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朱麻凄
陳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仕威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65.35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9.35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三、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永昌。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朱麻凄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壹 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 朱麻凄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新臺幣叁佰 玖拾肆元。
五、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減縮部分除外)均駁回。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以新臺幣陸拾 萬肆仟捌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上訴人陳永昌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
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各以新臺幣捌 仟柒佰玖拾柒元、柒仟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貳萬壹仟零貳拾 柒元各為陳朱麻凄、陳永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盧秀燕, 被上訴人由盧秀燕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 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暨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27 至29頁), 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月8日收受送達,有108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合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同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9.35平 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 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 被上訴人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永昌。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朱麻凄新臺幣(下同)99,022元、給付上訴人陳永 昌68,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 按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計算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 至3頁、第35頁背面)。嗣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同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9.35平 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 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 被上訴人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永昌。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朱麻凄52,773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42,04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 訴人陳朱麻凄987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787元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 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陳 朱麻凄、陳永昌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3分之1;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陳永昌 單獨所有。緣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沙鹿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 縣沙鹿鎮公所), 於80年間施作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計畫 道路時,因鋪設柏油路面時偏移,致部分道路(即無權占用 而鋪設柏油路面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 後附之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合 法使用權源, 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刨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另被上 訴人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上訴人2人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年內 (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面臨福田北街,四周住宅林立,交通便利、緊鄰鹿寮國中、 光華派出所及家樂福商圈聚集區,生活機能良好,參酌申報
地價謄本顯示 ,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102年 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105年至106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 上訴人按上揭各年度申報地價依10%年息核定租金應 屬合理,經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朱麻凄52,773元、 陳永昌42,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陳朱麻凄987元;給付上訴人陳永 昌787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北街為都市計畫道路,係 78年間沙鹿區公所依據 「臺中港特定區10-43-2計畫道路開 闢工程」, 於同年徵收重測前鹿寮段000-0地號(現為鹿寮 東段000地號)土地, 並於徵收程序辦畢後依法完成開闢該 計畫道路。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利將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用地,但自78年間開闢福田北街以來,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已將近30年,任由公眾通行,且開闢初始上訴人亦無 阻止道路使用,應屬公用地役關係,是以上訴人之所有權行 使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拆除道路、水溝,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件應屬徵收補償,而非民事案件。縱認系爭土地有 無權占用衍生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周圍為低樓層住宅, 且尚有未建築之空地,顯非商業鬧區,且被上訴人係因開闢 道路供公眾使用,並非作為營利用途,上訴人以土地法第97 條關於房屋租金之規定以地價10%請求, 顯屬過高,系爭土 地既係充為道路使用, 其效益應再低於土地法第110條有耕 作收益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 9.35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 被上訴人應將同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永昌。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陳朱麻凄52,773元、上訴人陳永昌42,0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上訴人陳朱麻凄987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787元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2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3分之1; 系爭000地號土 地則為上訴人陳永昌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亦 未辦理徵收之程序,擅自於78年間在系爭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D、F、H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總計面積147.8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 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6頁)、 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75908號函暨 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臺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 0)41-2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80002432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8至59頁)等在卷可參,而系爭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之現況,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 復經本院於108 年5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於同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與地政機 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1月22日) 在卷足 憑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至12頁、第16 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於原審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1月22日)及 於本院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11月22日), 其所測量之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面積結果並無不同,僅備註欄內有無路邊側溝之說明內 容不同,是以本件後附之附圖, 即以複丈日期108年11月2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爰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 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 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 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 予廢止。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69年2月 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2、本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8月2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70 041546號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 及臺中市政府108 年4月10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0759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8至55頁)所示資料, 系爭地上物(即開路所鋪設之柏油路 面)存在, 可回溯自臺中市○○於00○00○○○○○○000 ○○段000地號土地,並開闢為道路用地 (均屬「臺中港特 定區10-41-2號計畫道路工程案」,下稱系爭道路), 然觀 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互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 80002432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顯見系爭道路 應開闢在臺中市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然實際坐落竟向西南方偏移設置,造成偏離原規 劃之000、000地號土地,而開闢至系爭土地上,侵害上訴人 之所有權, 惟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若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回復至原規劃之
