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69號
TCHV,106,上易,56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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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校 
      李淑美 
      余明星 
      林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榮校李淑美余明星林英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萬5408元、22萬0192元、15萬9104元、27萬988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榮校負擔百分之43、被上訴人李淑美負擔百分之15、被上訴人余明星負擔百分之11、被上訴人林英美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研芳,其原法定代理人吳○ ○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彰化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當選職務理事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詳本院卷㈢第214至215、225、227至22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 ,其運作模式大略為:參加會員於其死亡後,由該死亡會員 之受款人向上訴人請領慰助金,上訴人即依該往生會員所參 加組別規章(區分為甲、乙、A組等3組)之請領慰助金標



準,核計後先行墊付並將該慰助金交由各組別之組長轉交予 該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嗣後上訴人依各組別剩餘之會員人數 ,核計各組別會員應繳交之互助金後,再由各組別之組長受 上訴人委任,持上訴人○立之收據向各組別之會員收取互助 金後繳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組長,受上訴人委 任每月向各組別會員收取互助金。詎被上訴人黃榮校(下稱 黃榮校)收取3組互助會之民國98年第8期(即98年8月份) 互助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8200元(詳如附表一 之「上訴人主張已收取互助金」欄所示);被上訴人李淑美 (下稱李淑美)收取3組互助會之98年第8期(即98年8月份 )互助金,金額合計24萬8800元(詳如附表二之「上訴人主 張已收取互助金」欄所示);被上訴人余明星(下稱余明星 )收取甲組、乙組98年第8期(即98年8月份)、A組98年第 9期(即98年9月份)之互助金,金額合計19萬9750元(詳如 附表三之「上訴人主張已收取互助金」欄所示);被上訴人 林英美(下稱林英美)收取3組互助會之98年第9期(即98年 9月份)互助金,金額合計32萬0700元(詳如附表四之「上 訴人主張已收取互助金」欄所示),均未繳回上訴人。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 求黃榮校李淑美余明星林英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1 萬8200元、24萬8800元、19萬9750元、32萬07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 ○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甲組(即臺灣省老人福○會)、乙組(即彰 化縣老人福○會)、A組(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均 是由訴外人江○○所創立,成立時間、方式、會員入會年齡 、資格審查、繳交費用、權○、及有無受益人等,均與上訴 人不同。且被上訴人在3組福○會成立後即受江○○委任, 代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況且,江○○、 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前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會員,告稱3組 福○會已歸屬於上訴人,繳納會費、年費等互助會之收據, 亦從未以上訴人名義○立。又上訴人成立時之社團會員人數 ,並非3組福○會會員人數之總和,其向彰化縣政府聲請成 立之社團法人資料,亦無3組福○會之會員資料,可證明3組 福○會與上訴人確為完全不同之組織,且兩○間並無任何委 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受江○○委任代收代付款項,亦將 代收款項交與江○○,並無不當得○可言。退步言之,縱認 兩○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李淑美實際收取金額為24萬7600元 、余明星實際收取金額為17萬6000元、林英美實際收取金額 為31萬7100元,且尚須扣除甲、乙組百分之12之車馬費、A



組百分之8之車馬費。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98年第8、9 期之互助金未予繳回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依起訴狀記載 ,前揭互助金之繳交截止日期,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 10月31日,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遲至7年後, 即105年7月始行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榮校李淑美、余 明星、林英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1萬8200元、24萬8800元 、19萬9750元、32萬0700元,及均自105年7月27日起至○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A組為隸屬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組織: 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係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 彰化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准予立案,並發給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00000號「 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第一屆理事長為江○○。 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申請更改名稱為「彰化縣 慈○同心老人福○會」,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 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並發給99年4月23 日彰府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其更名後第一屆理事長為吳○○。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 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主事務 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7年 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 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其代表法人之理事為江○○。嗣向 彰化地院聲請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為吳○○,主事務 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8 年8月5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同年8月12日發給98證 他字第73號法人登記證書。再於99年5月5日向彰化地院聲 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 經彰化地院於99年5月1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5月19 日發給9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兩○所不爭 執,並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彰 化地院97年12月23日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詳原 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㈠第73至74、76頁、卷㈢第11至12



