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25號
TCHV,107,重上,225,202003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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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賢忠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詹素芬 
      曾再傳 
      陳家和 
      莊太郎 
      柯瑞旺 
      吳青易 
      李昆林 
      徐有楠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茲上訴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詹素芬陳家和柯瑞旺徐有楠於109年2月19日 收受上開裁定;另蔡賢忠曾再傳莊太郎吳青易、李昆 林於109年3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該等裁定均於109年2月21 日寄存於派出所,經10日即於109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故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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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