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施金鳳
上 訴 人 施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上訴人 吳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4 地號)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部分面積18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5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B1、C1、E1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見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刪除D 、E 部分,上訴 聲明第三項刪除E1部分(見同卷第227 、250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五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原答辯聲明第三項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57頁),嗣 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乃分別撤回得、免假 執行之聲請(見同卷第250 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施金鳳、施文榮分別為系爭004 、005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 權人同意,即出資逐年興建門牌號碼○○縣○○鎮○○○0
鄰00號建物、廣場(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編號A 、A1、B 、B1、C 、C1、D 、E 、E1。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18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C1、E1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以於本院之答辯為準):
一、系爭土地未分割、重測前,為○○縣○○鎮○○段00地號( 下稱母地號00地號),原係家族長輩吳林稠、○○○所共有 ,被上訴人經徵得○○○、○○○之同意,以定期繳納相當 於稅金之金額作為對價,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 住,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雙方間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
二、母地號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003 、004 (下稱分割前004 地號,後又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及004-1 地號)、005 地號 土地。其中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嗣因繼承分割,由訴外人○ ○○單獨取得,訴外人○○○再出賣予上訴人施文榮,卻未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買, 而後施文榮雖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施金鳳,但上 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三、005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施文榮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自 應概括繼承前手即○○○、○○○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四、退步言之,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成立 者,究係租賃契約抑或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系爭房屋 並已興建逾50年,則系爭房屋之存在當為家族間之共識,上 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著眼於房屋之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原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 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系爭004 地號土地既係上訴 人施文榮向長輩○○○交易而來,並無償贈與其胞姊即上訴 人施金鳳,005 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施文榮繼承而來,益
徵上訴人係知悉土地上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並轉手;如係 繼承而來,更應尊重繼承土地上之使用現況。顯見上訴人均 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則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29 號裁判關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之繼受 取得人於買受或繼承系爭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 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 之日之義務。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家族長輩親戚,並已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50年之久,身為晚輩,竟分別以買賣 或繼承之方式取得先人所有之土地後,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當事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之時間情節、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分別以 低價買賣或以繼承無償取得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顯係明知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卻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其不受債權關係之拘束,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有權利濫用暨違反誠 實及信用原則之情狀。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三)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9-23 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鎮崎頂段00-1地號,於10 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大叔公吳清泉之妻)、○○○(上訴人二 叔公)於41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權 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死亡,於88年2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勝輝所有,權利範 圍2 分之1 。而後○○○死亡,於88年8 月10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上訴人之母,嗣改名為吳 碟)、○○○(上訴人伯父)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整筆為 ○○○單獨所有。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月1 月2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得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94平方公尺。嗣該筆土 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 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上訴人施文榮於10 3 年8 月21日,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 卷第23、159-163 頁、本院卷第77、85-127頁)。(二)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施 文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 母吳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00.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14 3 頁)。
(三)門牌號碼苗縣○○鎮○○○0 鄰00號之房屋、廣場(以下 合稱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地政測量後,占用位置及面 積詳如附圖區塊A、A1、B、B1、C、C1所示。(四)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 被上訴人之子吳正輝、吳正輝之妻○○○及兒子居住在內 。(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關於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2年6 月15日,由公義93號整編迄 今,有關該建物門牌編釘日期及申請人為何,因年代久遠 ,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
2、系爭房屋地址之電號用戶名為吳水金,於74年8 月新設送 電,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電力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 燬,無法提供當初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1 頁)。(六)上訴人施文榮向○○○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時,未通知 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時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 ,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 ○與上訴人施文榮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之,而後再移轉 予上訴人施金鳳,亦不生影響,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時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時已抗辯:系爭土地是伊大叔公吳清泉、二叔公○○○ 買的,地價稅分成4 份,其中1 份由被上訴人家繳納,大叔 公及二叔公說只要繳納稅金就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上 訴人是二叔公的孫子、孫女,上訴人後來分得系爭土地,才 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 對「被上訴人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收益,並長 久居住於此」、「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均明 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等有關權利濫用及誠 信原則之事實為陳述,參以被上訴人及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則被上訴人於二審時, 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就前開事實,提出權利濫用及 違背誠信原則之法律上論述,應認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 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
