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即賴志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賴聰明
賴秀珍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莫雅婷之父)
何惠貞(莫雅婷之母)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洪柏鈺之父)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賴秀鑾
賴光照
賴橙彥
黃彩紋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其事實尚欠明瞭,有下列待
調查之處: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具狀表明關於請求分割
之遺產及公同共有財產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債權似非僅有債權金額之減少,其原因事實參酌上訴人所援引之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第15、16頁第㈧、㈩項所載
內容,核與上訴人原來之主張似有所不同,此涉及此部分請求究
為訴之追加或僅為聲明之減少,因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請上訴
人於1星期內具狀補充敘明。⑵另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參酌上訴
人所援引之上開民事判決第18頁之記載,是否已涵括附表編號4
所示之250萬元債權,此部分事實亦有不明瞭之處,請上訴人於1
星期內一併具狀補充敘明。基上理由,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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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原審請求分割金額│變更後請求分割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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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85年度重訴14號確定判│60,491,831.5元及│66,648,898元(含提│已依法辦理提存(│
│ │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自84年6月15日起 │存金所生之孳息) │更正原審判決附表│
│ │年執字第8172號執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 │一編號1之財產內 │
│ │債權 │息5%計算之利息 │ │容,見本院卷二第│
│ │ │ │ │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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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 │44,383,060元 │44,383,060元 │ │
│ │程序中所執行取得而因罹於│ │ │ │
│ │時效而剔除之債權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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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賴聰明不當得利債權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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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聰明與賴金城(其繼承人│20,000,000元 │19,232,500元 │更正原審判決附表│
│ │即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 │ │一編號3之財產內 │
│ │、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 │ │容,見本院卷二第│
│ │返還歸入被繼承人賴柳金之│ │ │52頁 │
│ │遺產債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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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金城(其繼承人即劉甄容│20,000,000元 │14,450,182元 │更正原審判決附表│
│ │、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 │ │一編號4之財產內 │
│ │、賴琛庭)、應連帶返還歸│ │ │容,見本院卷二第│
│ │入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債│ │ │52頁 │
│ │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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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金城(其繼承人即劉甄容│2,500,000元 │2,500,000元 │ │
│ │、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 │ │ │
│ │、賴琛庭)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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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32元 │4,032元 │賴金城之繼承人同│
│ │00000000帳戶內存款 │ │ │意依9份繼承人平 │
│ │ │ │ │均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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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72元 │0.72元 │賴金城之繼承人同│
│ │0000000000000帳戶 │ │ │意不列入分割遺產│
│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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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對賴聰明之相當於租金之│5,306,612元 │5,306,612元 │ │
│ │ 不當得利債權 │ │ │ │
│ │⑵對賴琛庭之相當於租金之│591,780元 │591,780元 │ │
│ │ 不當得利債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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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第8項⑴賴聰明已罹於 │ │2,556,228元 │黃智偉主張增加之│
│ │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部分│ │ │遺產部分,見本院│
│ │之不當得利 │ │ │卷二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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