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25號
TCHV,105,上,525,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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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陳乾  
      沈春專 

      陳仁暉 
      陳全發 
      陳仁貴 
      陳仁傑 

      沈蘇善(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維哲(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泰惟(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亞昕(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珊(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佑馨(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 訴 人 黃基隆 
視同上訴人 陳賢  
      陳明義 
      陳樹發 
      沈文吉 
      陳坤元 
      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陳天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趙阿緞
視同上訴人 陳聰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庚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圳 

      林清金 
      林清和 
      林清水 
      林萬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珮菁 
      林奕妤 
視同上訴人 楊異辰即楊金龍


      楊炳煌 

      陳進吉 
      陳弘佳 

      林奕仲 
      林政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生 
      陳煜棠 
      黃嘉偉 

      陳建泗 
      陳俊秀 

      陳廣澤 
      陳錦源 
      陳啟倫 
      陳建富 

      陳彥均 

      林李琴 
      蔡宜娟 
      張繼元 
      陳紀治 
      陳世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伺璇 
視同上訴人 林瑞寶 
      陳國明 

      陳東洋 
      黃隆德 
      林岳弘 
      林岳正 
      何新宗 
      何新添 
      陳俊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視同上訴人 黃隨進 
      黃裕祥 
      黃裕泰 
      黃裕昌 
      黃裕權 
      張耀魁 
      陳添財 
      陳國賓 


      陳怡君 


      陳昕即陳婉婷

      朱禮  

      林大村 
      蔡國寶 
      國欽 
      賴存宏 
      朱淑珍 
      林高煌 
      黃梅花
      陳澄生 
      陳素蘭 
      蕭珊珊 
      陳逸年 
      林滄武 
      王雅珊 

      王雅芬 
      廖玉美 
視同上訴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視同上訴人 林文騰 

      陳逸昌 
      藍涌仁 
      陳素梅 
      許玉寶 
      陳法科 
      王美媛 
      陳吉祥 
視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許永田 
視同上訴人 荊元威 
      翁思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荊元武 
視同上訴人 李雅惠 
      林美燕 
      林筠馨 
      林志忠 
      王肇群 
      蘇惠珍 
      張王月梨
      張世賢 
      張詠鈞 
      楊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穎 
視同上訴人 朱彥聰 
      朱彥達 
      鄭喬尹 
      鄭婷云 
      余陳素琴



      陳素雲 
      林達聰 
      林達欽 
      林香伶 
      陳菊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嬿萁(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修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鉦(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倍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貞(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全(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萍(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容(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桂(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茗宜(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湘棱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蘇善、沈維哲、沈泰惟、沈亞昕、沈秀珊、沈佑馨應就被 繼承人沈春鄉所遺坐落臺中市00區00段383、411、411- 1、411-2、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王素貞、張林全、張麗萍、張淑華、張麗容、張芷華、張英 桂、張茗宜應就被繼承人張春來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475辦 理繼承登記。
三、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至八所示。但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 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六所示各該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 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共有人全體。本件被上訴人陳秋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陳乾、沈 春鄉(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詳後述)、沈春專陳仁暉陳全發陳仁貴、陳 仁傑、黃基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故其餘原審被告雖未 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復為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所明定。查:
㈠黃榮發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菊花及子女黃嬿萁、黃修瑜、黃泰綱、黃詠 鉦、黃倍瑜(下合稱陳菊花等6人),有黃榮發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本院已於 106年3月28日裁定命陳菊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84頁)。
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霖,於107年12 月25日變更為陳大田,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120頁)。
㈢張春來於107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素貞及子 女張林全、張麗萍、張淑華、張麗容、張芷華、張英桂、 張茗宜等8人(下合稱王素貞等8人),有張春來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陳乾等 12人於108年5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王素貞等8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頁)。
㈣沈春鄉於10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沈蘇善及子 女沈維哲、沈泰惟、沈亞昕、沈秀珊、沈佑馨等6人(下 合稱沈蘇善等6人),有沈春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4、146頁),並經沈蘇善等6人 於108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1頁)。 ㈤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8月29日由林文騰變更為林怡岑,業據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72至 76頁)。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張春來、沈春鄉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分別由王素貞等 8人、沈蘇善等6人繼承及承受訴訟,業如前述,但王素貞 等8人、沈蘇善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 加請求王素貞等8人、沈蘇善等6人應分別就張春來、沈春 鄉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第65頁), 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基隆及視同上訴人陳賢陳明義、陳 樹發、沈文吉陳坤元、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林清圳林清金林清和林清水楊異辰即楊金龍楊炳煌陳進吉陳弘佳陳煜棠黃嘉偉陳建泗陳俊秀陳廣澤陳錦源陳啟倫陳建富陳彥均、林 李琴、蔡宜娟張繼元陳紀治陳世碧陳東洋、黃隆 德、林岳弘林岳正何新宗何新添黃隨進黃裕祥黃裕泰黃裕昌黃裕權張耀魁陳添財陳國賓陳怡君陳昕即陳婉婷朱禮蔡國寶國欽、賴存宏 、朱淑珍、林高煌、黃梅花、陳澄生、陳素蘭、蕭珊珊 、陳逸年、王雅珊、王雅芬、廖玉美、麗正公司、林文騰 、陳逸昌、藍涌仁、陳素梅、許玉寶、陳法科、王美媛、 陳吉祥、李雅惠、林美燕、林筠馨、林志忠、王肇群、蘇 惠珍、張王月梨、張世賢、張詠鈞、楊惠珠、朱彥聰、朱 彥達、鄭喬尹、鄭婷云、余陳素琴、陳素雲、林達聰、林 達欽、林香伶、陳菊花、黃嬿萁、黃修瑜、黃泰綱、黃詠 鉦、黃倍瑜、王素貞、張林全、張麗萍、張淑華、張麗容 、張芷華、張英桂、張茗宜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乾等1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陳秋菊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00區00段383、411、411-1、411



