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12號
TCHV,106,重上更(二),1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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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姿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6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葉傳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傳水(下稱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已變更為楊佳勳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於109年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二 之㈡關於「莊國禧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有誤, 請具狀更正。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葉傳 水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 司繼字第1370號選任莊國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4 年3月23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裁定由遺產管理人莊 國禧律師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審補正卷第35、45頁);嗣經 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裁定准解



莊國禧律師擔任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楊佳勳 律師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5、136頁 )。故應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為葉傳水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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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