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於本院移送併
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峻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峻銘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 起,受余凱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三 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劉峻銘即與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另一成員「文火」或余凱威指示 劉峻銘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再 分別轉交余凱威或「文火」收受,輾轉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劉峻銘另與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 號6所示之何菊花施用詐術,致何菊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康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再由集團成員佯稱王專員向何菊花拿取上揭現金、存摺 、金融卡後,另指示劉峻銘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 所詐得之何菊花永康網寮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余凱威或「文火」收受,劉 峻銘一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淑鳳、蕭烱炆、李福榮、洪秀琴、何菊花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胡德源(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告訴人呂淑
鳳(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蕭烱炆(見偵卷第86頁至第 88頁)、李福榮(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洪秀琴(見 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何菊花(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7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55頁至第213頁)、原審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66、3667、 366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 另有如下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或交付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證據:
⒈被害人胡德源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惠瑜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交易明細、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 第71頁)。
⒉告訴人呂淑鳳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淑鳳郵局存簿 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77 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蕭烱炆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妤瑩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
⒋告訴人李福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邱彥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至 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
⒌告訴人洪秀琴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洪秀琴郵局存簿封面、莊濠榮中華郵政龍井新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53頁)。
⒍告訴人何菊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菊 花永康網寮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頁 至第113 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 加入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 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余凱威、「文火」及「沈默」等3名 成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堪予認定 。參以,本案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 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另指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 款項及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繼 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
㈡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余凱威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集團成員使用人頭 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再指示被告提款,並交給集團成員余凱 威或「文火」收取,再上繳回集團,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 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 繳回集團最上手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相合。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惟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告知此部 分所涉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何菊花之永康網寮郵局 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時、地,冒充告訴人何菊花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何菊花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核被告加入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 罪組織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余凱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冒用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何菊花詐得現金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漏 未論敘,應予補充,且亦經原審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李福榮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 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 舉動;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詐得 之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被告 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及多次提領詐得之 同一被害人帳戶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1 所載 ,又本件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詐欺款項,並且 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為之,可認 被告所犯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 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余凱威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及以不正方法提領詐得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將之交 付余凱威或「文火」,被告、余凱威、「文火」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 犯行,仍應就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余凱威、「文火」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㈨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李福榮遭詐欺 而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C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並未論及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告知此部分 所涉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72頁、 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 往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 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並經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 例原則,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
參、原審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余凱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價值觀念偏差 ,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何菊花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何菊花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歲多之女兒、扶養祖母、現從事噴 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 明: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218頁) ,惟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余 凱威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使用之手機,固亦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已返還上手(見偵卷第23頁),該手 機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關於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以其尚有一名女兒、一名奶奶需其扶養,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且為中低收入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惟查,原審審酌以上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 之內,被告於上訴理由所述情形,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酌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金額為三十多萬元,對被害人 之危害非輕,從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乃原審未依上開規 定分別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有違致有未洽;㈡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以被告 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理由,與前開所載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有違(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亦有未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
訴意旨,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縱認被告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卻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 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應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3罪,且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詳如 前述,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經審酌後,認不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 ,因原審關於此部分有上開未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上開 減刑之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 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雖已與被害人胡德源、告訴人蕭烱炆、洪秀琴成立調解 ,惟均未定履行期限,僅使上開被害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實際損害並未獲得填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2頁);酌以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歲多之女兒、扶養祖母、現從 事噴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 183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 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 犯6罪,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而各罪 所擔任之角色同一,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 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固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218頁),惟手機乃日
常通訊工具,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 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余凱威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交付被告使用之手機,固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被告供稱已返還上手(見偵卷第23頁),該手機並非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⒉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屬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如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標的即被害人所 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已繳至被告上手,尚非被告所取得,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