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01號
TCHV,107,重上,201,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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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黃秀梅黃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黃玉萍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州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張世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羅黃秀梅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孟逾新臺幣14,700,0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張世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羅黃秀梅應給付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新臺幣4,9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羅黃秀梅及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羅黃秀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黃秀梅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張世孟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羅黃秀梅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以新臺幣1,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羅黃秀梅如以新臺幣4,9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黃明得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下稱 黃玉萍3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稽,黃玉萍3人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黃明和(下逕稱黃明和)亦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羅黃秀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414號及53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黃玉萍等3人 及被上訴人張世孟(下逕稱張世孟)聲請羅黃秀梅承受訴訟 ,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上訴人黃玉萍等3人主張:黃明和為黃明得之胞弟,黃明和 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黃明得借款,並約定每月給付2分利息 ,黃明得以匯款、交付現金或給付支票等方式,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黃明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黃明和則陸續以附表一「已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給 付黃明得上開借款之利息,而上開利息之給付係由黃明和分 別匯入黃玉萍黃正州之帳戶。黃明和並交付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為105年6月10日之支票一紙予黃明得,以供擔保, 惟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張世孟則主張:黃明 和為伊同居人黃玉萍之叔父,黃明和因經營誠泰當鋪需要資 金,向伊先後借款1,000萬元及500萬元,黃明和並承諾每月 給付2分利息,伊先後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9日,將980 萬元(已預扣第一期利息20萬元)及490萬元(已預扣第一 期利息10萬元)匯入黃明和帳戶內,黃明和並交付每月8日 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1張,及每月9日到期、面額10萬 元之支票11張,連同上開預扣之20萬元及10萬元,作為上開 借款之一年期利息。黃明和並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7日、面 額1,000萬元,及到期日103年8月8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二紙,以供其借款之擔保。於103年清償期將屆前,黃明和 向伊要求展延借款之還款日,且就上開供擔保之支票進行換 票,並交付每月8日到期、面額20萬元,及每月9日到期、面 額10萬元支票各12張用以給付利息。嗣於104年8月8日,黃 明和再度要求展延關於1000萬元借款之期限,並以當鋪生意 不佳為由,請求將2分利息降為1.5分利,經伊同意展延一年 還款並調降利息後,遂循上開模式將擔保本金之支票換票, 黃明和並交付每月8日到期、面額15萬元支票12張以給付利 息,惟經伊於105年8月8日屆期提示1,000萬元支票,竟未獲 兌現;關於500萬元借款部分,伊於104年9月9日答應黃明和



