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周芬華
周百鍊
周聖芬
視同上訴人 周文淵
周子釗
被 上訴 人 周林秀絨
周莉甄
黃奕森
黃晨楨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周文淵、周子釗。爰將周文淵、周 子釗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嗣 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 法雖曾更動,惟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 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三、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周文淵、周子釗、周林秀絨、周 莉甄及周芃華(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兆慶、黃奕森、黃晨楨) 之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周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無 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遺產,且有關找補部分應依鑑定後之市價為基準找補 為妥, 故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及應找補之金額部分,如109 年2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所載(即除附表一編號2、3,上 訴人周聖芬與被上訴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 3人分得之 建物互換外,其餘如後述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8月29日函覆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為國有,但倘本件繼承人就上 開建物分割後,得按取得範圍辦理分戶換約,是程序上應無 疑義。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下稱周百鍊等3人) 部分 :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建物皆為無所有權狀之既定違章建 築,坐落土地為國有,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何時收回國有 ,尚屬未知數,經濟效益不大。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建物是從67年由周榮源及訴外人周○ ○(即周百鍊等3人之母,周榮源之同居人) 慢慢蓋起來的 ,且被上訴人周林秀絨、周莉甄、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 (下稱周林秀絨等5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未依實際利益 及使用現況公平分配。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 有共有關係存在,未達各別分割之實質意義。
2、周百鍊等3人雖同意分割遺產, 但不同意被上訴人周林秀絨 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周百鍊等3人之分割方案,因前未經 鑑價不知大部分農地所在實際位置,及現況有部分農地係供 道路使用,故鑑價後周百鍊等3人分割及找補之方案,則如1 08年12月1日(本院於108年12月5日收狀) 民事陳報狀附表 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至5頁)。茲說明理由如下: (1)周林秀絨、周莉甄、周芃華、周文淵及周子釗(周文淵、周 子釗、周莉甄及周芃華之母為周林秀絨,周林秀絨為周榮源 之配偶)等人於65年間離家出走,30餘年來,除周文淵偶有 返家外,其他均音訊全無,於被繼承人周榮源患病之時、往 生之際,亦無探望及送最後一程, 全由周百鍊等3人與周○ ○全程照顧與處理後事。
(2)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屋齡有45年之久,為二樓磚造 結構,每間之地坪均在20坪以內,係被繼承人周榮源與周○ ○合力建造而成, 只有臺中市○○區○○路0號為周○○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即○○路00-0號) 係「大興 公廟」,其內存放該地開墾之初的無名屍骨,供眾人自由膜 拜至今,沒有收取香油錢,也未給人辦事,現由周○○、周 百鍊維護整理,「大興公廟」應由有分到房屋之繼承人維持 共有,共同負維護之責。
(3)周榮源於往生前數十年間,均與周○○、周百鍊之子女一起 生活,互相照顧,如今二位孫子女也分別已28歲、19歲。 (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 與周○○所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號房屋相連,上開3號房屋目前過戶予周百鍊之子,周 百鍊希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
(5)周芬華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 (6)周聖芬對被繼承人周榮源很孝順,其聘金60萬元皆給被繼承 人周榮源花用,故應分1棟房屋給周聖芬。
(7)周百鍊從小到大均與周榮源同住,除周芬華、周聖芬結婚前 曾提供家用外,皆由周百鍊照顧周榮源,故周百鍊應該多分 1棟房屋。
(8)沒分到房屋者,土地就多分一點。土地目前沒有在利用,對 於分配那一塊土地,沒有特別考量。
3、被繼承人生前口頭的遺願是房屋歸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
,土地的部分則歸被上訴人及周文淵、周子釗。4、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原審判決內容指稱周百鍊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 希望分 得1號房屋,周芬華若僅能分1棟房屋,希望分得13號房屋, 此與周芬華、周百鍊之意願相違,實際上周百鍊提出的是要 分得0號與00-0號房屋, 周芬華是要依被繼承人死前之口頭 遺願,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歸被上訴人與周文 淵,周子釗等人所有。
⑵大興公廟分配於兩造共有,然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周 百鍊等3人互不認識,只拜廟幾次, 從未對廟內做過任何服 務,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周○○尚存懷恨之心,雙方 是無法共同維護大興公廟之大小事務。
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長期住台北市,分得房屋對於渠等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實屬不大,周芬華、周百鍊長住於此 數十年,房屋對於其二人的使用情形與經濟效益,尤如被搶 走般重大。另分割方案見108年12月1日(本院於108年12月5 日收狀)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至5頁),茲 說明理由如下:
