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48號
TCHV,108,上,448,2020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儀家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星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由前監察人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前任董事長,被上 訴人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民國106年7月30日屆滿,經前 任監察人楊○○於107年11月2日,發函促請前任董事會召開 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前任董事會旋於同年11月5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定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案包含 商討股東會日期等議題,並回應楊○○有關董事會運作如常 ,其擅自決定之股東臨時會日期,準備時間上無法即時配合 等語。詎楊○○收受上開通知後,竟無視前任董事會之正常 運作,擅自發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定於107年11月18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事 、監察人,未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顯與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相違。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5討論議案「董監改 選」之紀錄可知,當日係由在場股東勾選董事、監察人選舉 名單,並於名單上簽名,交由主席唱票統計得票數,係以出 席股東人數計算票數,而非以股權數為基礎,明顯違反公司 法第198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有關董事、 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爰依公司法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本有於106年7月份董事會屆期後,召集股東 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義務與責任,然前任董事會於10 7年度並未召集過任何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亦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股東常會之開會日程,且未向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楊○○因107年會計年度結束在即,



前任董事會仍未召集股東會,乃於107年11月2日發函前任董 事會,要求應於107年11月5日前,將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寄給 全體股東,並應記載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事宜,否則將 行使監察人職權,自行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詎前任董事會收受上開函文後,仍 不依法召開股東會,為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條、第 195條規定,並維護公司執行機關之合法性及全體股東的利 益,楊○○認有依監察人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乃 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發函寄給全 體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且退步而言,如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 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個人之選舉權數,均記載在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名單上供股東參考,因各股東均表達願意將選舉 權平均分配予應選之5名董事候選人,另集中選任1名監察人 ,故出席股東均同意簡化流程,以出席股東記名投票,勾選 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再由主席楊○○以唱票方式進行,最 後再計算各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獲選舉權數。經出席之股東 選舉後,董事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集中在湯星、李○○ 、鍾○○徐○○曾○○,每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均為101 萬個選舉權,故由該5人當選董事。監察人選任部分,所有 選舉權均集中在楊○○,所獲得選舉權數亦為101萬個選舉 權,故由楊○○當選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累積 投票制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 由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6年7月30日屆滿, 107年11月18日由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 董事、監察人,於107年11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㈢楊○○於107年11月2日發函前任董事會,其內載明:「… …本監察人特以此函請求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應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貴董事會最遲應



於107年11月5日前(含當日)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給全 體股東……。本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事由,應具體記載改選 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列為本次開會之決議事項。如董事會 逾期未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全體股東,或董事會雖寄 出通知書但拒絕將改選全體董監事列入本次臨時股東會開 會事由,即視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本監 察人為維護公司利益,健全公司營運之必要,將依公司法 220條規定,本於監察人法定職權,自行於107年11月18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以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事宜。」,經上訴 人於同日收受(詳原審卷第69至70、198頁)。 ㈣上訴人提出定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通知 」,並列明召集議題事項為:「⒈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 ⒉檢查公司帳務。⒊對前總經理提起訴訟」(詳原審卷第 71至72頁),該通知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 被上訴人股東LINE群組上傳顯示(檔名「1105董事會會議 通知」),並經楊○○(帳號wryang)讀取(讀取時間不 詳)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上傳文件檔名「00000000 -楊○○致漢澤董事會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09頁)。 ㈤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改選前形式上共有12人(其中前股東林 宴菱於股份閉鎖期間將其持股出售予股東謝興增,因不能 辦理過戶,故形式上共有12人),改選後則有11人。 ㈥前任董事會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董監事會,討論股東會 日期,改選董監事,決議全數通過於107年12月16日星期 日下午3時於公司開會(詳原審卷第73頁)。 ㈦楊○○提出之107年10月29日「致漢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其上載明「因近期公司營運的爭議,影響股東權益 甚鉅,為求公司利益,故監察人本於職權,認有請求召開 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由全體股東討論並議決,在股東會做 出決議之前,公司一切運作應維持原作業模式,為此,監 察人特以此函請求漢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於107年 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該函有楊○○、股東湯星、 李○○、鍾○○徐○○連翊君林宴菱曾○○簽名 ,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代表前任董事會收受(詳 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㈧楊○○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發函 寄給全體股東,定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詳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出席股東為楊○○(持股比例百 分之4)、湯星(持股比例百分之27.5)、李○○(持股 比例百分之4)、鍾○○(持股比例百分之4)、徐○○



持股比例百分之6)、連翊君(持股比例百分之4)及曾○ ○(持股比例百分之1)等7人出席,總持股數即表決權數 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0.5(詳原審卷第12 9頁)。
(二)爭點: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楊○○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 法?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由楊○○所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 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 始為相當,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 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 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 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自失 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 判參照)。被上訴人的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6年7月30日 屆滿,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然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 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依法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此等無縫接軌的立法方式 ,即意在安定公司的管理階層,不致因任期屆滿不及改選 而出現權力真空之情事。又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股東會 選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亦有明定。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 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 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