展延三個月還款,但仍維持2分利息,於換票後經黃明和交 付每月9日到期、面額7萬5千元支票4張,共計30萬元用以給 付利息。嗣黃明和又於104年12月9日、105年3月9日二度請 求展延三個月清償,並分別於換票後交付每月9日到期、面 額7萬5千元支票4張作為利息之給付。最後於105年6月屆期 前,訴外人陳○○即黃明和之配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請求 黃玉萍代為向伊要求再次展延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3個月, 經伊拒絕,並於105年6月9日提示屆期之500萬元支票,卻未 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黃明和應給付黃明得500萬元,給付張世孟1,5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叄、黃明和則以:伊僅與黃明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黃明得為報 答伊過去代其償還債務之恩,陸續借予伊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共計2398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丁),並由伊 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遠期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丁之擔保,經伊陸 續簽發支票、匯款及交付現金等共計清償26,564,586元,詳 如附表六所示,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皆為清償系爭借款丁之本 金,伊向黃明得借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否認有收受黃明得 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80萬元及編號3之現金10萬元之借款。 伊與張世孟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世孟僅係受黃明得指 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並非實際借款人。黃玉萍曾於105 年7月14日,提出附表五編號7、8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合計10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 105苗簡字第54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卻撤回訴訟。另張 ○○另曾提出附表五編號9之支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伊給付1000萬元,嗣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苗簡字第693號裁定駁回,足見張世孟僅係受黃明得 指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張世孟所 主張伊支付利息之支票係由黃○○、黃玉萍及張○○等人兌 領,其中黃○○共兌領2,022,500元之利息,黃玉萍兌領7萬 5千元之利息,張○○共兌領660萬元之利息),合計8,697, 500元,然黃○○、黃玉萍及張○○等人之帳戶並無轉匯至 張世孟帳戶之記錄,此與一般借款人借款後,兌現票款以獲 取利息之情形不同,足證張世孟與伊間並無消費借款關係存 在;張世孟匯款予黃明和之980萬元及490萬元,並非張世孟 之自有資金,而係在匯款予黃明和前,才由林○○、張○○ 及黃○○先轉帳至張世孟之子張○○帳戶,再由張○○之帳 戶匯款至黃明和設於合作金庫竹南分行之帳戶,足證張世孟 主張伊係以自有之資金借款黃明和共1,500萬元云云,顯非



實在。據張世孟所述,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初次見面,雙方 既無交情亦無生意之往來,且張世孟自稱為北海人力仲介公 司之負責人,理應要求黃明和簽立借據、簽發票據或提供擔 保品以擔保其如期還款,始會答應借款。然張世孟不但未要 求黃明和提供擔保品,未簽立書面借據、更未簽發票據作為 擔保,張世孟就答應無息借款予初次見面之陌生人,顯見張 世孟稱102年6月26日至苗栗與黃明和初次見面就答應無條件 借款予黃明和云云,純屬臨訟編造之謊言;衡諸社會一般通 念,債務人有債信問題時,債權人應不可能調降利息,足認 張世孟主張利息由2分月利減為1分半月利,係為符合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面額,以圓其說。又何以伊於104年8月8日以當 鋪生意不佳請求張世孟將系爭500萬元借款降為1.5分,然張 世孟仍維持2分利,未與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一同降為1.5分 利,且且張世孟僅答應延期3個月而非展延一年,且衡諸常 理,張世孟為確保債權如期清償,理應提高利息或要求黃明 和提供檐保品,殊難想像張世孟不但未請求黃明和提供擔保 ,反倒同意黃明和一再展延償還期限,更答應黃明和調降利 息之請求,此顯異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肆、原審為黃明得敗訴、張世孟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明和應給 付張世孟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另駁回黃明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玉萍3人就 黃明得所受敗訴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黃明和應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明和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黃明和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世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世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黃明得主張500萬元借款部分:
(一)黃明和原來在苗栗縣頭份市內經營「誠泰當舖」。(二)黃明和與黃明得為兄弟。
(三)黃明得係陸續交付金錢給黃明和,非一次給付。(四)就黃明得交付黃明和之金錢,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五)黃明和有簽發擔保及還款用支票給黃明得,屆期有換票。(六)黃明和交付黃明得之105年6月10日500萬元支票(即附表 五編號8)係由黃玉萍提示,並持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



黃明得持有該500萬元支票,黃明得死亡後,由黃玉萍3人 繼承取得其權利。
二、關於張世孟主張1500萬元借款部分:
(一)黃明和原來在苗栗縣頭份市內經營「誠泰當舖」。(二)張世孟於102年6月26日有匯款500萬元、同年7月8日匯款 98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490萬元給黃明和(詳如本院卷 一145頁附表3)。
(三)上開102年6月26日之500萬元,黃明和簽發102年7月26日 之510萬元支票以為還款,該支票已兌領。
(四)黃明和最後簽發之105年6月9日期500萬元及同年8月8日期 1000萬元支票(即附表五編號7、9),前者由黃玉萍提示 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就此曾聲明異議,經分案105年 度苗簡字第545號後,原告黃玉萍撤回起訴;後者由張○ ○提示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亦曾就此聲明異議,經分 案105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後,因張○○未遵期繳納裁判費 ,經裁定駁回。
(五)張○○係張世孟之叔叔,黃○○係張世孟之姑丈,黃玉萍張世孟之同居人,黃明和黃玉萍之叔叔。
(六)依張世孟之子張○○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其中10 2年7月5日由林○○自其他銀行轉帳1500萬元入該帳戶, 林○○係張世孟之配偶。
(七)黃明和配偶陳○○與黃玉萍間之Line內容形式上真正。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黃明得主張500萬元借款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黃明得主張與黃明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黃明得主張借貸予黃明和之金額共計500萬元,約 定月息2分,則為黃明和否認,並抗辯稱借貸金額為2,398 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借貸款項已經清償云云。是此部分 有待審酌之爭點厥為:黃明和與黃明得間借貸金額究竟若 干?黃明和與黃明得間借貸款項有無約定利息?黃明和已 否清償向黃明得之借款?爰分述之。
(二)關於黃明和向黃明得借貸之金額:
⒈黃明得自承黃明和陸續交付伊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編號1:94年10月6日交付現金30萬元,編號2:97年6月



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編號3:98年3月28日交付200萬支 票,編號4:98年4月30日交付80萬支票,及編號8:104年 6月2日匯款98萬元(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故僅 交付98萬元),合計428萬元(計算式:30萬+20萬+200 萬+80萬+98萬=428萬元)部分,與黃明得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貸與黃明和500萬元款項中編號1、3(200萬元、80 萬元支票二張部分)、4部分相符(黃明得自承附表一編 號4部分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故僅交付98萬元 ),是黃明得主張附表一編號1、3(200萬元、80萬元支 票二張部分)、4部分之借貸款項計408萬元部分,自堪認 定。
黃明和自承簽發附表五編號所示九紙遠期支票以供清償及 擔保,然其中附表五編號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10 日,金額400萬元,參諸黃明和不爭執其簽發擔保及還款 用支票給黃明得,屆期有換票,可推知其於98年6月10日 亦曾簽發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供清償及擔保。然黃明和自 承借貸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98年4月30日止僅330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各筆借款總額),並未達400萬元,茲 黃明和既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倘借款僅330萬元, 要無超額簽發400萬元支票供清償或擔保之必要,據此推 斷,黃明得主張黃明和之借款金額至98年5月間累積達400 萬元(參照附表一),諒非虛構。又以該400萬元,連同 黃明和自承104年6月2日收受之匯款98萬元(即附表四編 號8部分),加計預扣之利息2萬元,金額共計500萬。再 參諸黃明和自承交付附表五所示9紙支票供清償及擔保, 其中附表五編號8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核 與黃明得主張黃明和為供500萬元借款之擔保,簽發金額 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之支票乙節相符,倘黃明 和未曾向黃明得借貸500萬元,自無簽發該紙500萬元支票 以供清償或擔保之必要。另據證人黃玉萍於原審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10、14、16頁》有無看過這幾張票據 ?)有,票面金額伍佰萬、發票日105年6月10日是黃明和 開給我父親跟我,要償還本金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二 81頁),核與黃明得之主張相符,足見黃明得主張黃明和 向其借款500萬元,確屬實在。