⒈繼承人數多於系爭房屋數,且有房屋與土地之價額,高於應 繼分之價額,使各繼承人無法均得房屋與土地。 ⒉周百鍊分得之○○路0號、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 ,為常態使用與當住家有40年之久,分得後,能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與利用價值。
⒊周聖芬居住在附近,分得○○路0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 3)後, 將搬回娘家居住,與老母親為鄰,方便照應,以盡 孝道。
⒋周芬華一人在附近租屋,分得○○路00號之建物(即附表一 編號4)後,將搬回居住與老母親弟妹為鄰方便互相照應。 ⒌遺產中之建物是周百鍊3姊弟從小到大, 與父母共同生活之 處,對該處有著深厚感情。
⒍另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5由周莉甄取得; 編號6、7由周林 秀絨取得。土地部分: 附表一編號8至13由部分現狀為道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4、15由周聖芬取得; 編號16、17由黃奕森取得;編號18、19由黃晨楨取得;編號 20、21由黃兆慶取得;編號22由周莉甄取得;編號23由周林 秀絨取得;編號24由周文淵取得;編號25由周子釗取得。(二)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均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 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 人周百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 廢棄。(二)請求依108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的分割方法 為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分割方案及應找補之金額部分 ,如109年2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所載)。(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 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皆為 被繼承人周榮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周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37至44頁、第96 至98頁、第102至103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36、 99、104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一第18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 7至180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73至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3月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0340 5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影本、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 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 中市甲戶字第1060000834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周榮源之全部子女戶籍資料等(見原審法 院函查資料卷)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 聖芬所不爭執,另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均經合法通知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係坐落在國有土地 上,前於88年間經被繼承人周榮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申請承租並切結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經該分署審核符 合規定後,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 年8月26日死亡, 由繼承人周百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 手續及續租換約。上開建物嗣後倘共同承租人就地上建物協 議分戶或判決分割,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申請辦理分戶換約
,惟各協議分戶範圍應含有分別所有之主體改良建築物等節 ,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8月29日台財產中 租字第10600149660號函覆甚明, 並隨函檢附國有土地出租 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查資料卷第11至12頁),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 件中,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百鍊等3人各提出遺產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第1至5頁),視同上訴人周文淵 、周子釗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
1、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經本院依被上訴人具狀聲請鑑
價(見本院卷一第60頁),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經該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及成本法等二種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系爭 遺產最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03,207元, 有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所108年5月 歐估中字第1080502號 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 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上核計,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 產價值共計為4,103,207元。 而繼承人周芬華、周百鍊、周 聖芬、周文淵、周子釗、周林秀絨、周莉甄、周芃華(已歿 ,其繼承人為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 每人之應繼分為8 分之1(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每人之應繼分則為24分之1 ), 則每位繼承人得分取價值512,901元之財產(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一進位方式,兩造當中須有1人分取512,900元 ,始不超逾前述遺產總價)。