、14頁),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 、99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上○人民團 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同 心老人福○會」,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 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 該管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嗣後則 分別更名為「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社團法人 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義務 主體,此由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設立許可機關 日期,同為「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 0960233985號」(詳本審卷㈢第11至12、14頁),亦可獲 得認定。
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 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 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管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已明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可另設各種委員會 、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並擬訂有會員福○委員會作 業細則,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之章程、會員福 ○委員會作業細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第 84頁背面)。江○○曾以主席身分,於97年1月5日在彰化 縣田尾鄉老人文康中心處,召○甲、乙、A組97年福委會 幹部聯席會議,其中會議重點報告事項第⑴點已載明:「 重申本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係96年11月4日向彰 化縣政府核准報備立案。…各幹部(委員、組長)對外○ 收會員時,請明確告知相關事宜,以免○成不必要的困擾 及權○損失。」等語,該次會議紀錄尚有甲、乙、A組之 總幹事廖○○江○○、張金至等3人之簽名;復於同日 及同一地點,江○○再以主席身分,召○「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會」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第1 號提案,即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資產交付信託 乙案,理由說明為:「為保障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 資產部份,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 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長-江○○先生為合法 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等語,有上○2份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220頁) ,且據證人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前任理事柳屘



於本院具○證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97年1月5 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討論要將甲組、乙組 、A組的信託基金信託給金融機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會」為信託之委託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2頁背面 )。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於97年間所發行刊物 ,刊登江○○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之文章 ,內容略以:「…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 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的 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臺灣省老人福 ○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會(乙組)、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 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等語,江○○並以理事長 身分代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於97年1月31日、 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及與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 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據江○○於另案涉及刑事侵占等罪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略稱:「信託財產是從互助金的部分金 錢與銀行簽訂信託,藉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做代收、代付的專戶信託。日盛銀行信託是甲組、 乙組的錢,土地銀行是甲組、乙組、A組均有。」等語, 有上○97年刊節本、信託契約書、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詳 本院卷㈠第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㈠第103至111頁,同署104年度偵 字第8498卷第79頁背面)。
㈢再參酌江○○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 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之前身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會』,下分別有臺灣省老人福○會(甲組) 、彰化縣老人福○會(乙組)及新世紀老人福○會(A組 )3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2頁),並據證人柳屘於 本院具○證稱: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 」,是要將原有之臺灣省老人福○會(甲組)、彰化縣老 人福○會(乙組)、新世紀老人福○會(A組)這3組老 人互助會,劃歸隸屬於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底下所設之福○委員會來管理運作,這是我們會員及 組長的要求。實際上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組福○ 會,也確實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底下 所設之福○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 的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等等,都是交給人民團



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我覺得人民團體「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和它所設的福○委員會是同一個。 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死亡後,其受款人申請領 取的往生慰問金,都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來支付,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權○ 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來管理及處理,但是各組可以領的慰問金及要繳的 互助金是不同的。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會」之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 之財務、人事等等,均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會」,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組老人互助會, 也確實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底下所設 之福○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 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都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會」。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 員權○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交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核與 另案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之 證人黃○○證述:我從98年6月初,○始處理「社團法人 彰化縣慈○同心老人福○會」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 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該社團法人, 就將甲、乙、A組併在該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 我於98年6月初○始替該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 A組就同時都是在該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及同案證人 李○○(原名李淑惠)之證述: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 ,當時還是由江○○擔任理事長,3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 ,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 擔任3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 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 人(當時名稱應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 ),甲、乙、A組與該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攬 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3組,該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 、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 A組的名義○立收據,該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該社團法 人的名義○立收據…」等語相符,有上○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㈠第104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甲、乙、A組福○會為江○○所經營,與 上訴人之成立時間、成立方式、會員資格、入會是否需經 審查、入會年齡資格限制、繳交之會費及年費、有無指定 受益人、會員權○等均完全不相同,為不同組織等語。惟



