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郭松濱
訴訟代理人 許寶連
郭銘賢
被上訴人 郭永銘
訴訟代理人 王梓華
被上訴人 郭釗銘
郭素月
郭素英
郭紋如
郭紋蘭
王文章
王文得
王淑芬
游金鎮
郭渭釧
郭渭鍵
郭宏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信成
被上訴人 陳燕玉
郭智田
郭紋源
郭紋霖
郭渭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郭秋南
訴訟代理人 郭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提起上訴後,僅就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段3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39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 所附鑑定圖A部分由上訴人及郭渭金、郭秋南、郭信成、郭 渭釧、郭渭鍵(下稱郭渭金等5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的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由被上訴人郭渭金等5人以外之被 上訴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第 2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郭渭金等5人、郭釗銘、郭素英、郭紋如、郭 紋蘭、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游金鎮、郭宏偉、陳燕玉 、郭智田、郭紋霖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其中1棟面向○○路,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 (下稱○○路60號房屋),為上訴人之父郭○○所興建;另 1棟面向○○街,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 稱○○街67號房屋),應為被上訴人郭永銘、郭釗銘、郭素 月、郭素英、郭紋如、郭紋蘭、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 游金鎮(下合稱被上訴人郭永銘等10人)之被繼承人郭○○ 所遺,現由郭○○之子孫居住。為使○○路60號房屋不被拆 除,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渭金等 5人於系爭土地持分合計為2分之1,被上訴人郭渭金等5人亦 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之A、B兩筆,A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渭金等5人 ,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郭永銘等10人、被上訴人郭宏偉、陳 燕玉、郭智田、郭紋源、郭紋霖等人,各按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則共有人間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後,將面臨拆屋還 地訴訟,徒增紛爭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未繫屬本院者
,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郭永銘、郭素月、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游金 鎮:伊等均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亦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希望系爭土地全 部變價分割,同意原審判決變價方案等語(原審卷一第375 至377頁)。
㈡被上訴人郭宏偉、郭信成、郭秋南、郭渭金:同意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中正 段3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391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A部分由上訴人及郭渭 金等5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由 被上訴人郭渭金等5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分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的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被上訴人郭永 銘、郭素月、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游金鎮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宏偉、郭信成、郭秋南、郭渭 金於本院聲明:同意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43至73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平坦,西臨○○路,東臨○○街,其上有2棟建 物,大門分別朝向○○路及○○街,門牌號碼為○○路60號 及○○街67號,○○路60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老 舊,大門破損,無法居住,僅堆置雜物,其後方與○○街67 號房屋相連部分之屋頂已經塌陷;○○街67號房屋則為3層 樓加強磚造建物,前為郭○○居住,現為被上訴人郭永銘及 家人居住等情,有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鑑定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69至283頁、第31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由上 可知,目前除被上訴人郭永銘外,應無其他共有人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郭永銘除○○街67號房屋外,仍有另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4樓之住所(參其戶籍 謄本),足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生活上尚無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又系爭土地面積357.16平方公尺,且呈長條 形,臨路面寬不大,但共有人數甚多,應有部分比例最小者 為1/32(即被上訴人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郭紋霖等人 )、最大者為1/4(即郭○○所遺持分)。系爭土地,雖郭 ○○所遺持分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宏偉、郭渭釧、郭渭鍵 等人之持分面積已逾36平方公尺,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比 例尺觀之,系爭土地面臨○○路及○○街部分,臨路面寬均 不足6公尺,則前開共有人縱分得之土地非屬面積狹小基地 ,亦有無法臨路而形成袋地之虞,至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更僅為11.16至14.88平方公尺不等,亦難供建築之用。顯見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為多筆 無法建築之地,更有多筆土地淪為袋地,大幅減損其價值, 各共有人亦無從為妥適之利用。此外,本件未有任何共有人 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故採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顯有困難。
㈡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兩 筆,各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云云。然按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並就 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被上訴人郭宏偉、郭 信成、郭秋南、郭渭金雖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惟被上訴人郭永銘、郭素月、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 游金鎮等人已明示反對前開分割方法,並表明不願繼續維持 共有,而欲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已言明不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 3人各依其持分均僅取得面積約11.16平方公尺(178.58× 2/32≒11.16,土地面積及共有人持分比例參附表二),足 認其等因原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已為畸零地,原 則上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依此,系爭 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前開不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之被上訴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因不能單獨為建築使用,必須與鄰地共同 興建,將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 益,實非公允,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 有困難。是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案,罔顧其他共有人不願維持 共有之意願,未能消滅共有關係,自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不符,難認妥適。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 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 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 ,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況 地上物所有人亦可參與競標,非必然致建物與土地為不同之 所有人,面臨拆屋之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 薄弱,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 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為宜。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 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原審法院認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 是以由其一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第二審訴 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