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賢忠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詹素芬
曾再傳
陳家和
莊太郎
柯瑞旺
吳青易
李昆林
徐有楠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茲上訴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 謝惠美、詹素芬、陳家和、柯瑞旺、徐有楠於109年2月19日 收受上開裁定;另蔡賢忠、曾再傳、莊太郎、吳青易、李昆 林於109年3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該等裁定均於109年2月21 日寄存於派出所,經10日即於109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故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