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勝傑
張麗燕
謝文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訓
被 上訴人 呂岡沛
盧景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康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16土地) 及同段215地號土地(下稱原215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後被上訴人2人將原215、216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合 併分割為同段215、215-2、215-3、215-4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215、215-2、215-3、215-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呂 岡沛分得系爭215-2、215-3土地、盧景懋則分得系爭215、2 15-4土地。
㈡上訴人張勝傑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62號建物)無權占用盧景懋所有系爭215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呂岡沛所有系爭215-2 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張麗燕 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264號建物)無權占用呂岡沛所有系爭215-3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謝文唐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66號建物)無權占用盧景懋所有系爭215-4土 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3人拆屋還地等語。
㈢於原審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張勝傑應將坐落系爭 215、215-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215、 215 -2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盧景懋、呂岡沛。⑵上訴人張 麗燕應將坐落系爭215-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呂岡沛。⑶上訴人謝文唐應將坐落 系爭215-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8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盧景懋。 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216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劉清標,早年劉清標將原216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廖德木建造房屋,廖德木再將房屋出賣予杜 長盛,嗣杜長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張勝傑之祖父張守仁簽立 賣渡證,將坐落原216土地上之房屋出賣予張守仁,原216土 地因買賣而應為上訴人所有。是系爭262、264、266號建物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且系爭262、264、266號建物存在長達50年餘年,上訴人將 建物出租他人刊登廣告以賺取生活費,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無視上情要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15、215-4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盧景懋、系爭215 -2、215-3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呂岡沛。 ㈡上訴人張勝傑占有系爭215、215-2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土地,上訴人張麗燕占有系爭215-3土地如附圖所示C、D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謝文唐占有系爭215-4土地如附圖所示 E部分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請求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216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該地嗣後於88年12月間經國家徵收,並於90年10 月間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原216土地;其後,該地於 94年2月25日因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清標所 有,迄105年8月15日由劉正毅繼承,劉正毅於107年5月7日 將之贈與被上訴人2人,後被上訴人2人將所共有之原215、 216土地於107年7月11日合併分割,分割後由盧景懋單獨取 得系爭215、215-4土地所有權、呂岡沛單獨取得系爭215-2 、215-3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堪信為真正。
㈡再查,張勝傑占有系爭215、215-2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土地,張麗燕占有系爭215-3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 土地,謝文唐占有系爭215-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等 情,經原審於107年9月13日會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62、264、266建號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之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50年8月18日房屋 杜賣契字(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55年4月11日房屋杜 賣契字(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以及55年4月9日優先承買 權拋棄證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為證。惟查,原 216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22-8地號土地,前開大湳段422-8 地號係於81年7月7日分割自同段422-6地號土地,而422-6地 號土地又係於80年4月18日分割自422-1地號土地等節,有卷 附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劉清標出具之優先承買 權拋棄證書記載:「查台端向鄙人承租之坐落埔里鎮大湳段 第四二一地號基地,該地上房屋本國式土角造平房住家壹棟 (門牌:00鎮00里00000000號)....。」等語 ,該拋棄書所記載之土地地號為大湳段421地號土地,並非 原216土地重測、分割前之422-6或422-1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262、264、266建號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262、264、266建號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張守仁買受 建物時,連同其下基地亦一起買受,是張守仁為建物所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得以承繼該基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提出賣渡證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15、215-4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盧景懋、系爭215-2、215-3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呂岡沛,已如前述,有土地謄本附於原 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又查,該賣渡證 上記載:「...茲具賣渡証人杜長盛現住埔里鎮大湳里中山 路一○七號所有土角房屋壹棟附豬、牛舍、菜園地上物及土 地使用權等...」,所買賣者,為土地之使用權,並非土地 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2 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62、264 、266建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 所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堪 認上訴人各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系爭262、264、 266建號等建物,且上訴人並未就渠等所有之系爭262、264 、266建號建物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建物並 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262、264、26 6建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E部分,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渠等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勝傑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0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張麗燕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4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謝文唐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1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 據。原審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