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34號
TCHV,108,上易,434,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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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許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 ○西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54年2月22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7 年12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詎料 ,上訴人竟自88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0 年11月29日以臺中郵局第92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225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清所積欠租金,並 向上訴人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9225號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清償上開 積欠租金,且於租約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 107年7月20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7 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42萬元(計算式:7,000 元×12個月×5年=42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下稱○○○)為私立慈光佛 教圖書館(下稱慈光圖書館)之創辦人之一,上訴人於64年 間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乃為陪伴○○○。○○○往生後20 多年期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更換數回,上訴人固曾租用 系爭房屋,然於收受系爭9225號存證信函後,已於90年12月 8日以水湳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願於私立慈光圖書館翻建大樓時配合搬遷,而當時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許炎墩(下稱許炎墩)與館長朱家豊(下稱朱家 豊)有表示同意,因私立慈光圖書館目前尚未翻建大樓,是 上訴人不須配合搬遷。
二、因許炎墩、朱家豊曾表示上訴人要住多久就住多久,上訴人 才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又於系爭租賃契約90年屆滿以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租用系爭房屋僅為暫居,故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一直相安無事,已形成借住。另系爭房屋 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於90至93年間無人居住,之後上 訴人曾於94年間以配偶高秀麗(下稱高秀麗)之勞退金60萬 9,800元整修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整修費用),而系爭整修 費用本應由房東即被上訴人支付,且當時許炎墩、朱家豊並 未表示異議;再上訴人之女莊始芳(下稱莊始芳)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本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每月房租補助3,000元, 因兩造間沒有房屋租約,以致無法申請房租補助18萬元(計 算式:3,000元×12個月×5年=18萬元,下稱系爭房租補助 ),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上開5年之租金利益,亦應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扣除系爭整修費用60萬9,800元及系爭房 租補助18萬元。此外,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搬離系爭房 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 -5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54年2月2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8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遂於90年11月29日寄發系爭922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清所積欠租金,並向上訴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有於90年12月8日以水湳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於慈光圖書館翻建大樓時配合搬遷 ,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系爭房屋目前仍為上訴人 居住使用。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已於108年6 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被上 訴人對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被 上訴人已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認其占有居 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且辯稱其係有權占有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已於10 8年6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依其同日所提之民事呈報 狀,猶辯稱「慈光圖書館目前並無翻建大樓,上訴人不須配 合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於同日仍主張自 己係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搬遷之義務,則其一方面辯 稱自己並無配合搬遷義務,一方面辯稱已搬離系爭房屋,二



者顯然矛盾,難以採信。再參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提 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 理由中表示「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即上 訴人實難甘服,請求恩允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之訴」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已於該日搬離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對於「系爭房屋目前仍為上訴人 居住使用」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56-57頁),由此亦足見上訴人嗣後辯稱其已於108 年6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顯與其先前之陳述之事實不 符,要難遽認屬實。又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 上訴人既辯稱已搬離系爭房屋,有無將系爭房屋交還給被上 訴人的點交動作時,上訴人自陳其未占有系爭房屋,所以沒 有必要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由此亦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 之舉。則上訴人既曾自認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業已於上開時點搬離而未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空言辯 稱其已於108年6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顯無足採。本件 自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迄今仍遭上訴人占有中為屬 真實可信,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為上訴人所占有,已據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因被上訴人之董事許炎墩館長朱家豊 有表示上訴人要住多久就住多久,上訴人才簽署系爭租賃契 約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屬實。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收受系爭92 25號存證信函後,已於90年12月8日以水湳郵局第1024號存 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於慈光圖書館翻建大樓 時配合搬遷,當時許炎墩與朱家豊有表示同意;又於系爭租 賃契約90年屆滿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租用系爭 房屋僅為暫居,故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一直相安無事, 已形成借住,因慈光圖書館目前尚未翻建大樓,是上訴人不 須配合搬遷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許炎墩與朱家豊有同意



上訴人待慈光圖書館興建大樓時再配合搬遷,亦否認兩造間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參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90年 底屆滿前,既已寄發系爭92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積欠租金,除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租金外,並明白表 示租約到期後不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請於到期後立即搬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自無從以嗣後兩造未再簽訂 租賃契約,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另形成借住之法律關係 。再上訴人所提水湳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影本第2頁固記 載「……,將來慈光要重建蓋大樓時,無條件遷出配合」等 語,然觀諸該存證信函第1頁明載「敬啟者:貴館台中郵局 存證信函9225號函悉特函覆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5 -47頁),顯見上開存證信函僅乃上訴人為回覆系爭9225號 存證信函之用,且僅為上訴人片面之回覆意見,而就上訴人 前揭存證信函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雖未再予回函表示反對 意旨,至多僅屬單純之沈默,尚不足認已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上訴人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得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至慈光圖書館翻建大樓為止,亦屬無稽。此外,上訴人既 未能就其上開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為真 。
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至90年12月31日止屆滿; 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11月29日以系爭92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 自陳兩造嗣後未再續訂租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業 於90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則上訴人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備位依民法第455條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是否有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前述,本件 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歸還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正當。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0 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狀 」之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卷 第5頁);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 已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按上開每月租金計算,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7月21日 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計5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2萬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5年=42萬元),及自 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自為有理由,亦 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其於94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 系爭整修費用60萬9,800元;且其女兒莊始芳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本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5年系爭房租補助計18萬元, 因兩造間沒有房屋租約,致無法申請,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追討5年租金利益,應依民法第424條規定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並提出房屋整修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各1份及整修照片4 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第123-124頁)。惟查 ,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曾為整修系爭房屋支 出系爭整修費用;縱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房屋整修明細表、整 修照片,而得認上訴人主張曾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系爭整修 費用乙節屬實,惟按民法第424條乃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 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 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 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追討5年租金利益,應依上開規定扣除系爭整修費用及 系爭房租補助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已難認有據 。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90年12月31日租賃 期限屆滿時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為整 修系爭房屋而支出系爭整修費用,既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亦 無適用民法第430條或43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辯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5年租金利益,應依民法第424條規定 扣除系爭整修費用60萬9,800元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參 之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自陳「……。二、



我方主張至中華民國90年後早已跟慈光(按即被上訴人)告 知沒有要租,是暫居,所以也不會有後續欠租金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消滅後,本就無意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則其另辯稱因沒 有房屋租約,致其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房租補助,據此辯 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5年租金利益,亦應依民法第424條 規定扣除系爭房租補助18萬元云云,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2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兩造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並無實益,是本件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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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