2、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計7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部 分,依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所陳之分割方案,係 將上開 7棟房屋分給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周莉甄、周 林秀絨,其中周芬華、周聖芬、周莉甄各分得1棟; 周百鍊 、周林秀絨各分得2棟(其中編號6建物(即大興公廟)分由被 上訴人周林秀絨取得), 此方案對於其他原可分得建物之共 有人不利,未盡公平,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各自 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雖細部分配意見歧異,惟可認渠等就 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建物、土地應盡可能分配給個別繼承人單 獨取得,盡量減少維持共有關係之大原則尚有共識,考量依 此原則分割應可減少不動產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之情 形,應屬可採。又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 周聖芬皆積極表示希望分得房屋,視同上訴人周文淵、周子 釗則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而本件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外, 尚有編號8至25 所示18筆土地可資分配,上訴人周文淵、周子釗縱未分得房 屋,仍可分得土地,尚無損於渠等權益。復酌以上訴人周百 鍊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因隔壁之○○路0號房屋 目前為其子所有,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 上訴人 周芬華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 希望分得附表一編 號7所示房屋;上訴人周聖芬於原審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 ,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30頁 反面、第35頁反面), 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建物分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周百鍊等3
人單獨取得,其中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3人部分, 依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保持共有。 再參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 係作為「大興公廟」使用,其內存放祭拜者為被繼承人周榮 源當初建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時,開墾土地所挖到 之無名屍骨乙情,為上訴人周百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30頁反面),且有上訴人周百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可 認定。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主張該棟房屋即「大 興公廟」應分配予周林秀絨,俾使其等可共負維護之責,倘 若將大興公廟分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互不認識,只拜廟幾次,從未對廟內做過任何服務, 且被上訴人對周○○尚存懷恨之心,雙方是無法共同維護大 興公廟之大小事務云云。 然查,該附表一編號6建物之經濟 價值較為低落,且該棟建物為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留供奉無 名屍骨,本非供人居住使用而具有特殊性,基於公平性而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即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該棟建物自不因分歸何方繼承人而須拆除, 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房屋之現狀,暨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該棟建物現為「大興公廟」之宮廟性質,故由各繼承人 共有該棟建物,亦符公平。另參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8至25所示土地之分配方法, 對於由何人分配何筆土地,主 要係基於盡量降低找補金額之考量,上訴人周百鍊、周芬華 、周聖芬則表示該等土地目前並未利用,對於分配哪一筆土 地,並無特別意見,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9頁 反面),可認渠等就各筆特定土地應分配給何人,就個別土 地本身並無特殊之考量或意見, 惟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土地,其現況係供道路使用,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 維持全體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36頁)。⒋、綜據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暨本件宜盡量減少產權細分及降低找補金額,以符共有人 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案,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方 為公平允當。而依此分割方法,其中被上訴人周林秀絨、黃 兆慶、黃奕森、黃晨楨、視同上訴人周子釗、上訴人周百鍊 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逾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而被上訴人周 莉甄、視同上訴人周文淵、上訴人周聖芬、周芬華,則未能 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受足額分配,是被上訴人周林秀絨、黃兆 慶、黃奕森、黃晨楨、視同上訴人周子釗、上訴人周百鍊自 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足額分配之被上訴人周莉甄、視
