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朱子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4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 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本件 先、備位訴訟標的經濟上利益同一且互相競和,而本件訴訟 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 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