等2人遲遲不願提存陳忠正等2人應得之買賣價金,直至109 年2月10日方提存於台中地院、桃園地院,且陳國三是否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不明,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109年2月11日之 土地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仍未塗銷,則劉秀碧等2人於買賣 條件履行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國三,顯非無疑。(三)系爭土地之分割地形完整,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不宜率予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秀碧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被上訴人原得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審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固非無據。惟共有物之分割必須分割標的物為當事人所共 有,而此當事人共有之事實,必須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之際,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標的物已非當事人所 共有,法院即無從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時仍應認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系爭 土地業經劉秀碧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 與陳國三,並於108年9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劉秀碧等 2人並委請許博堯律師於108年9月12日寄發615號存證信函予 陳忠正等2人,催告渠等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 權,陳忠正等2人分別於同月16日、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未向劉秀碧等2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劉秀碧等2人遂於10 9年1月9日分別以14、1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忠正等2人領取出 售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金792 萬0633元、458萬7167元,渠等亦未領取,劉秀碧等2人業將 陳忠正應得之買賣價金792萬0633元於109年2月5日提存台中 地院、陳春惠應得之買賣價金458萬7167元於109年2月10日 提存桃園地院。系爭土地乃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國三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615、14、1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為 證,觀該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足認劉秀碧確有於109年2 月5日將陳忠正應得之買賣價金792萬0633元提存台中地院, 109年2月10日將陳春惠應得之買賣價金458萬7167元提存桃 園地院,系爭土地並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陳國三所有。是系爭土地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確屬於陳國三所有,已非兩造所共有,自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五、陳忠正等2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年9月11日簽立,劉秀 碧等2人遲遲不願提存陳忠正等2人應得之買賣價金,直至 109年2月10日方提存於台中地院、桃園地院,且陳國三是否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不明,則劉秀碧等2人於買賣條件履行前,即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國三,顯非無疑等情,質疑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惟劉秀碧等2人之所以於108年9月1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後,遲至109年2月5日及10日始將陳忠正等2人 應得之買賣價金辦理提存,係因劉秀碧等2人以每坪23萬元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國三後,為順利解決與陳忠正等2人之 糾紛,提高買賣價金為每坪25萬元或30萬元,甚至願意負擔 土地增值稅,欲與陳忠正等2人和解,由陳忠正等2人自行同 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因為陳忠正等2人所拒,乃至109年2 月間始將陳忠正等2人應得之買賣價金,以出售價格每坪23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應得款項792萬0633元、458萬7167 元分別提存於台中地院及桃園地院,劉秀碧即非無故拖延辦 理提存。至劉秀碧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劉榮祺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陳國三後並未辦理塗銷登記,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所約定「劉秀碧以買賣標的向劉榮 祺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7000萬元,由陳 國三代償並從劉秀碧應分配之價金中扣抵。」係由陳國三代 償劉秀碧積欠劉榮祺之借款債務,再自應給付劉秀碧之買賣 價金中扣抵,因劉秀碧積欠劉榮祺之借款債務尚未由陳國三 代償完畢,故該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塗 銷登記,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辦理塗銷登記,並非劉秀碧等 2人與陳國三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所不實,且此部分陳國三應 給付劉秀碧之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亦與陳忠正等2人無 涉,陳忠正等2人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要屬無據。況 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與陳國三,非屬共有土地,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買賣契約縱有虛偽不實,亦非本 件所能處理,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 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僅能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裁判,土地之共有人以土地登記為準,其登記原因 之真實性並無法審究,陳忠正等2人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實性,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處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非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即不能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已非兩造共有之 事實,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未洽,陳忠正 等2人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雖無理由,但系爭土地 既已不能裁判分割,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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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