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65號
TCHV,103,建上,6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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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訴人即附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穎哲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新臺幣215 萬7,3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穎哲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由穎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上訴 部分,由穎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陸軍第十軍團指 揮部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新臺幣71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穎哲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5 萬7,3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簡稱十軍團)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興禮,有國防部令一 紙在卷可稽,並據王興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十軍團109年



2月27日聲明承受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十軍團主張:
㈠十軍團於民國99年9月7日辦理「嘉義市『東川新村』及『篤 行新城』地上物拆除暨看管圍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穎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負394萬1,848元得標(系 爭工程屬承包商可將拆除後之可用資源出售之負價承攬契約 ,穎哲公司應於完工結算後繳交工程款予十軍團)。兩造乃 簽訂「嘉義市『東川新村』及『篤行新城』地上物拆除暨看 管圍籬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 期為80個日曆天,工程總價為負394萬1,848元,被上訴人並 已繳交履約保證金39萬4,185元。
㈡因穎哲公司須施作之圍籬數量由原合約所約定之587.7公尺 ,減為237.47公尺,兩造於100年8月9日就系爭工程契約合 意辦理數量變更差額減帳而變更契約,約定穎哲公司應再給 付減帳金額84萬9,995元予十軍團,故工程總價變更為負479 萬1,843元(即3,941,848+849,995=4,791,843)。 ㈢變更契約後,上開工程總價479萬1,843元中,屬於十軍團應 給付穎哲公司之拆除工程費用為225萬5,644元;屬於十軍團 應給付穎哲公司之施作圍籬工程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變更為 121萬9,543元;屬於穎哲公司回收可用資源之利益為826萬 7,030元(即8,267,030-2,255,644-1,219,543=4,791,843 )。
㈣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6日開工,穎哲公司依約應於99年12月 14日竣工,惟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完成工作而申報竣工,經 十軍團於100年10月3日完成驗收,並於100年11月2日函知穎 哲公司系爭工程驗收完成。
㈤100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時,發現穎哲公司實際施作之圍籬數 量僅104.08公尺,穎哲公司本應依契約再辦理減帳工程款28 萬3,841元,惟穎哲公司拒絕辦理變更,顯係故意以拒絕辦 理變更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變更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 。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圍籬短少之工程款,十軍團亦自 得請求扣除。
㈥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所約定拆除清運之「磚造棄方運棄B5 」土石之數量僅1,904.44立方公尺,然完工後實際清運之土 石高達5,400立方公尺,則穎哲公司因此可以出賣拆除資源 所得之利益將由826萬7,030元,增加為1,094萬1,031元,基 於情事變更原則,多出之267萬4,001元(即10,941,031-8,2 67,030=2,674,001),穎哲公司自應給付。



㈦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6日開工,依約應於99年12月14日竣工 ,惟穎哲公司遲至100年9月19日申請竣工驗收,扣除100年5 月10日申請辦理停工至100年6月13日之核准停工日期後,已 逾期24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之規定,穎哲公 司應以每日按契約價額千分之1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78萬 8,370元。
㈧綜上,十軍團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之規定,請求穎哲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14萬3,870元(原契 約工程款394萬1,848元+圍籬數量合意減帳之工程款84萬9, 995元+土石數量增加穎哲公司可回收之利益267萬4,001元 +實際短少施作圍籬之結算工程款28萬3,841元+逾期違約 金78萬8,370元-應返還予穎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9萬4,185 元=814萬3,870元)。
㈨關於圍籬施作數量短少及土石清運數量增加之利益,若認十 軍團無從依工程契約或情事變更之原則為請求,惟穎公司所 受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十軍團亦可本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十軍團係於原審103年5月16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卷二 第66頁)追加請求土石數量增加之相關款項,距系爭工程驗 收完工之100年10月3日已逾2年,穎哲公司除不同意追加外 ,亦得主張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
㈡穎哲公司於施工期間即多次向十軍團反映,本件有清運之土 石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之疑義,並要求十軍團辦理停工,鑑 界查明數量後再復工,惟遭十軍團拒絕。今再以情事變更為 由要求穎哲公司增加給付,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㈢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工程可回收 之鋼筋數量合計為1,215.5噸,惟此與兩造於100年5月12日 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十軍團自認之可回收廢鋼筋約400噸差 距甚大,故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認定拆除後可用資源,穎 哲公司購回之金額介於1,036萬5,188元~1,094萬1,031元之 間,自無可採。
㈣穎哲公司拆除後之土石係堆置於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 輝公司)之土資場,且台灣營建研究所已認定,穎哲公司需 支付官輝公司土石之處理費用,故前述土石之再利用或再轉 售,係官輝公司之權利,與穎哲公司無關。故穎哲公司並未 因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增加而獲有利益。
㈤穎哲公司因拆除清運之土石大幅增加為5,400立方公尺,所 需拆除清運費用、堆置費用、卡車運棄費等合計為679萬1, 180元,增加之費用,自應予扣除。