黃明和雖否認曾借貸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借款80萬元,惟 黃明和自94年12月9日起,至97年6月6日間均按月匯款6千 元至黃明得之子黃正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 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三44至60頁),依照 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時借款金額30萬元計算,2分利即月息6



千元,堪認黃明和按月匯款6千元係給付30萬元借款之每 月利息。嗣除97年7月10日匯款金額為2萬元外,黃明和自 97年8月11日起8年3月10日止每月匯款金額增為2萬2千元 ,亦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三60至66頁), 2萬2千元較原付月息6千元多出之1萬6千元,適為80萬元 按二分計算之月息(計算式:800,000元×2%=16,000元 ),足見黃明得主張於97年6至7月間貸與黃明和80萬元, 並非虛構,黃明和否認曾借貸該筆80萬元現金,不足採信 。
⒋承上所述,黃明和向黃明得貸得之款項迄97年7月共計110 萬元,可資認定。又黃明和自承借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200 萬元、80萬元支票款各一紙(依附表四所載,發票日分別 為98年3月28日、98年4月30日),雖否認曾借得附表一編 號3所列10萬元現金,然以97年7月累積借款金額110萬元 ,加計上開二筆票款,至98年3月底額累計為310萬元( 110萬元+200萬元),至98年4月底累計借款金額為390萬 元(310萬元+80萬元)。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正州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明和於98年4月13日匯款6萬4千元( 原審卷三67頁),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 則按月匯款8萬元至上開黃正州帳戶及黃玉萍之第一銀行 帳戶(詳原審卷三68至94頁、95至110頁),而6萬4千元 適為320萬元按二分計算之月息(計算式:3,200,000元× 2%=64,000元),8萬元則為400萬元按二分計算之月息( 計算式:4,000,000元×2%=80,000元),與上開98年3月 底黃明和之借款金額310萬元、98年4月底之390萬元,差 額均為10萬元,黃明和要無平白給付上開利息之必要,足 見黃明得主張曾貸與黃明和附表一編號3中之現金10萬元 ,應屬實在,黃明和否認曾借得該筆10萬元現金,不足採 信。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故黃明和向黃明得間借貸金額共計為498萬元( 計算式:408萬元+80萬元+10萬元=498萬元)。(三)關於黃明和與黃明得間借貸款項有無約定利息: ⒈利息為使用貨幣之對價,亦有稱利息為貨幣之價格者。除 特殊例外,借貸金錢必須支付利息,古今中外皆然。黃明 和經營當舖,從事金錢生意,將本求利,身為兄長之黃明 得貸與金錢朋分利潤,合於情理。黃明和辯稱黃明得為報 答伊過去代其償還債務之恩,陸續借予伊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共計2398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云云,有違常情,且為黃 明得所否認,參諸黃明和復辯稱其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遠期 支票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顯見其與黃明得間之信任關 係仍屬一般,否則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故黃明和就其抗 辯向黃明得陸續貸得之金錢均未約定利息之變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⒉據黃明和配偶陳○○於原審證稱「(你或黃明和總共借給 黃明得的錢有多少?)我們幫他處理華南銀行的債務約 1000多萬元。(黃明得對你們夫妻欠款共多少?)數千萬 元,詳細數字回去要再查。(還的金額是多少?)就陸續 匯入的金額約1800多萬元。(被告給原告的錢為2150萬餘 元,而從原告收受約1900萬餘元,顯然黃明得已經額外受 領250萬元,你先生是否有想要向他請求返還?)我要請 求他返還,是我本人要請求。」、「(請問黃明和跟黃明 得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云云(詳原審卷二90、91頁 )。茲陳○○既證稱伊夫妻二人先前代黃明得清償債務, 故黃明得陸續匯款1800多萬元以資償還,惟依陳○○所述 ,黃明得為債務人,債權人黃明和竟仍陸續匯款予黃明得 ,且所匯款項尚超過其所稱黃明得積欠之債務金額,其證 述違反事理,不足採信。