依「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之會員福○委員會作業細 則第肆條第1項第⑴、⑶款,已就有關會員年齡限制及互 助金繳交悉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明文規定(詳本院卷㈠第 85頁),故甲、乙、A組福○會入會資格、會費及年費、 應否指定受益人及會員權益方式等,雖有與上訴人不相同 之情形,然此係因甲、乙、A組福○會仍依循各自原本互 助規章運作的必然○果,尚難遽認甲、乙、A組福○會與 上訴人間並無隸屬關係。又彰化縣政府雖以98年9月30日 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函示 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 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61頁),惟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不得從事違法收取互助金業務,並無法 判定甲、乙、A組福○會,非為隸屬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 組織。另彰化縣政府雖以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 332659號、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上訴人因未符合內政部所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 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而撤銷該會有關福委會互助 辦法及辦事細則,並追溯至發文日103年2月13日失效,且 就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該府皆不予備查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29至3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內政部102年7月 19日發布施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 則」後,曾依該原則申報福委會互助辦法、辦理細則,並 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但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不予備查,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97、98年間,未實際經營管理甲、 乙、A組福○會。
㈤被上訴人雖再以江○○另案違反保險法等刑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乙、A組 福○會非隸屬於上訴人,並提出上○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㈡第144至200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不得依據上○ 刑事判決,即認定甲、乙、A組福○會非隸屬於上訴人團 體,本院已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果,加以審酌 後判斷如上,附此敘明。
㈥綜此,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甲、乙、A組福○會係隸屬於上 訴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證明,堪認甲、乙、A組 福○會雖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已 成立,惟在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後,即 將甲、乙、A組福○會納入劃歸上訴人底下之委員會繼續 運作,並以上訴人名義經營管理,而均隸屬於上訴人,且 由更名前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辦理基金之信託



,以保障會員之權益。至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上○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之認 定。
(二)甲、乙、A組之會員於98年10月15日以前所繳之互助金應 由上訴人收取,茲分述如下:
㈠據江○○於另案涉及刑事侵占罪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略稱「 :我之前是甲組、乙組、A組福○會的負責人,我於98年 6月4日卸任後由吳○○擔任負責人,之後所發生的事情, 我都不○楚。另外我在北斗有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 會,之前的甲組、乙組、A組的福○會會員,有一部分跟 著加入我後來成立的福○會,其餘的會員都未再跟著我繳 納會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3頁,彰化地檢103年度他 字第1328號卷㈡第4至5頁),參酌江○○曾於98年6月10 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理事長,暨「臺灣省、 彰化縣老人福○會」執行委員身分出具聲明書,略稱其因 涉刑事案件列為被告,乃聲明暫停其所有職權,並委託訴 外人黃○○、吳○○、廖○○、王○○等人代為行使職權 ,並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名義之本票、存摺、 印章等物品移交黃○○、吳○○保管等語,此有上○聲明 書、移交物品○冊可考(詳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 號刑事卷㈥第155頁,本院卷㈠第116頁),顯見自98年6 月4日以後,有關上訴人之會務及財務運作已由江○○移 交予黃○○、吳○○、廖○○、王○○等人代為經營管理 ,江○○未再參與。
㈡又於江○○卸任上訴人理事長職務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 5日召○第1屆第8次理事會,該次會議除討論理事長吳○ ○、秘書黃○○請辭案外,尚有討論A組福○會是否繼續 經營,甲、乙組是否同意由江○○經營及98年10月15日以 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月15日後,甲、乙組會員在何處交 款,在何處領取慰助金等議題。該次會議主席李○○(原 名李淑惠)陳稱:該次會議有討論A、甲、乙組原本之組 長、會員如果要跟江○○到北斗參加江○○成立的臺灣省 彰化縣會員福○會,就由組長徵詢會員之意見後加入,要 留在員林就加入理事長吳○○的福○會。○會當時理事長 吳○○有訂98年10月15日之期限,如果會員在此之前死亡 者,就向理事長吳○○請領慰問金,若於98年10月15日之 後死亡者,就由會員所屬之福○會核發慰問金等語,有彰 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詳 原審卷第155頁),而後吳○○於98年10月8日另有以新世 紀會員福○促進會主任委員名義,寄發吳字第2號函通知