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 集股東會,即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參照),是 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屆期改選,依法原應由董事長先 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選任之。 ㈡雖被上訴人以前任董事會有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之情事,故由楊○○於107年11月2日發函前任董事會,載 明不爭執事項㈢之函文內容,要求前任董事會最遲應於10 7年11月5日前(含當日)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給全體股 東,並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體董事 、監察人之改選,該函並經上訴人代表前任董事會於同日 收受(詳原審卷第69至70、198頁)。前任董事會收受函 文後仍不召集股東會,楊○○為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 170條、第195條規定,並維護被上訴人執行機關之合法性 及全體股東的利益,認有依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必要性,乃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 ,發函寄給全體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 11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然 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楊○○上開函文,至該函文 指定應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期間僅有16日 的時間,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又股東會依法既應由董事 會召集,而非由董事長以其個人名義召集,是召開股東會 前勢必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而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復為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是僅董事會召集前之通知時間及股東臨時會召集 前之通知時間,合計即需13日之久,遑論加上各該董事會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前置作業時間(包括協調會議時間、 地點、印製開會召集通知及各該通知付郵時間等),客觀 上顯難於16日內倉促完成,而上訴人確已提出定於107年 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通知」,並列明召集議題事 項為:「⒈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⒉檢查公司帳務。⒊對 前總經理提起訴訟」(詳原審卷第71至72頁),其中有關 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之議題,業已回應楊○○之要求,其 董事會召集時間在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尚難認有何刻意延宕或規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情事,而 前任董事會亦如期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董監事會,決議 全數通過於107年12月16日星期日下午3時,於公司召開股 東會(詳原審卷第73頁),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 會之情事,且此段時間既仍有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難認有何影響 被上訴人營運之急迫情事,楊○○以前董事會未依其指定 之107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即認前董事會係 故意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即係憑其一己之主觀意旨認定 ,其以前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之規定,且上訴人接獲楊 ○○之函文後,既已先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7年12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楊○○仍強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 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規定: ㈠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復為公司去 第227條前段所明定。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5 討論議案⑴董監事改選:現場股東進行漢澤寰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選舉名單及監察人名單勾選,並於兩份名單勾選 後簽名,由紀錄李季蓉收取,交由主席唱票統計得票數及 宣佈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單及票數於下:董事:⒈湯星 -計7票、⒉徐○○-計7票、⒊李○○-計7票、⒋鍾○○- 計7票、⒌曾○○-計7票,以上5位為新任董事;監察人: 楊○○-計7票,以上1位為新任監察人。」(詳原審卷第 32頁),可知該次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係由在場股東以 勾選董事、監察人選舉名單,並於名單上簽名,交由主席 唱票統計得票數之決議方法,選出上開5位新任董事及1位 新任監察人,並非以股權數為基礎,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 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之規定。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個人之選舉 權數,均記載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名單上供股東參考,因 各股東均表達願意將選舉權平均分配予應選之5名董事候 選人,另集中選任1名監察人,故簡化流程以出席股東記 名投票,勾選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再由主席楊○○以唱 票方式進行,最後再計算各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獲選舉權 數,經出席之股東選舉後,董事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 集中在湯星、李○○、鍾○○徐○○曾○○,每人獲 得之選舉權數均為101萬個選舉權,故由該5人當選董事。 監察人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集中在楊○○,所獲得選 舉權數亦為101萬個選舉權,故由楊○○當選監察人,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關於累積投票 制之規定等語。然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名單及監 察人選舉名單(詳原審卷第131至157頁),各出席股東領 得之董事、監察人選舉名單,其右上角固有選舉權數之記 載,然由系爭臨時股東會的會議紀錄觀之,除記載公證律 師(王育琦律師)致詞:「...律師再說明股東若對於舉 行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改選議案無任何意見 的話;將依據公司法第198條的規定,採取累積投票制的 方式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表決,再次確認現場股東皆無意 見,請股東勾選。」(詳原審卷第32頁)外,並無此次董 事、監察人之選舉,各出席股東在董事、監察人選舉名單 上勾選,即係將選舉權平均分配予應選之5名董事候選人 ,及集中選任1名監察人之說明,且此等選舉方式亦與公 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規定採取累積投票制的 精神不符。至於證人楊○○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投票時, 選票右上方就有記載選舉權數。律師有在場說明當天選舉 係採累積投票制,也有說明選舉權數如何計算出來的。當 時有說好勾選5位董事,選舉權數就是平均分配,這樣是 為了簡化流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342頁),然其證詞 明顯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並不相符,且證人楊○ ○即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且為當天當選監察人之人 ,其本身即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以其與系爭臨時股東 會議紀錄記載不符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由楊○○所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 法,復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之規定,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其於該決議之日起 30日內之107年11月23日,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之訴,有其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 發室收件章可稽(詳原審卷第11頁),是其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由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之全部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訴,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僅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其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



復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之規定,此勢 必影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合法性,其違反之事實確屬重 大,且於決議亦有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 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且其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 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