黃明和抗辯其向黃明得之借款未約定利息,倘屬實情,則 黃明和只需償還所借金額即可,然黃明得主張其自94年12 月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收受黃明和匯款金額達6,797, 350元(參附表三),已超過前述本院認定黃明和向黃明 得借貸之498萬元,即按黃明和自稱已清償黃明和之金額 26,564,586元(參附表六),亦大幅超過黃明和自承所收 受之借貸金額2398萬元(詳附表四所示),顯見黃明和辯 稱向黃明得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違反事理,不足採信。 ⒋依前述黃明和自承之借貸金額,至98年5月間累計為330萬 元,而黃明和自94年12月至98年5月11日陸續匯款至黃正 州銀行帳戶之金額已達52萬6千元(詳附表三,計算式: 186,000元+196,000元+64,000元+80,000元=526,000 元),倘依黃明和所辯,其按月匯款均是清償本金,則至 98年5月12日積欠之本金金額應僅餘277萬4千元(計算式 :3,300,000元-26,000元=2,776,000元),然黃明和為 供還款及擔保竟仍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0日之400萬元 支票(附表五編號2)予黃明得,顯見黃明和所辯不足採 信。再者,上開匯付之金額均系按月規律給付,且與對應 之借款金額間有一定之比例,與利息之特徵相符,自堪認 黃明和上開匯款並非清償本金,應為給付利息。故黃明和



抗辯其向黃明得借貸款項均未約定利息云云,不足採信。(四)關於黃明和已否清償對黃明得之借款:
依據上述,黃明和向黃明得間借貸金額共計498萬元(最 後一筆為附表四編號8所示104年6月2日之98萬元),且黃 明和給付之款項均為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又黃明和 自承交付附表五所示9紙支票供清償及擔保,其中附表五 編號8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核與黃明得主 張黃明和為提供5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僅為 498萬元)之擔保,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6月10 日之支票乙節相符。倘黃明和確已清償向黃明得借貸之款 項,要無不索還該紙500萬元支票之理。黃明和就其抗辯 已清償對黃明得借款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至 於黃明和辯稱已還款26,564,586元(詳附表六),顯係其 故將給付予張世孟借款利息部分併予計入,亦不足採信( 另詳後述)。
二、關於張世孟主張借款1500萬元部分:
(一)張世孟主張先後貸與黃明和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業 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之匯款回條、附表五編號7、9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一13至17頁、卷三12頁)等為證, 且兩造對於張世孟於102年7月8日匯款980萬元、同年8月9 日匯款490萬元給黃明和,並無爭執,則張世孟曾於102年 7月8日及同年8月9日先後交付980萬元、490萬元予黃明和 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據陳○○與黃玉萍間LINE通訊內容,陳○○稱:「9日那 張500萬妳有抽票了嗎?叔叔(按即黃明和)說方便的話 就放著,如果不行的話在(再)延3個月給妳…」、「… 我想說你跟張董說一下,三月的五百萬可以在(再)延期 一下嗎?」「叔叔這次遇到的困難點、請幫忙抽回來6/9 的票、我會盡快的處理如果你能幫的話請盡量幫他…請妳 轉達張董、請他高抬貴手、幫個忙、謝謝妳們」等語(詳 原審卷三15、17、19頁),其陳述內容顯然係請求黃玉萍 居中協商緩期清償相關貸款,倘無借款,自無請求緩期清 償之必要,是據上開陳○○與黃玉萍間LINE通訊內容,已 可認黃明和有向張世孟借貸款項。又據證人黃玉萍於原審 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14、16頁》有無看過這 幾張票據?)有,票面金額伍佰萬、發票日105年6月10日 ,是黃明和開給我父親跟我,要償還本金的支票。105年6 月9日是要償還張世孟本金的支票,到期日105年8月8日的 壹仟萬元支票,是要償還張世孟本金的支票。」、「(張 世孟也有借錢給黃明和?)有,他借了1500萬。(張世孟



原本就認識黃明和?)不是,他是經由我認識黃明和。既 然他們都不認識,為何張世孟會借1500萬給黃明和?)黃 明和告訴張世孟如果有閒錢可以放那邊生利息,比存在銀 行還好,張世孟看我父親及親戚朋友有借錢給黃明和,所 以應該可以借給他,就匯款給他。」、「因為他開給張世 孟先生的本金支票都是一年一換,票據到期的時候,陳○ ○就LINE我說要延票,如果錢還要放就繼續延票,她就繼 續給我們利息。」等語(詳原審卷二81、82、83、85頁) ,核與張世孟所主張貸與系爭借款及展延清償借款之情節 相符,堪認張世孟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9日先後交付 予黃明和之980萬元、490萬元均為借款。(三)黃明和雖辯稱:張世孟交付予黃明和之980萬元及490萬元 ,並非其自有資金,係在匯款予黃明和前,才由林○○、 張○○及黃○○先轉帳至張世孟之子張○○帳戶,再由張 ○○之帳戶匯款至黃明和設於合作金庫竹南分行之帳戶, 故張世孟主張伊係以自有之資金借款予黃明和並非實在云 云。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並未 規定貸與人必須以自有資金移轉予借用人始成立借貸契約 ,張世孟之資金來源究竟如何,本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成立無關,且依黃明和上開抗辯,張世孟之資金係來自 其子張○○,而林○○係張世孟之配偶、張○○係張世孟 之叔叔,黃○○則係張世孟之姑丈,渠等間之資金調度, 均與黃明得無關,故黃明和執此抗辯,及辯稱張世孟僅係 受黃明得指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並非實際借款之 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張世孟主張黃明和簽發付息之支票係由黃○○、黃玉萍及 張○○等人兌領,其中黃○○共兌領2,022,500元(自103 