各組長,說明甲、乙組福○會之前由江○○授權代收代付 ,因江○○已終止授權,故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 委託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
㈢綜合上○情節而觀,98年8、9月間,甲、乙、A組福○會 既隸屬於上訴人,有關該福○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本 應統籌交由上訴人管理之。雖於江○○卸任上訴人理事長 職務後,上訴人固曾發生甲、乙、A組福○會之會員所繳 交之互助金,或往生者之慰問金發放,應歸由何人負責之 爭議,然至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甲、乙、A組福○會 仍隸屬於上訴人經營管理,於此之前,各組長向會員收取 之互助金,自仍應交回由上訴人收取。
(三)被上訴人於98年8、9月間,係受上訴人委託收取會員繳交 之互助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甲、乙、A組福○會之組長 ,有收取各該福○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甲、乙、A組福○會係隸屬 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組織,甲、乙、A組福○會會員所繳 之互助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仍應由上訴人收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訴人於98年8、9月間,為有收取 甲、乙、A福○會會員所繳之互助金之權○人;而被上訴 人不否認有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之事實(詳原審卷第110頁 ),且證人柳屘於本院證稱:組長每個月拿取「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的收據後,就○始向會員收取 互助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有向上訴人領取代收會員互助金之服務費、車馬費 等款項,並有被上訴人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之單據附卷為 證(詳原審卷第12至16、28至30、35至39、42至43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持以上訴人名義○立之收據,向甲、乙 、A組福○會會員收取互助金,並按其等所收取互助金金 額之一定比例,向上訴人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依此,○ 認被上訴人應有受上訴人之委託,向甲、乙、A組福○會 會員收取互助金之事務,並受領一定報酬,彼此間成立委 任關係。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其金額詳如附表五之「應給付金額」及 「合計」欄所示: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競合, 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 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 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 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0號裁判參照)。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若交付予第三人而未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自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確有受上 訴人之委託,向甲、乙、A組福○會會員收取互助金,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所收取之互助金,已全數交予江○ ○收受(詳原審卷第143、151頁),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當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 有未能取得各會員繳交之互助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單(詳原審卷第49至 64頁),並非上訴人會員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另案涉及刑 事侵占等罪偵查中,均已就上訴人提出與上○內容相同之 會員名單,確認為其所屬該組會員名單等語(詳彰化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㈠第347頁背面、第350頁背面、 第371頁背面,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㈡第74頁背面 ),並於江○○涉犯違反保險法等刑事案件時,對本院刑 事庭所提示之會員名單,均證稱為甲、乙、A組福○會會 員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128至134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 於前案刑事案件中所確認之會員名單等語(詳原審卷第88 頁背面),現抗辯上○會員名單,非上訴人社團或甲、乙 、A組福○會之會員,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黃榮校未繳回互助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榮校未繳回之 甲、乙、A組福○會之98年第8期之互助金,金額合計71 萬8200元。黃榮校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互助金,金額合計71萬8200元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㈡ 47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黃榮校未繳回之互助金,合計 為71萬82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未繳回互助金欄之合計 金額),即屬有據。
李淑美未繳回互助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李淑美未繳回甲、 乙、A組福○會之98年第8期之互助金,金額合計24萬880