同上訴人周文淵、上訴人周聖芬、周芬華,本院認渠等間應 按如附表二找補方式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為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系爭遺產於原審並 未經送鑑定及依市價(價格日期108年2月20日)互為金錢找 補; 另又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土地現況為供道路使 用;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大興公廟) 為被繼承人周榮源 所遺留供奉無名屍骨本非供人居住使用之特殊性,基於公平 性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共有(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該棟建物自不因分歸何方繼承人而須拆除,均尚有未洽。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上。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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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遺產價值│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號│ │ │ (坪)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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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物│臺中市○○區○○│ 31.76│全部 │412,425 │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未辦理保│
│ │ │路0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
│ 2│建物│臺中市○○區○○│ 30.49│全部 │167,715 │由被上訴人黃兆慶、│未辦理保│
│ │ │路0號 │ │ │元 │黃奕森、黃晨楨取得│存登記 │
│ │ │ │ │ │ │,按各3分之1之比例│ │
│ │ │ │ │ │ │分別共有。 │ │
├─┼──┼────────┼────┼────┼────┼─────────┼────┤
│ 3│建物│臺中市○○區○○│ 30.49│全部 │167,715 │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未辦理保│
│ │ │路00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
│ 4│建物│臺中市○○區○○│ 30.49│全部 │167,715 │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未辦理保│
│ │ │路00-0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
│ 5│建物│臺中市○○區○○│ 30.49│全部 │167,715 │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未辦理保│
│ │ │路00-0號 │ │ │元 │獨取得。 │存登記 │
├─┼──┼────────┼────┼────┼────┼─────────┼────┤
│ 6│建物│臺中市○○區○○│ 18.45│全部 │63,64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未辦理保│
│ │ │路00-0號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存登記( │
│ │ │ │ │ │ │共有。 │使用現況│
│ │ │ │ │ │ │ │為「大興│
│ │ │ │ │ │ │ │公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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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建物│臺中市○○區○○│ 34.91│全部 │496,401 │由被上訴人周林秀絨│未辦理保│
│ │ │路00號 │ │ │元 │單獨取得。 │存登記 │
├─┼──┼────────┼────┼────┼────┼─────────┼────┤
│ 8│土地│臺中市○○區○○│ 3.92│28分之3 │12,15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現為道路│
│ │ │牌段000-0地號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
├─┼──┼────────┼────┼────┼────┤共有。 │ │
│ 9│土地│臺中市○○區○○│ 20.72│8分之1 │64,232元│ │ │
│ │ │牌段000-0地號 │ │ │ │ │ │
├─┼──┼────────┼────┼────┼────┤ │ │
│10│土地│臺中市○○區○○│ 7.37│8分之1 │22,847元│ │ │
│ │ │牌段000-00地號 │ │ │ │ │ │
├─┼──┼────────┼────┼────┼────┤ │ │
│11│土地│臺中市○○區○○│ 0.38│8分之1 │1,178元 │ │ │
│ │ │牌段000-00地號 │ │ │ │ │ │
├─┼──┼────────┼────┼────┼────┤ │ │
│12│土地│臺中市○○區○○│ 12.37│8分之1 │38,347元│ │ │
│ │ │牌段000-0地號 │ │ │ │ │ │
├─┼──┼────────┼────┼────┼────┤ │ │
│13│土地│臺中市○○區○○│ 11.57│8分之1 │35,867元│ │ │
│ │ │牌段000-0地號 │ │ │ │ │ │
├─┼──┼────────┼────┼────┼────┼─────────┼────┤
│14│土地│臺中市○○區○○│ 22.73│14分之1 │118,196 │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 │
│ │ │牌段000地號 │ │ │元 │取得。 │ │
├─┼──┼────────┼────┼────┼────┼─────────┼────┤
│15│土地│臺中市○○區○○│ 11.47│28分之3 │60,791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 │
│ │ │段00-0地號 │ │ │ │取得。 │ │
├─┼──┼────────┼────┼────┼────┼─────────┼────┤
│16│土地│臺中市○○區○○│ 1.65│48分之3 │8,250元 │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 │
