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被上訴人 彰化縣○○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改制前為○○鎮,下同)○○段 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於民國44年7 月18日經編定 為商業區,由上訴人之父賴○○之前手即訴外人劉○○、張 ○○等人於47年間出資,在其上自地自建,並由被上訴人委 託時任建設課課長之黃○○規劃設計包括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 號1 樓店舖及2 樓住家(下稱系爭40號店 舖)在內之9 間店舖,嗣於48年4 月1 日竣工,惟未依法辦 理土地分割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40號店舖坐落 之土地於58年10月29日經分割轉載為97之29地號土地(面積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繼承賴○○之遺產 ,故系爭40號店舖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申請裝置水電 錶使用,並將戶籍遷入系爭40號店舖居住迄今。而被上訴人 既非興建系爭40號店舖之出資者,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卻假藉公權力,違法變相「出租」,又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 屋、不當得利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遷讓店舖等事件審理,顯依法無據, 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0 號店舖所有權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就其在上開遷讓店舖等事件主張系爭40號店舖第一 次租期9 年10個月屆滿後,如未改建,上訴人應將店舖所有 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又自創學說,謂其就系爭40號店舖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民法第757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創 設「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在該事件提起反訴,並繳納
裁判費,但受訴法院均未審理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被上訴人 嗣以上開遷讓店舖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 40號店舖,而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2417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108 年7 月5 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97地號土地於40年5 月7 日時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市,管理者為彰化縣○○市公所,足 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係公有土地之撥 用,亦未完成呈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程序,自難謂被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上訴人已另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管理人,自得代○○市提起遷讓店舖等 事件之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包含系爭40號店舖在內 之市場建物係由高蔡○○、劉○○、江○○、劉○○、張○ ○、張○○、詹○○、江○○、陳○○及張○○等人於48年 間出資興建,並約定第一次租期為9 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 ,如未改建,應將包括系爭40號店舖在內之系爭市場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0號 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違背法令, 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爭點效理論 ,本件訴訟即應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繼承其父賴○○遺產,因時效取得系爭40號店舖 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異議事由,均屬發生在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基準點前已存在之事由,縱有漏未主張,亦因既判 力而生失權效,不得再行以訴主張之,充其量僅能以前開異 議事由尋求再審程序救濟。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0號店舖 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 且97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登記為○○市所有,於58年10月29
日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登記為○○市所有,並非未登記所 有權人之土地,無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之 適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 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債務 人異議之訴,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以其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40號店舖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40號店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40號店舖及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962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40號 店舖,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18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審 理後,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系爭40號店舖係由 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人員設計、施工、監工,及同意張○○等 人自費自建,迨至48年間系爭市場建物竣工,該等出資人均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分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店舖,出資 者就系爭40號店舖已擁有所有權而得為使用收益,事後雖有 店舖租約之訂立,惟實際上為變相之經營管理方式,被上訴 人係居於土地管理人地位而為管理,其收取之租金為地租、 並非店租,系爭40號店舖與所占用之土地間,顯為原始出資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之父賴○○
自原始出資人張○○處受讓系爭40號店舖時,一併承受上開 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從而賴○○於72年間死亡後,乃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而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第770 條、第197 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2 、43條相關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40號店舖,辦 理地上權、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嗣經彰化地院判決上訴人 應自系爭40號店舖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系爭40號店舖為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34,898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因上訴人不服 上開判決,因而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 22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持以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
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0 號店舖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 時效取得系爭40號店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等情,然此均係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所為指摘,而非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市,而非被上訴人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前 案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觀之,系爭土地於58年 10月29日分割轉載時,其所有權人即為「○○鎮」,管理者 則為「○○鎮公所」(見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 一第24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上情,自應為上訴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知悉之事;況系爭土地 既為改制前之○○鎮所有,則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其得代 ○○鎮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店舖及給付不 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已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乏所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然其主張之事由既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 法,則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提起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無事實上處分權部 分: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為判斷,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系爭40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何人?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經讓與合意而移轉 予被上訴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2 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7 頁)。而前案 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 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40 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兩造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 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 ,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號店舖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40號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45年到58年間 之房屋契約及歷年異動名冊,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