㈥本件因拆除清運之數量增加,勢必合理展延工期。依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穎哲公司得展延工 期146天,則十軍團主張之逾期完工天數244日,自應予以扣 減,實際逾期天數僅98日,則十軍團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 僅有為38萬6,301元(計算式:3,941,848×0.001×98=386, 301)。
㈦綜上,原工程合約之金額為394萬1,848元,即使加計圍籬工 程部分之84萬9,995元及28萬3,841元,及上開逾期違約金38 萬6,301元,十軍團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546萬1,985元 ,惟扣除穎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9萬4,185元,及穎哲公司 增加之拆除清運費用,十軍團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主張。三、原審為十軍團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十軍團所請 求之1,686萬8,257元,判命穎哲公司應給付84萬4,300元及 自101年11月12日(即穎哲公司收受十軍團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公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十軍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十軍團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729萬9,570元(即8,143 ,870-844,300=7,299,570)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穎哲公司應再 給付十軍團729萬9,570元自103年5月17日(即穎哲公司收受 原審民事準備㈡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穎哲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穎哲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十軍團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十軍團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十軍團於99年9月7日辦理「嘉義市『東川新村』及『篤行 新城』地上物拆除暨看管圍籬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穎哲 公司以負394萬1,848元得標。兩造乃簽訂「嘉義市『東川 新村』及『篤行新城』地上物拆除暨看管圍籬新建工程」 工程合約。上開工程合約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拆除工程 (拆除後可用資源由被上訴人購回),其二為圍籬興建工程 。約定工期為80個日曆天,工程總價為負394萬1,848元, 被上訴人並提出履約保證金39萬4,185元。 ⒉兩造於100年8月9日因工程範圍存在既有圍籬,致應施作 之圍籬數量減少,乃合意辦理數量變更差額減帳而變更契