年9月至104年8月共1,200,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2月共 525,000元、105年3月至105年5月共300,000元,合計2, 022,500元);黃玉萍兌領75,000元之利息(到期日105年 2月9日、票號0000000);張○○共兌領6,600,000元之利 息(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共240萬元、103年8月至104年 7月共2,400,000元、104年8月至105年7月共1,800,000元 ,合計6,600,000元),合計8,697,500元(計算式:2,02 2,500+75,000+6,600,000=8,697,500)等情,黃明和 並無爭執,核上開陸續兌領之金額均系按月規律給付,且 與對應之借款金額間有一定之比例,與利息之特徵相符, 自堪認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給付之利息。黃明和就此雖辯稱



:黃○○、黃玉萍及張○○等人之上開帳戶並無轉匯至張 世孟帳戶之記錄,與一般借款人借款後,兌現票款以獲取 利息之情形不同,故張世孟與伊間並無消費借款關係存在 云云。然利息債權屬獨立之債權,張世孟將利息債權轉讓 予他人或委託他人提示利息支票,法律並無禁止,黃明和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黃明和最後簽發之105年6月9日期500萬元及同年8月8日期 1000萬元支票(即附表五編號7、9),前者由黃玉萍提示 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就此曾聲明異議,經分案105年 度苗簡字第545號後,黃玉萍撤回起訴;後者由張○○提 示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亦曾就此聲明異議,經分案辦 理後,因張○○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黃明和雖執此便稱張世孟僅係受黃明得指 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云云。然催 討債權非不得委任他人處理,張世孟自得委任張○○、黃 玉萍提示票據、聲請支付命令,嗣因黃明和聲明異議,張 世孟因而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常情 ,黃明和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六)黃明和又抗辯稱:何以伊於104年8月8日以當鋪生意不佳 請求張世孟將系爭500萬元借款降為1.5分,然張世孟仍維 持2分利,未與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一同降為1.5分利,且 張世孟僅答應延期3個月而非展延一年,且衡諸常理,張 世孟為確保債權如期清償,理應提高利息或要求黃明和提 供擔保品,殊難想像張世孟不但未請求黃明和提供擔保, 反同意黃明和一再展延償還期限,更答應黃明和調降利息 之請求,顯異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黃明和與黃玉 萍為叔姪關係,張世孟黃玉萍為同居關係,黃明和係經 黃玉萍介紹始認識張世孟,並進而向張世孟要求借款周轉 等情,亦經黃玉萍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張世孟 因念在黃玉萍黃明和間之親誼而同意延展還款日及調降 借款利息,均在情理之中,至於如何調降利息,亦不外於 保全本金及追求利潤間之均衡考量,黃明和執此抗辯,要 無可取。
柒、綜上所述,黃玉萍等3人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及張世孟依 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別請求羅黃秀梅黃明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498萬元、14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6日(原審卷一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駁回黃玉萍等3人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命羅黃秀梅給付張世孟逾147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 黃玉萍等3人、羅黃秀梅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 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羅黃秀梅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 分,為黃玉萍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無不合,羅黃秀梅黃玉萍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黃玉 萍等3人及羅黃秀梅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秀梅黃玉萍等3人之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羅黃秀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
黃明和向黃明得借款及利息之明細 │
├──┬───┬────┬────┬─────┬────┤
│編號│借貸 │借貸金額│累積借貸│黃明和已付│備註 │
│ │日期 │ │金額 │利息(月/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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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