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吳文忠
被 上訴 人 許正宇
許育宣
許正宗
許正寶
林文婷
許琳
許佩雯(○○○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麟(○○○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珺(○○○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參 加 人 柯東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佩 雯、許佩珺、許凱麟等3人(下稱許佩雯等3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至165頁)。許佩 雯等3人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8、 1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許正 寶(下稱許正寶)為87年7月20日生,原由被上訴人林文婷 (下稱林文婷)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58頁),因許正寶 於107年7月20日成年,林文婷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經許正 寶本人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於107年1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佩雯等3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經登記始得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乃於108年12月16日追加請求:許佩雯等3人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於103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 中華民國(本院卷第219頁)。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3年7月1日登記耕作權人為訴 外人○○○(被上訴人許正宇、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 正宗、許正寶之被繼承人)及○○○(許佩雯等3人之被繼 承人),設定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耕作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 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其後○○○於99年5月23日死 亡,其所留上開設定權利範圍之耕作權,即由被上訴人許正 宇、許育宣、許琳、林文婷、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下稱 許正宇等6人)於101年8月15日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嗣許 正宇等6人與○○○於102年12月26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經 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之 行政處分准許授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授益 處分),並逕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林文婷於103年1月13日、許正宇於103年1月14 日、許正宗、許正寶於103年1月15日、許琳於103年1月16日 、許育宣於103年1月17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登記(○○○取得3分之1、許正宇等6人各取得18分之1
)。
㈡○○○、○○○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即93年5 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於95年1月1日與訴外人○○ ○(下稱○○○)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租賃期間9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許正宇等6人與○○○於系爭土地 尚在耕作權登記期間,於102年6月9日再出租予參加人柯東 椋,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該登記已妨害所有 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請求許正宇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中華民國;請求許佩雯等3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㈢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申請而授與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及依 該處分逕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嗣後原授與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則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失其依據,行政機關撤銷該所有權授與行政處分, 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原 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且無從對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另請求塗銷私法上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屬私法訴 訟,非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7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之;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鄉公所設 置審查委員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 回事項,上訴人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設處分(含所有權), 既具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及審查核定權限,對於涉及系爭土地 得、喪、變更處分,即有訴訟實施權,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 所指未規定之情形。另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8條第1、3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相關規定,上訴人及 執行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依法具有管理權, 且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各項處分均具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或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有「收回」、「改、分配」之直接權限, 自有訴請法院塗銷各種物權登記之權限。上訴人對於原住民
保留地具有特定管理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後段規定, 上訴人對於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又縱系爭土地尚未 回復登記國有,上訴人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仍 有管理權。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然行政 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 ,受益人固因而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 義務,然於受益人為返還行為前,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因授益 處分撤銷即回復為國家所有。且行政機關所為准予移轉國有 不動產所有權予人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法律行為 ,縱使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仍須依 行政程序法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並非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而 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授益處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授益處分未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 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縱系爭授益處分遭撤銷確定者,上訴 人亦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返還,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有關國有財產之處 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有使用權, 得代表國家請求返還占有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 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非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現非登記為國有,上訴 人不具管理人之地位,其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參加人陳述:
許正宇等6人與○○○係於103年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參加人於103年2月6日信賴前揭土地登記而設定抵 押權登記,上訴人無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免侵害 參加人信賴土地登記所取得之權利。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尚未 確定撤銷,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餘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審判決廢棄。㈡許佩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於103年 1月13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㈢許正宇等6人應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4日、15 日、15日、16日、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
民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均屬於國有,於93年7月1日 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耕作權予○○○及○○○, 存續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嗣○○○ 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上開耕作權由其繼承 人即許正宇等6人於10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及許正宇等6人於102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上開耕作 權期間屆滿後,經系爭授益處分准許授予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共3分之2,並逕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文婷於103年1月13 日、許正宇於103年1月14日、許正宗、許正寶於103年1月 15日、許琳於103年1月16日、許育宣於103年1月17日,分 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3分之1、許正宇等6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⒉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 號函之行政處分,將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不 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以原民訴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106年9月間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號審理(已被判決駁回,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
⒊上訴人以訴外人許維賢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 原住民之○○○,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為 由,另案向被上訴人等人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業經原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等人(包括許維賢)於95 年1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
⒋柯東椋經臺灣南投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於102年6月9日向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水 土保持法,為有罪判決確定。
㈡爭點(本院卷第132、254頁):
⒈上訴人就本件關於國有財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訴訟有 無訴訟實施權?