約,將原圍籬數量由587.7公尺(原審卷一第8頁),變更為 237.47公尺,同時約定減帳金額為84萬9,995元(原審卷一 第34頁)。亦即工程總價變更為負479萬1,843。該次變更 契約,兩造同意工期不縮短。
⒊上開工程總價中,屬於十軍團應給付穎哲公司之拆除工程 費用為225萬5,644元;屬於十軍團應給付穎哲公司之施作 圍籬工程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為121萬9,543元;屬於穎哲 公司回收資源之利益為826萬7,030元(8,267,030-2,255, 644-1,219,543=4,791,843)。 ⒋穎哲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6日開工,於100年9月19 日申請竣工驗收,十軍團於100年10月3日完成驗收,並於 100年11月2日函知穎哲公司系爭工程驗收完成。 ⒌系爭工程因辦理土地複丈,經穎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申 請停工,並獲十軍團同意,而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6 月13日止停工。
⒍十軍團於101年10月12日以陸十軍眷字第1010011442號函 通知穎哲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 ⒎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拆除工程部分之磚造棄方運棄B5數量 為1,904.44立方公尺。
⒏臺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31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0282781 號函記載:「...三、經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兩階段申報系統(http://www.soilmove.tw/spoil/dum psoil/login.htm),旨揭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工程流向 編號:EJL07872(未經查核啟用),故承包廠商未辦理出 土單位流向申報,另查本市土資場就旨揭工程申報情形如 下,隨函檢附土資場留存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記錄表㈠100 年3月:1,500立方公尺。㈡100年10月:3,900立方公尺, 暨相關說明。四、...本局101年1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002139號函月份誤植,應係為土資場於100年11月申 報100年10月份收容旨揭工程3,900立方公尺,特此更正說 明」。另依官輝公司103年3月24日函所附100年3月土石方 處理紀錄表為1,500立方公尺、100年10月土石方處理記錄 表為3,900立方公尺。故穎哲公司就系爭工程清運之剩餘 土石方數量至少為5,400立方公尺。
⒐穎哲公司已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9萬4,185元,兩造同意應 自本件穎哲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十軍團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追加(原審 卷二第66頁),應否准許?又如應准許,關於追加請求給 付工程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十軍團主張因穎哲公司實際清運之系爭工程土石數量為5, 400立方公尺,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清運數量1,904 .44立方公尺,穎哲公司回收資源之利益增加,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穎哲公司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⒊穎哲公司抗辯其實際清運之土方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致 多支出拆除、清運成本,應自十軍團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⒋工程竣工後,實際完成之圍籬數量為何?是否為原審卷一 第36頁之驗收紀錄所載之104.08公尺?十軍團主張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穎哲公司 給付減帳工程款28萬3,841元,有無理由? ⒌十軍團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規定,請求 穎哲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8萬8,370元,有無理由? ⒍穎哲公司抗辯清運土石數量大於合約數量,應合理展延工 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十軍團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追加,應否准 許?又如應准許,關於增加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⒉查十軍團原起訴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穎哲 公司給付原合約之工程款、圍籬減帳金額及逾期違約金, 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穎哲公司再給付因土石數量增加之可利 用回收資源之利益(見原審卷二㈡第66頁),因其上開追 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 之紛爭,且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 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穎哲 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十軍團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 要屬同一,應予准許。
⒊兩造簽署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惟觀乎契約之內容 ,主要分為二大部分,其一為拆除工程及圍籬興建工程。 其一為拆除後可用資源由穎哲公司購回。而工程總價中, 屬於十軍團應給付穎哲公司之拆除工程費用為225萬5,644 元;屬於十軍團應給付穎哲公司之施作圍籬工程費用及其 他雜費用為121萬9,543元;惟屬於穎哲公司回收可利用資 源之利益為826萬7,030元,遠高於十軍團應給付穎哲公司 之費用。故本件「工程契約」顯係著重於十軍團將拆除後 之可回收資源讓售予穎哲公司,與一般之工程承攬契約不 同,實兼具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自屬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應無上開條款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穎哲公司主張十軍團於完 工驗收(即100年10月3日)後,迄103年5月16始追加請求此 部分之款項,已逾2年時效,自無可採。
⒋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 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 ,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 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 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 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 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參照)。 ⒌查,本件工程所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係先由官輝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函送土石處理紀錄表予臺南市政府核備後( 原審卷二第12頁),再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31日以南 市工管二字第1030282781號函覆原法院始告確定土石之來 源及數量(原審卷二第12頁)。則關於十軍團主張依情事變 更原則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成立時點,自應以知悉土石數量 確有增加時起算。縱認本件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則十 軍團於103年5月16日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追加請求, 亦未罹於時效滅,穎哲公司抗辯十軍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自無可採。




㈡關於圍籬之施作部分:
⒈原工程契約之合約總價為負394萬1,848元,嗣於施工期間 ,發覺存在既有圍籬,致應施作之看管圍籬數量減少,乃 由兩造合意辦理數量變更差額減帳而變更契約,將原圍籬 數量由587.7公尺(原審卷一第8頁),變更為237.47公尺, 同時約定減帳金額為84萬9,995元(原審卷一第34頁),因 此,工程總價變更為負479萬1,84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穎哲公司實際施作之圍籬數量並非 237.47公尺,而係104.08公尺,亦有驗收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36頁)。茲原工程合約之金額,係基於穎 哲公司施作圍籬數量237.47公尺而辦理變更,今實際施作 之數量既僅有104.08公尺,倘仍按原合約金額為給付,顯 失公平。
⒊又依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工程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 符時,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查,針對減少施作圍籬工程部分,穎哲公司所節省支出 之工程費包括「看管圍籬」25萬3,441元、「4M圍籬大門 」2萬5,000元、「2000PSI混凝土」3,000元、「挖方」2, 400元,合計28萬3,841元,此有十軍團提出之「驗收後結 算工程單價分析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2頁)。 穎哲公司對此分析表迄未爭執。本院審酌圍籬工程原先由 587.7公尺,變更為237.47公尺時,共短少350.23公尺, 而減帳之金額為84萬9,995元;今由237.47公尺,再變更 為104.08公尺,短少133.39公尺,若按比例計算,本次減 帳28萬3,841元,亦屬相當。則十軍團提出之「驗收後結 算工程單價分析表」自可採憑。
⒋綜上,十軍團依工程契約增減價金之規定,請求穎哲公司 給付因減少施作圍籬而節省之工程費用28萬3,841元,自 屬有據。
㈢關於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增加,穎哲公司可利用資源回收價 額增加部分:
⒈本件工程是拆除十軍團所轄之舊有眷村房舍,因拆除後之 土石、鋼筋等建材係屬可回收再利用,因而約定由穎哲公 司回購,再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已如前述。故本件 拆除清運之土石由原先預估之1,904.44立方公尺,增加為 5,400立方公尺,其中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勢必增加。 ⒉經本院委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針對清運之土石增加 ,原合約關於「拆除後可用資源承商回購」之金額,應如 何調整為鑑定。該協會依篤行與東川兩待拆除建築之實際 尺寸,計算鋼筋之客觀含量,再依業界之估計標準,包括