0元。李淑美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互助 金,僅對附表二之一序號66號「詹林○梅」所列之互助金 2000元有爭執,辯稱僅收取800元,其餘均不爭執(詳原 審卷第114頁,本院卷㈢第245頁),而上訴人既未能再舉 證證明李淑美向「詹林○梅」收取98年第8期之互助金為 2000元,自僅得以800元計算,是上訴人主張李淑美未繳 回之互助金,合計為24萬76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未繳 回互助金欄之合計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余明星未繳回互助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余明星未繳回甲、 乙組福○會之98年第8期,及系爭A組福○會之98年第9期 之互助金,金額合計19萬9750元。余明星對於上訴人主張 有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互助金,僅對附表三之一序號2「賴 ○○」、序號9「張○○」、序號23「曾李○○」、附表 三之二序號3「林○○」、序號7「張○○」、附表三之 三序號8「趙○」、序號9「謝○○」、序號43「李○」 、序號70「李○○」、序號71「陳謝○○」、序號72「 陳○○」、序號73「朱許○」、序號74「鍾○○」、序 號75「朱○○」、序號76「張○○○」所列之互助金有 爭執,辯稱並未收取,其餘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14 至116頁,本院卷㈢第41、245至246頁),上訴人既未 能再舉證證明余明星有向上○有爭執之會員收取互助金 ,自應扣除上○有爭執的部分,則上訴人主張余明星未 繳回之互助金,合計為17萬6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3 未繳回互助金欄之合計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林英美未繳回互助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林英美未繳回甲、 乙、A組福○會之98年第9期之互助金,金額合計32萬070 0元。林英美對於上訴人主張有收取附表四所示之互助金 ,僅對附表四之一序號55號「高○○」、56號「陳○○」 所列之互助金有爭執,辯稱並未收取,其餘均不爭執(詳 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㈢第247頁),上訴人既未能再舉 證證明林英美有向上○有爭執之會員收取互助金,自應扣 除上○有爭執的部分,則上訴人主張林英美未繳回之互助 金,合計為31萬71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4未繳回互助金 欄之合計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辯稱縱有上○未繳回之互助金,則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車馬費等情,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然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妍芳於彰化地檢 103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去收互助金



時先扣除最高百分之12給收錢的組長,剩下的88%就是安 全基金,例如組長去收了200人,1人100元,共2萬元,需 扣除2400元,將剩餘1萬7600元繳回等語(詳彰化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28號偵卷第227頁);詹○○於彰化縣警察 局偵查時陳稱:會員繳納互助金方式有2種,分為現金繳 納及劃撥繳納,現金繳納時是組長收取會員每期應繳之互 助金後,依其應領取之比例扣除後,餘額繳回該會,該會 於帳上僅列繳回金額。若是劃撥繳納時,該會收取後依組 長應領取比例,再支付給組長,組長會於計算表上簽名確 認領取金額等語(同上偵卷第23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 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會」會員福○會收據 、現金支出傳票等(詳原審卷第12至40頁),其上亦確實 有支出給組長車馬費的相關金額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縱 應繳回互助金,亦應扣除其等可領取之車馬費,堪信為真 實。而兩○對本件若應扣除車馬費,則甲、乙、A組扣除 的車馬費比例,分別為收取互助金之百分之12、百分之12 、百分之8均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被上訴人未繳回之各 組互助金,扣除各組依上○比例計算之車馬費後,上訴人 可向上訴人黃榮校李淑美余明星林英美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別為63萬5408元、22萬0192元、15萬9104元 、27萬9880元。
(四)上訴人上○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 未○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 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 約所生之上○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繳回甲、乙、A組福○會會員於 98年第8、9期所繳交之互助金之損害,揆諸上○說明,其 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 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上訴人於105年7月2日提起本訴,有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 章可考(詳原審卷第1頁),顯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甲、乙、A組福○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 金,係按期(按月)給付,屬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且已逾民法第126條、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等法律關係,為 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黃榮校李淑美余明星林英美分別給付63萬54 08元、22萬0192元、15萬9104元、27萬988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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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