│ │ │段00-0地號 │ │ │ │獨取得。 │ │
├─┼──┼────────┼────┼────┼────┼─────────┼────┤
│17│土地│臺中市○○區○○│ 22.01│48分之3 │79,236元│由上訴人周百鍊單獨│ │
│ │ │段00-0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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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臺中市○○區○○│ 0.53│48分之3 │1,855元 │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 │
│ │ │段00-0地號 │ │ │ │獨取得。 │ │
├─┼──┼────────┼────┼────┼────┼─────────┼────┤
│19│土地│臺中市○○區○○│ 16.22│48分之3 │58,392元│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 │
│ │ │段00-00地號 │ │ │ │取得。 │ │
├─┼──┼────────┼────┼────┼────┼─────────┼────┤
│20│土地│臺中市○○區○○│ 12.15│28分之3 │44,955元│由被上訴人周莉甄單│ │
│ │ │段00地號 │ │ │ │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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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臺中市○○區○○│ 32.31│28分之3 │116,316 │由上訴人周聖芬單獨│ │
│ │ │段00-0地號 │ │ │元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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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臺中市○○區○○│ 109.73│4分之1 │384,055 │由被上訴人黃兆慶、│ │
│ │ │段00-0地號 │ │ │元 │黃奕森、黃晨楨取得│ │
│ │ │ │ │ │ │,按各3分之1之比例│ │
│ │ │ │ │ │ │分別共有。 │ │
├─┼──┼────────┼────┼────┼────┼─────────┼────┤
│23│土地│臺中市○○區○○│ 49.91│4分之1 │269,514 │由上訴人周芬華單獨│ │
│ │ │段000-0地號 │ │ │元 │取得。 │ │
├─┼──┼────────┼────┼────┼────┼─────────┼────┤
│24│土地│臺中市○○區○○│ 196.34│260分之 │687,190 │由視同上訴人周子釗│ │
│ │ │段000-0地號 │ │37 │元 │單獨取得。 │ │
├─┼──┼────────┼────┼────┼────┼─────────┼────┤
│25│土地│臺中市○○區○○│ 130.43│260分之 │456,505 │由視同上訴人周文淵│ │
│ │ │牌段000-00地號 │ │37 │元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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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互為金錢補償之計算:
┌─────┬─────────────────────────┬────┐
│應受補償之│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支付方) │[受補償]│
│共有人及金├────┬───┬───┬───┬────┬───┤金額合計│
│額(領回方)│周林秀絨│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 周子釗 │周百鍊│ │
├─────┼────┼───┼───┼───┼────┼───┼────┤
│ 周文淵 │ 995 │ 1,714│ 1,714│ 1,714│ 15,284 │ 5,193│ 26,613 │
├─────┼────┼───┼───┼───┼────┼───┼────┤
│ 周莉甄 │ 9,734 │16,766│16,766│16,766│149,513 │50,797│260,343 │
├─────┼────┼───┼───┼───┼────┼───┼────┤
│ 周聖芬 │ 841 │ 1,449│ 1,449│ 1,449│ 12,921 │ 4,390│ 22,499 │
├─────┼────┼───┼───┼───┼────┼───┼────┤
│ 周芬華 │ 1,716 │ 2,955│ 2,955│ 2,955│ 26,354 │ 8,954│ 45,889 │
├─────┼────┼───┼───┼───┼────┼───┼────┤
│[應補償] │ 13,286 │22,884│22,884│22,884│204,072 │69,334│355,344 │
│金額合計 │ │ │ │ │ │ │ │
├─────┴────┴───┴───┴───┴────┴───┴────┤
│備註: │
│(1)上開幣值均為新臺幣(元)。 │
│(2)上開金額取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計算方式: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受補償」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再乘以應予 │
│ 補償共有人之「應補償」,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 │
│ 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繼 承 人 姓 名│應繼分暨訴│ 備 註 │
│號│ │訟費用比例│ │
├─┼─────────┼─────┼──────┤
│ 1│被上訴人周林秀絨 │8分之1 │ │
├─┼─────────┼─────┼──────┤
│ 2│被上訴人周莉甄 │8分之1 │ │
├─┼─────────┼─────┼──────┤
│ 3│被上訴人黃兆慶 │24分之1 │被繼承人周芃│
├─┼─────────┼─────┤華於106年1月│
│ 4│被上訴人黃奕森 │24分之1 │25日死亡,繼│
├─┼─────────┼─────┤承人為左列三│
│ 5│被上訴人黃晨楨 │24分之1 │人。 │
├─┼─────────┼─────┼──────┤
│ 6│視同上訴人周文淵 │8分之1 │ │
├─┼─────────┼─────┼──────┤
│ 7│視同上訴人周子釗 │8分之1 │ │
├─┼─────────┼─────┼──────┤
│ 8│上訴人周芬華 │8分之1 │ │
├─┼─────────┼─────┼──────┤
│ 9│上訴人周百鍊 │8分之1 │ │
├─┼─────────┼─────┼──────┤
│10│上訴人周聖芬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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