五樓房屋建築之鋼筋用量與99年廢鋼筋之回收均價,認定 合理之價格區間為1,036萬5,188元~1,094萬1,031元之間 。有該協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22頁) 。
⒊穎哲公司固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認有高估可回收鋼筋 數量之嫌。惟查,本院先前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其鑑定結論第㈣項記載:5,400立方公尺之土石再 利用或轉售的市價僅有27萬9,401.18元,此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則若以原契約所估算之土石數量1904.44立方公 尺按比例計算,原契約關於土石再轉售之市價只有9萬8,5 38元【計算式:1,904.44÷5,400×279,401.18=98,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合約關於「拆除後可 用資源承商回購」之金額,卻高達826萬7,030元,換言之 ,原契約就可回收之資源當中,土石回收之價額並不高, 大部分應係鋼筋回收之價額。足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 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與臺灣營建研究所之結論相當一致 ,自可採信。
⒋茲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既認定合理之價格區間為1,036 萬5,188元~1,094萬1,031元之間,本院取其中間值即1,0 65萬3,110【計算式:(10,365,188+10,41,031)÷2=10, 653,110」,亦屬合理。故穎哲公司因此增加之回收利益 應為238萬6,080(計算式:10,653,110-8,267,030=2,38 6,080)
㈣關於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增加,穎哲公司支出費用增加部分 :
⒈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增加,穎哲公司可取得之可利用回收 資源固有增加,惟因清運、堆置土石之費用,勢必相對增 加。
⒉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穎哲公司因清 運、堆置5,400立方公尺土石應支出之費用,包括卡車棄 運費用293萬8,320元、堆置處理費21萬6,000元、拆除清 理費363萬6,860元,合計679萬1,180元,故此部分之合理 費用自應認定為679萬1,180元。則穎哲公司因此增加之拆 除清運費用應為453萬5,536元(計算式:6,791,180-2,25 5,644=4,535,536)。
㈤關於拆除清運之土石數量增加,合理之展延工期部分: ⒈茲經本院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為:拆除清運1,904.44立方公尺土石之工作天為80天,若 5,400立方公尺則為226天,故應合理展延工期146天,此 有該所報告書一份可按。




⒉查,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6日開工,穎哲公司依約應 於99年12月14日竣工,惟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完成工作而 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十軍團先前同意停工之 天數(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3日止),則穎哲公司原本 逾期完工之天數為244天。茲再扣除上開因拆除清運土石 數量增加應合理展延之工期146天,則本件穎哲公司實際 逾期完工之天數應僅為98日(計算式:244-146=98)。 ⒊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㈠、㈣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 期天數,每日依契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但不得逾價金 總額之20%。查,本件契約價金(不含情事變更部分)為479 萬1,843元,以此計算,逾期98天之違約金應為46萬9,601 元(計算式:4,791,843×0.001×98=469,601)。 ㈥小結:本件十軍團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00萬1,644元【即原始 工程合約總價394萬1,848元+圍籬數量短少合意減帳之工程 款84萬9,995元+實際短少施作圍籬之結算工程款28萬3,841 元+土石數量增加穎哲公司可用資源回收增加之利益238萬 6,080-土石數量增加致穎哲公司多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453 萬5,536元+逾期違約金46萬9,601元-履約保證金39萬4,18 5元=300萬1,644元】。
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 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對方當事人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十軍團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穎哲公司應增加給付,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 形成判斷後,再命穎哲公司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 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依上說明,穎哲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 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故依上開說明 ,十軍團依法得請求穎哲公司給付之款項,除原審所認定與 情事變更無關之84萬4,300元,得自十軍團催告穎哲公司給 付後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215萬7,344元(計算式:3,001, 644-844,300=2,157,344),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始起算其 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十軍團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穎哲公司給付300萬1,644元及其中84萬4,300元自101年 11月12日起,另其中215萬7,344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其中穎哲公司應給付十軍團215萬7,344元本息 ,為十軍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十軍團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十軍團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十軍團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穎哲公司之附帶上訴、十軍團之其餘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十軍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穎哲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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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