(一)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外甥及外甥女, 被上訴人是我妯娌,我自22歲出嫁後,即住在苗栗縣○○ 鎮○○里○○○0 鄰0 號,迄今已70餘年。系爭房屋以前 是土牆茅草屋,後來由被上訴人翻建,已蓋50幾年,之後 沒有重新蓋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我公公(即吳清泉 )跟他弟弟(即上訴人之祖父○○○)一起買的,我公公 是買我婆婆的名字(即○○○),被上訴人丈夫早逝、小 孩還小,就沒有一起出資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要翻建系爭 房屋時,我公公及他弟弟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建屋,由我公 公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再將地價稅給我公公,這樣的 情形有50餘年。另外被上訴人伯父是繳納稅金給上訴人祖 父,這塊土地原來是公家在一起的,之後分成上訴人跟吳 建興之子「阿輝」兩邊。我公公過世後,我婆婆有同意被
上訴人繼續蓋房子在土地上,之後我公公之土地由「吳建 興」(音譯)繼承,其後再由吳建興之子繼承,我們家之 地價稅現在就繳給吳建興之子,上訴人父親或祖父之前都 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上訴人繼承後才請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20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 互吻合。
(二)又查,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鎮崎頂段00-1地號 ,於10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 土地係○○○(上訴人大叔公吳清泉之妻)、○○○(上 訴人二叔公)於41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死亡,於88年 2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勝輝所有, 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後○○○死亡,於88年8 月10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上訴人之母,嗣改 名為吳碟)、○○○(上訴人伯父)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 整筆為○○○單獨所有。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月1 月2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得分割前004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94平方公尺。嗣 該筆土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 )、00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上訴人施文 榮於103 年8 月21日,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見原審卷第23、159-16 3頁、本院卷第77、85-127頁)。 另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上訴人 施文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其母吳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00.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 9 -1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四)),堪信實在。基此,可知證人○○ ○關於系爭土地取得緣由之陳述,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資料大致相符。
(三)另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又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2年6 月15日,由公義93號整 編迄今,有關該建物門牌編釘日期及申請人為何,因年代 久遠,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系爭房屋地址 之電號用戶名為吳水金,於74年8 月新設送電,其原始申 請用電資料已逾電力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 當初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1 頁)等情,又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堪信真實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地址係於42年6 月15日即整編而 來,另於74年8 月即新設送電,則證人○○○上開證稱被 上訴人已興建系爭房屋50餘年等語,核與客觀證據即相符 合。
(四)證人○○○於原審時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婆婆,上訴 人住我隔壁,我跟吳正輝於88年921 大地震後結婚,婚後 即定居在系爭房屋,婚後系爭房屋並無改建,我居住快20 年,上訴人父親從來沒有要求拆屋還地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本院卷第187-191 頁),核與證人○○○亦結證稱:上 訴人父親或祖父之前都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互核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執輩曾多次勸阻被上訴人建 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 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採。是以系爭房屋之門牌既於 42年6 月15日即整編在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購買者 吳清泉、○○○,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吳清泉配偶○○ ○等人,又均有親誼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房屋已逾50年,迨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又無證據 顯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換 言之,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之歷 任所有人顯然長期容任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之狀態持續存在。而上情,在宗族系統中,由擁有土地 者基於照顧同宗族人之心意,而以較一般租賃市場行情為 低之對價(一般常見是由使用者負擔相關之土地稅賦), 提供自有土地供其他族人使用,並非鮮見。故證人○○○ 證稱:我公公及他弟弟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建屋,由我公公 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再將地價稅給我公公,這樣的情 形有50餘年,我公公過世後,我婆婆也有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即與事理常情無違,應認符 實,堪予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經原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吳清泉、○○○之同意,亦有取得登 記共有人之一即吳清泉配偶○○○之同意,並有負擔地價 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語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非無 權占有:
(一)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 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鎮崎頂段00-1地號,於 10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 係○○○、○○○買受而共有。嗣○○○死亡,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嗣改名為吳碟)、○○○所 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 割前004 地號土地整筆為○○○單獨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由上可知,○○○為○○ ○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與○○○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當應由○○○繼受之。嗣上訴人施文榮 於103 月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 得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 8.94平方公尺。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 積353.02平方公尺)、00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 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開規定,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4 地號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詎上 訴人施文榮向○○○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時,未通知被 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稱:○○○與上訴人施文榮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 被上訴人等語,即於法有據,堪予採認。基此,上訴人施 文榮既不得以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 訴人,換言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施文榮即非系爭 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施文榮嗣又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贈與其胞姐即上訴人施金鳳,既是無償處分,受 贈人又係上訴人施文榮之胞姐,應認上訴人施金鳳不能取 得大於上訴人施文榮之權利,亦即,上訴人施金鳳亦無從 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三)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既得主張承 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非無權占有,洵堪認定。四、被上訴人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 查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母地號00 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買受而共有。嗣 ○○○死亡,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嗣改名 為吳碟)、○○○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上訴人施文
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母吳 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0 0.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可知上訴人施文榮係吳碟之繼承人,吳碟又係○○○之 繼承人,則依繼承關係,上訴人施文榮亦應繼受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應屬 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利,即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均非屬正當,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兩造 爭執事項(三))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