市有000、000地號土地,不僅不會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且道路寬度幾乎相同,不影響不特定之公眾之通行,此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顯見系爭 地上物之現況尚不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甚明。
3、又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亦非經歷之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道路,系爭地上物鋪設 之時間點為78至80年間,已如上述,故距今僅20餘年,是否 已符合公用地役權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尚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提供公 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 人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且依本院先後二 次到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福田北 街之居民互相往來,依現況僅較為便利而已並非必要,且非 唯一通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0 頁、卷二第5至6頁),按諸上開說明,與私有土地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陳永昌主張伊與其母的土 地有一部分被徵收,但是要開路的時候,有要做水溝,伊有 阻止施作;伊房子旁邊的水溝是伊自己蓋房子時私設的水溝 ,不是被上訴人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 第27頁反面), 參酌以Google相片、本院108年11月22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 清地二字第1080012558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 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至12、15至16頁), 顯見在系 爭土地上除上訴人自行私設之水溝外(即複丈成果圖1 '至2 '連線位置),僅在系爭961地號土地末端之3 '至4 '連線位 置蓋有水溝), 對照系爭道路之另一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沿路路旁均設有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第13 7至138頁),足認上訴人陳永昌上開主張要開路的時候,有 要做水溝,伊有阻止施作乙節,堪信與實情相符,應可認上 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已有阻止其通 行而主張其所有權之表現,核與第二要件不符。4、綜上, 本件系爭土地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 理由意旨,對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難認可採 。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 面積65.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 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7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部分具有正 當權源(包括公用地役關係),自屬無權占用。原審法院認 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尚有未洽。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年, 及 至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
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沙鹿區,為第四種住宅 區,附近有鹿寮國中、光華派出所、沙鹿區家樂福商圈,臨 福田北路,四周有住宅,一旁並有空地,而系爭地上物為柏 油地面等情,生活機能尚可,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至16、60至64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 40頁、卷二第2至12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
4、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9. 3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共計147.85平 方公尺之土地。查,系爭土地101年、102至104年、105至10 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0元、1,200元、1,440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 起回溯5年即101年10月16日起 至106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 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起訴,並於106年11月2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6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如附表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3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土地,而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1)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65.35平方公尺)、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刨除,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朱麻凄、陳永昌;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4.4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永昌; (3)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朱麻凄26,391、給付上訴人陳永昌21,0 27元,及均自106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陳朱麻凄494元;給付上訴人陳永昌394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七、八、九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9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
│期間(民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 │金額(新 │系爭000地號土地(占用如 │金額(新 │ 合計 │
│(年.月.日)│(占用附圖所示H、F、D部分 │臺幣)( │附圖所示B部分) │臺幣)( │ │
│ │) │小數點以│1.面積:24.42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 │
│ │1.面積:28.73+29.35+65.35 │下四捨五│2.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 │
│ │ =123.43平方公尺 │入) │ ) │入) │ │
│ │2.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 101年為1120元 │ │ │
│ │ 101年為1120元 │ │ 102年至104年為1200元 │ │ │
│ │ 102年至104年為1200元 │ │ 105年至106年為1440元 │ │ │
│ │ 105年至106年為1440元 │ │ │ │ │
├─────┼─────────────┼────┼────────────┼────┼────┤
│101.10.16 │123.43×1120×0.05(年息5%│1,417 │24.42×1120×0.05(年息 │280 │ │
│至 │,下同)×(75/365) │ │5%,下同)×(75/365) │ │ │
│101.12.31 │ │ │ │ │ │
├─────┼─────────────┼────┼────────────┼────┤ │
│102.01.01 │123.43×1200×0.05×3 │22,217 │24.42×1200×0.05×3 │4,396 │ │
│至 │ │ │ │ │ │
│104.12.31 │ │ │ │ │ │
├─────┼─────────────┼────┼────────────┼────┤ │
│105.01.01 │123.43×1440×0.05×1 │8,887 │24.42×1440×0.05×1 │1,758 │ │
│至 │ │ │ │ │ │
│105.12.31 │ │ │ │ │ │
├─────┼─────────────┼────┼────────────┼────┤ │
│106.01.01 │123.43×1440×0.05×( │7,065 │24.42×1440×0.05×( │1,398 │ │
│至 │290/365) │ │290/365) │ │ │
│106.10.15 │ │ │ │ │ │
├─────┴─────────────┼────┼────────────┼────┤ │
│ │39,586 │ │7,832 │ │
├─────┬─────────────┼────┼────────────┼────┼────┤
│陳朱麻凄 │39586×2/3(持份) │26,391 │0 │ │26,391 │
├─────┼─────────────┼────┼────────────┼────┼────┤
│陳永昌 │39586×1/3(持份) │13,195 │7,832 │7,832 │21,027 │
├─────┴─────────────┴────┴────────────┴────┴────┤
│按月給付部分: │
├─────┬────────────────────────────────────┬────┤
│陳朱麻凄 │系爭000、000、000地號部分:123.43×1440×2/3×5%÷12=494 │494 │
├─────┼────────────────────────────────────┼────┤
│陳永昌 │系爭000、000、000地號部分:123.43×1440×1/3×5%÷12=247。 │394 │
│ │系爭000地號部分:24.42×1440×5%÷12=147。 │ │
└─────┴────────────────────────────────────┴────┘
附表二:
┌─────┬──────────────┬──────────────┐
│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3日(即起│
│ │106年10月15日止應給付上訴人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26│
│ │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單位:新│
│ │ │臺幣/元) │
├─────┼──────────────┼──────────────┤
│ 陳朱麻凄 │ 26,391 │ 494 │
├─────┼──────────────┼──────────────┤
│ 陳永昌 │ 21,027 │ 3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