⒉如認上訴人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範圍,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 上訴人是否仍為管理機關?
⒊系爭授益行政處分經南投縣政府撤銷後,在未經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確定前,系爭土地於私法上是否即回復為中華民 國所有?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 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除去返還請求權? ⒋系爭授益行政處分經南投縣政府撤銷後,在未經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確定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 分所有權,對於中華民國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 ,因○○○及許正宇等6人於102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上開 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授益處分准許授予 系爭土地所有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林文婷於103年1月13日、許正宇 於103年1月14日、許正宗、許正寶於103年1月15日、許琳於 10 3年1月16日、許育宣於103年1月17日,分別辦理上開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本件有無訴訟實施權: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 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 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 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 、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此觀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1 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 ,除別有規定以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應塗銷所有權 登記,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且有使國家喪失國有 財產之危險;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國有 財產法就原住民保留地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並無特別規 定可由上訴人為私法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依管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認上訴人於 本件有訴訟實施權;然第5條第1項係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第6條僅規定審 查委員會掌理審查權;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輔導原住民無 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另第17條係規定原住民符合 一定條件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上開規定 均為公法上之規定,並無關於國有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為私法上所有權得、喪、變更 處分權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 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始有為國有土地所有權私法上得、 喪、變更處分權,即應由國有財產署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 告,方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僅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並非系爭土地私法上之處分權人,經本院多次闡明( 本院卷第213、254頁),上訴人仍未以國有財產署為本件 原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財產既無得、喪、變更之 訴訟實施權能,其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為請求應屬 無據。
㈢系爭土地尚未回復登記為國有前,上訴人有無管理權: ⒈系爭土地僅於仍屬國有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登記○○○及許正宇等6人名下應有部分,並未登 記有任何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17至18頁)。又系爭土地前依管理辦法第5第1項規定 以登記原因「總登記」,逕行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然 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陸續登記為○○○(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正宇等6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登記 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原審卷第17至18頁),上訴 人既未經登記為○○○及許正宇等6人名下應有部分之管 理者,難認上訴人仍為此部分之管理機關。
⒉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3分之2應有部分, 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18條第1、3項及 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仍為此部分管理機關;惟 管理辦法第15條係就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耕作權、地上 權、農育權轉讓出租之限制;第16條係就原住民違反第15 條轉讓、租資限制時,得訴請塗銷第15條所定承租或用益 權之登記;第18條第1項、第3項係就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人 之限制;第19條係就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原住 民,因死亡無人繼承時,得辦理塗銷登記;第20條第1項 前段係就鄉公所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擬具 分配計畫之規定。上開條文並無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為 私人所有後,上訴人仍為私人名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管理機關,尚不可採。
⒊又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及許正宇等6人部分之行 政處分經撤銷,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 日埔地一字第1080010194號函覆本院略為:「本案土地已 於103年1月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且登記完畢具有絕對效力,依上揭規定,未經法院 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其所有權。」有 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0頁),故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名下應有部分,須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始 可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尚未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 ,上訴人自非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縱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依法院 判決登記」,並非管理辦法第5第1項規定「總登記」之登 記原因,無從依此規定逕行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⒋又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 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 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 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 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 基礎,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 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申言之,人 民因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縱然行 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確定等原因而 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固因而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一)決議,行政機關既不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尚須依不當得利關係起訴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自非因該授益處分之撤銷,即復歸於國家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於○○○及許正宇等6人名下部分,雖經南投縣 政府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行政處分,然此應有部分 尚未回復登記為國家所有,則上訴人自無管理權可言,其 以管理者身份為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其追加之訴,自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國有土地之得、喪、變更無訴訟實施權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目前亦非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請求許佩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許正宇等6人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均返還中華民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