-2、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等 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僅稱地號)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 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同意上訴人陳乾沈春專陳仁暉陳全發陳仁貴陳仁傑、沈蘇善、沈維哲、沈泰惟、沈亞 昕、沈秀珊、沈佑馨(下合稱陳乾等12人)所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張春來、沈春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張春來之繼承人王素貞等8人尚未就其所遺411、411- 1、4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沈春鄉之繼承人 沈蘇善等6人亦尚未就其所遺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張春來、沈春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
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一、上訴人部分:
陳乾等12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基於歷代祖先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絕大部分共有 人均希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繼續耕作使用,故絕大 多數共有人均希望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又系 爭土地面積甚大,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單筆土地價格高 昂,非一般大眾所能負擔,恐僅少數財團才有參與競標能 力,土地價值難以透過變價程序反應,且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務農之經濟能力,亦無能力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損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系爭土 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 地以383與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23與42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411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1與413-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411-2與41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經徵得 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至415地號土地及 416地號土地則各自單獨分割,而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式為分割,業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並可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能集中分配土地,增進日後土地使用及 經濟效益。
黃基隆部分:
黃基隆已80高齡,無資力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將使黃基隆失去一生耕作之祖傳土地,並影響黃基隆



農保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按各共有人現各自所 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為分割,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所鑑定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陳庚申陳聰地陳天興部分:
反對變價拍賣,希望按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同意按陳 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道路部分,陳庚 申應該也要有持分。
林萬生部分:
系爭土地應按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同意按陳乾等12人提出 分割方法為分割。但關於金錢找補部分,大多數共有人並 無能力負擔。
陳國明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按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並同 意按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對於分割後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金錢部分無意見。
陳進吉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按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㈤麗正公司、林文騰部分:同意分割。
陳煜棠部分:
同意分割。
林大村部分:
同意分割,應按原分管範圍加以分割。但無能力補償其他 共有人金錢,希望按應有部分分配應得之土地面積。若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有所增減,因有許 多共有人無法負擔高額補償金,且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估 價不合理,希望以土地作補償;如無法以土地互相補償, 則主張變價分割。
朱禮部分:
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但部分細節 仍須再與被上訴人溝通。
陳怡君陳昕即陳婉婷部分:
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但被上訴人應提出 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清圳、林滄武、林清金部分:
同意依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林政儀林奕仲部分:




同意依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變價分 割,無能力負擔補償金之共有人得以拍賣所分得之土地變 價補償,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影響全部共有人之權益。 陳世碧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陳 世碧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168.69平 方公尺,損害陳世碧權利,故不同意。又依陳乾等12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陳世碧須負擔高額之補償金額,故亦不同 意。
林美燕、林筠馨、林志忠部分:
主張分配林美燕、林筠馨、林志忠所有地上物所在位置之 土地。
黃隆德部分:
希望分得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按陳乾等12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黃榮發(承受訴訟人陳菊花等6人)部分:
希望分得土地,不要變價分割。同意陳乾等12人所提分割 方案。但依陳乾等12人所提方案分割,陳菊花等6人雖可 獲得金錢補償,因等同出賣土地而須補繳遺產稅,陳菊花 等6人無能力繳納遺產稅。
陳添財部分:
同意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陳素蘭、陳素梅部分:
同意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方案。依照陳乾等12人提出之方 案並未分得土地,受補償之金額應受保障。陳素梅另稱受 補償之金額太低。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簡稱市政府)部分:
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拍賣。同意陳乾等12人 所提之分割方法,但市政府因此改分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希望給予補償。
荊元威、翁思靜、荊元武部分:
不同意423與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陳乾等12人 所提之分割方法。原共有系爭土地之很多長輩都已經過世 ,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黃嘉偉部分:
對分割方式無意見。
林瑞寶部分:
同意依陳乾等12人提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該方法為 分割後,林瑞寶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內雖有訴 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此部分林瑞寶可自行與台糖公



司處理後續事宜。惟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與都會公園間尚 隔有另筆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該土地似乎是作道路用地 使用,但目前遭人占用擺攤,台糖公司迄未處理。 陳吉祥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所提分割方案。 陳彥均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B方案分 割。
黃隨進部分:
同意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分割後,黃隨 進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7土地中夾雜有台糖公司所有之 土地,目前亦為黃隨進耕作使用,分割完成後黃隨進願自 行與台糖公司協商承租或價購。
陳賢部分:
同意陳乾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陳建富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
陳俊嘉部分:
同意陳乾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除聲明同意陳乾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外,並追 加聲明:
㈠沈蘇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沈春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6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王素貞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春來所遺411、411-1、4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475辦理繼承登記。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春鄉、張春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9頁、第138至144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土地,乃追加請求沈蘇善等6人就被 繼承人沈春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王素貞 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春來所遺411、411-1、41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475辦理繼承登記俾利於系爭土地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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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